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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士瑋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士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士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子(散)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日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其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子彈,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二、蘇士瑋與郭立榆曾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4年4月5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2人同居處,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蘇士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獵槍指向郭立榆,而使郭立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士瑋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下稱訴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9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8頁、第41至42頁、第211至215頁;訴卷第59至63頁、第91至117頁、第139至14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立榆、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郭○揚(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莊佩苓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至94頁、第97至99頁、第279至281頁),復有如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03至10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530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5至28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5.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62頁)。

6.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郭立榆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害人郭立榆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80頁),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恐嚇被害人郭立榆部分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態樣,被告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定犯罪(詳下述),自為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2.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3.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1.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8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

3.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2之非制式獵槍(土製散彈槍)1支及子彈8顆,是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4.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郭立榆因細故發生口角,竟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以前述方式恐嚇被害人郭立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曾有因毒品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15至34頁),素行非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6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併罰案件,且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本院不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除附表編號3所示經試射、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而失去違禁物性質之子彈3顆外,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指向被害人郭立榆部分,使被害人郭○揚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對被害人郭○揚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害人郭○揚於警詢時稱:我當時看到媽媽和她的男生朋友在爭吵,後面這個男生朋友就拿槍指著我媽媽,媽媽就叫我先下樓,我下樓後因為擔心媽媽,就請旁邊的阿伯幫忙報案;我之前沒有看過鎮暴槍,我看槍圓圓的,我覺得是鎮暴槍;被告或其他人沒有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92至94頁),此與職務報告內容記載本所員警獲報後致電被害人郭○揚現場狀況,其向警方稱其母親郭立榆遭同居人持槍械施暴恐嚇等情節相符,有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5頁),足見被害人郭○揚客觀上並未遭受被告恐嚇,且報警原因並非因其感到恐懼,而係擔心被害人郭立榆安危,難認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又被告縱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自白(見偵卷第214頁;訴卷第60頁、第142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本件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是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恐嚇被害人郭立榆經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所示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蘇士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蘇士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 1 非制式獵槍(土製散彈槍) 1支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530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5至288頁)。 2 子彈 5顆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3顆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