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9、18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士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5行「3時41分許」更正為「0時23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⒉第5行「等人」前補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傑』之人」。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⒉第7行「強暴」後補充「脅迫」。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⒉第11行「不詳之人」更正為「『志傑』」。㈥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至4行「等人共同」更正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豪』之人(下稱姜一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㈦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犯意」後補充「聯絡」。
㈧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2行「等傷害」後補充「,惟因翁文祥迄未
向姜一弘等人支付允諾賠償之款項,姜一弘等人始未取得財物」。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67至7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第25至35頁、第36-1至36-20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態樣,應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而該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⑴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及姜一弘共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王家豪之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⑵又公訴意旨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逕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⑴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⑵又被告與姜一弘、王志雄、洪辰羽及「小豪」雖已著手於恐
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害人翁文祥已實際交付財物,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能論以恐嚇取財未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及㈣部分之犯行,分別與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及曹戊辰間、與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王士豪、洪辰羽、楊鎮懋及「志傑」間、與姜一弘、王志雄、洪辰羽及「小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3罪名及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犯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屬未遂,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所犯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裁量加重其刑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
⒉查被告與王士豪、「志傑」分別駕車搭載洪辰羽、楊鎮懋、
郭明豪、王志雄及姜一弘,在桃園市區道路共同追逐他人車輛之時間即晚間11時24分許雖已近深夜,然其等行經之路段不僅車流非少,王士豪更在駕車追逐之過程中波及2台行經之機車等情,有案發路段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偵18200卷五第371頁下方、第375至376頁),足認其等犯行對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裁量加重其刑。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王家豪、翁文祥素無仇隙,竟仍僅因共犯指示,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王士豪、翁文祥之行動自由,並試圖以恐嚇方式使翁文祥交付金錢,對其等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以在道路上駕車互相追逐之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之安寧,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服飾銷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所示之犯行,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見偵3149卷三第39
頁,IMEI: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被 告 郭明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被 告 王志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被 告 祁昆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僑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一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士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戊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士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辰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柏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鎮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鴻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姜一弘、曹戊
辰、陳士傑、林耀基、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均為幫派「黑人家族」之成員,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郭明豪與鄭昆融因遊玩網路遊戲而生口角,詎郭明豪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王志雄、黃柏霖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明豪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7時4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指使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志雄、黃柏霖;祁昆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僑治前往鄭昆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附近。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抵達現場後,先由郭明豪指示黃柏霖以不詳方式將鄭昆融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洩氣並返回A車埋伏。嗣鄭昆融到場欲駕駛車輛時,發覺車輛有異並下車查看,郭明豪見狀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靠近鄭昆融,並由王志雄、黃柏霖分持棍棒下車追趕鄭昆融;張僑治則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持辣椒水朝鄭昆融噴灑。待鄭昆融遭王志雄、黃柏霖、張僑治等人毆打、攻擊而倒地後,郭明豪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向前,欲將鄭昆融強押至A車上,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鄭昆融之行動自由,並致鄭昆融受有右側手及前臂擦傷、左側手及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然鄭昆融趁隙逃脫並搭乘不知情民眾之車輛逃離現場。
(二)曹戊辰與王家豪有賭債糾紛,詎曹戊辰竟與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戊辰委由郭明豪協助處理債務,郭明豪則指示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分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槍枝等物,於112年5月4日23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王家豪強押上A車,並將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復由姜一弘於上址文化街房屋內對王家豪恫稱:「這筆帳最好好好處理」、「還是要我待會帶你去山上聊聊也沒關係」,以此方式恐嚇王家豪,使王家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委由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4日至翌(5)日某時,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款項拿至上址文化街房屋交付與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曹戊辰等人;復於112年5月5日3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1.王志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猴之人,以18萬元代價,購得附表所示之槍枝1把而持有之。
