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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定宇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鄭心穎律師朱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628、38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定宇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坦承犯行,而被告本案毒品係自境外進口,顯見其有與境外人士聯繫之管道,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甫自日本國返國,亦可見被告有出境至他國之經濟能力。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性本質,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重刑而出境並滯留海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其仍有在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進行中,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家煜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