2.嗣郭明豪因其經營之總裁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於112年8月28日遭他人砸毀,並懷疑係楊祐任(原名:楊弟)、廖志杰、曾郁程、曾郁智、倪紹華、黃鴻鈞等人(下稱楊祐任等人)所為,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等人(下稱王志雄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郭明豪、王志雄;陳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鎮懋、洪辰羽;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一弘,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欲前去尋找楊祐任等人,並在桃園市○○區○○路○○○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楊祐任駕駛,搭載廖志杰、曾郁程、曾郁智,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倪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黃鴻鈞駕駛)相遇,郭明豪旋指揮王志雄等人駕駛上開車輛追撞楊祐任等人駕駛之車輛,嗣雙方追逐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秀山路口時,王志雄竟另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公眾得出入之上址道路上,持附表所示之槍枝向C車射擊1次,楊祐任見狀即駕駛C車加速逃離至國道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北上)處,王士豪亦駕駛B車緊跟在後,王志雄復承前犯意,持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射擊6次,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恐嚇楊祐任等人,使上開道路之來往車輛須因此減速、閃避,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使楊祐任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致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殼破損,足生損害於楊祐任、倪紹華。
(四)姜一弘因認翁文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犯罪事實一(三)發生之槍擊案有關,而該槍擊案致王志雄涉有刑責,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由姜一弘夥同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男子,於112年10月21日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紅姑娘酒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並由姜一弘、王志雄、洪辰羽、「小豪」於同日1時27分許,在該處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等物毆打翁文祥,持辣椒水朝翁文祥噴灑,復將翁文祥拖拉出上址酒店,並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小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姜一弘、王志雄及翁文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陳士傑、洪辰羽則要求紅姑娘酒店負責人修明蕙將店內監視器主機交出。嗣姜一弘、王志雄、「小豪」及翁文祥抵達上開公墓後,姜一弘持棍棒毆打翁文祥,並對翁文祥恫稱:「若不支付500萬元處理前開槍擊案,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翁文祥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500萬元與姜一弘,姜一弘始讓翁文祥前往醫院就醫,翁文祥並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眼及眼眶挫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五)
1.王士豪(無駕駛執照)、黃鴻鈞分別駕駛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秀山路口時,王士豪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黃鴻鈞則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王士豪駕駛B車貿然貼近黃鴻鈞駕駛之車輛,黃鴻鈞為與王士豪拉開距離,即貿然向左轉欲駛入秀山路口,適有余承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行駛,與王士豪、黃鴻鈞對向而行,亦行經復興路與秀山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2.詎王士豪、黃鴻鈞均明知其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余承儒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竟均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均未趨前查看余承儒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均未立即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黃鴻鈞隨即駕車自秀山路;王士豪則駕車繼續沿復興路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昆融、王家豪、楊祐任、倪紹華、黃鴻鈞、余承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曾和鄭昆融發生口角,後來我和鄭昆融創了一個群組要講這件事,但鄭昆融一直挑釁我。不是我指使王志雄等人去毆打鄭昆融,我在想是不是王志雄等人要幫我出氣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祁昆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祁昆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張僑治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44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偵訊) 4 被告張僑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張僑治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祁昆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8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偵訊) 5 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柏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頁至第17頁 ㈡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昆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5頁至第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63頁至第367頁(偵訊) 7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6月1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將告訴人鄭昆融強押上車時,分持棍棒、辣椒水等物攻擊告訴人鄭昆融,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15頁至第339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只是要去那邊看有沒有人在打麻將,當時有看到姜一弘、陳世傑、王家豪在處理債務,我只是坐在旁邊沒有出聲,我不知道最後他們談的如何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小曹」請我去找王家豪討債,我當時沒有拿槍,王志雄有拿一支棍棒,是王家豪自願上車並跟我們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沒有恐嚇王家豪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曹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曹戊辰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王家豪之前積欠我債務,後來突然有自稱「阿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處理王家豪欠我的債務,我不知道「阿泉」如何得知我的聯絡方式,我就請「阿泉」幫我討債。後來有人通知我說已經找到王家豪,就請我過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隔天傍晚我又去同一地點,對方拿了4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對方到底拿回多少錢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2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5頁(偵訊) 5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曹戊辰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5頁至第30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55頁至第359頁(偵訊) 7 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證明被告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112年5月4日23時9分許,分持棍棒、槍枝等物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告訴人王家豪強押上A車,並將告訴人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曹戊辰於告訴人王家豪抵達上址文化街房屋不久後,陸續進入上址文化街房屋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47頁至第356頁 8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677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06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王家豪、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家豪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曹戊辰、陳士傑於本件案發當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0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0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第264頁至第265頁(被告曹戊辰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王士豪向我借用B車,我把車子借給王士豪之後就去超商拿包裹,並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士豪、陳士傑、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搭朋友的車去桃園區找朋友,是後來才知道有槍擊的事情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志雄、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5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文化街的KTV喝酒,喝完酒後就搭上陳士傑的車,我上車後就在後座睡覺休息,不知道後續發生的碰撞、追逐事件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6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向郭明豪借用B車,車上還有王志雄,當時突然有2臺車插到我旁邊,還有聽到槍聲,我被嚇到就趕快跑走,但我沒有開車撞別人。我眼角餘光有看到王志雄拿槍,但沒注意王志雄開了幾槍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7 被告楊鎮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請陳士傑開車載我,原本是要一起去吃東西,開到一半發現同行的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衝突,我和陳士傑的這臺車就去推擠對方車輛,但車子是陳士傑開的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51頁至第25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35頁至第343頁(偵訊) 8 證人即告訴人楊祐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65頁至第71頁 9 證人廖志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3頁至第8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0 證人曾郁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1頁至第105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1 證人曾郁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7頁至第11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2 證人即告訴人倪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7頁至第9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 1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通行之上址道路上,追逐告訴人楊祐任等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而導致車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57頁至第380頁 15 車損照片。 ㈠證明告訴人楊祐任駕駛之C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佐證被告王志雄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開槍射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倪紹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77頁至第81頁(告訴人楊祐任部分)、第97頁至第100頁(告訴人倪紹華部分)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被告王志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4022號鑑定書。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 18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2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54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25頁至第127頁(被告陳士傑部分)、第294頁至第295頁(被告楊鎮懋部分) ㈣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王士豪部分) 19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分別駕駛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車輛,於本件案發當時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15頁至第281頁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王志雄、「小豪」一起去喝酒,剛好遇到翁文祥,因為先前與翁文祥有糾紛,才在該處發生口角,我只有徒手打翁文祥,翁文祥是自己上車的。且我聽說是翁文祥找人去尋仇時,剛好碰到王志雄才會發生犯罪事實一(三)之槍擊案,而王志雄因該案可能會被判5年,我以1年100萬元計算翁文祥應該要付500萬元給我們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4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姜一弘相約於紅姑娘酒店喝酒,後來姜一弘先離開,我也不曉得姜一弘是怎麼離開的,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5 被害人翁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洪辰羽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恐嚇被害人翁文祥,並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上車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13頁至第11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71頁至第375頁(偵訊) 6 證人修明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25頁至第127頁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翁文祥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毆打、強押上車,而受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381頁至第396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96頁至第19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 10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五第283頁至第313頁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行經事故發生之路口時,有看到對向車道的一部機車倒地並往我方向滑行,但我不知道該部機車有無與我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就繼續直行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2 被告黃鴻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鴻鈞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是遇到仇人,太緊張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3頁至第405頁(偵訊) 3 告訴人余承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9頁至第13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1頁至第402頁(偵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81頁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余承儒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3頁至第135頁 6 被告王士豪駕駛執照相關資訊查詢表。 證明被告王士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45頁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剝奪告訴人鄭昆融行動自由過程中毆打告訴人鄭昆融,致告訴人鄭昆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傷勢,此應屬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所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合先敘明。
2.核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本件犯行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剝奪告訴人王家豪行動自由過程中恐嚇告訴人王家豪,致告訴人王家豪心生畏懼,此應屬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脅迫行為所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合先敘明。
2.核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郭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王志雄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就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王志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部分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處斷。再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1、2所為(持有槍砲、開槍射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與暱稱「小豪」之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核被告王士豪、黃鴻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王士豪、黃鴻鈞就犯罪事實一(五)1、2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王士豪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黃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惟查,告訴人黃鴻並未提供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維修單據等證據,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亦遭毀損,實有可疑,是尚難驟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有何毀損告訴人黃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持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在桃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王志雄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