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培銘選任辯護人 鄭心穎律師
朱玉珍律師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培銘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CHAIYARAT THANIDA(泰國籍,下稱CHAIYARAT,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2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泰國不詳地址,向臉書暱稱「Sisuwong Rattikammongnaton」(下稱Sisuwong)收受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內以牙膏之方式包裝,共計50罐牙膏,毛重4,85
3.43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復由CHAIYARAT將本案毒品裝入行李箱內,於114年3月11日從泰國搭乘長榮航空號碼BR-212號班機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將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託運,嗣CHAIYARAT於114年3月11日晚上6時20分許入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查獲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逮捕。又Sisuwong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7分許,傳訊CHAIYARAT,要求CHAIYARAT與在臺之泰國籍共犯LINE暱稱「TEERAPONG」(下稱TEERAPONG)聯繫,並約定將本案毒品放置臺北車站置物櫃內,復由航空警察按址將本案毒品(已取出海洛因)放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152號置物櫃(下稱152號置物櫃)內。復吳培銘竟基於縱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CHAIYARAT、Sisuwong、TEERAPONG、「P叔」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P叔」指示吳培銘至152號置物櫃收受本案毒品,吳培銘收受P叔指示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北車站,並於114年3月13日晚上7時28分許,在152號置物櫃前,輸入密碼並支付新臺幣(下同)700元後打開櫃門,旋經在旁埋伏之警察逕行拘提,並扣得手機3支、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培銘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3月13日晚上7時28分許,在152號置物櫃前,輸入密碼並支付700元後打開櫃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P叔已經認識1年,我是出於好意替他領取物品,我完全不知道裡面是放海洛因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來就認識P叔,不是受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請求領取貨物,案發當日被告臨時受P叔所託,北上代為領取包裹,從P叔提出請求到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非常臨時,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不認識走私毒品的其他共犯,被告與運毒之另案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CHAIYARAT於114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泰國不詳地址,向Sisuwong收受本案毒品,並裝入行李箱內,於114年3月11日從泰國搭乘長榮航空號碼BR-212號班機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將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託運,嗣CHAIYARAT於114年3月11日晚上6時20分許入境時,為航警局人員查獲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逮捕。又Sisuwong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7分許,因不知悉CHAIYARAT已遭逮捕,便傳訊CHAIYARAT,要求CHAIYARAT與在臺之泰國籍共犯TEERAPONG聯繫,並約定將本案毒品放置臺北車站置物櫃內,復由航空警察按址將已取出海洛因之包裹放置在152號置物櫃內,再由P叔指示被告至152號置物櫃收受本案毒品,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臺北車站,並於114年3月13日晚上7時28分許,在152號置物櫃前,輸入密碼並支付700元後打開櫃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有航警局偵辦泰國籍CHAIYARAT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至36頁)、另案被告CHAIYARAT與在泰國之上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44頁)、萬洲國際企業(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卷第45頁)、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9至65頁)、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9至73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83至89頁)、TEERAPONG與另案被告CHAIYARAT之LINE對話紀錄、翻譯對話(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另案被告CHAIYARAT與Sisuwong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另案被告CHAIYARAT來臺、回程訂票紀錄(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稽檢移字第1140100376號函(見偵卷第127至12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29頁)、財政部關務暑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器注檢行李報告表(見偵卷第143頁)、航警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卷第145頁)、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5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5至159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偵卷第16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航警刑字第1140012409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267頁)、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89頁)、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見偵卷第299至30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09頁)附卷可憑。
又本案毒品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
681.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61至262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開車前往臺北車站領取本案毒品時,應具有縱包裹內夾藏管制物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未規定「明知」,顯然其主觀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接到我朋友P叔的電話,他的真實姓名是張麒麟,我跟他是在網路認識的,我們沒有見過面,但是有視訊過,我們認識1年左右。當時張麒麟大概是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打給我,說他要顧小孩問我有沒有空去幫他拿個東西,我當時在吃晚餐沒有想太多就同意了,當天我是開車過去的,我就直接從桃園我的公司開車過去臺北車站,我確實有打開152號置物櫃,我也有正確輸入密碼,並在支付完700元之後打開櫃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於審理中陳稱:P叔當時說他要顧小孩才沒有自己去拿,他沒有說要請我拿的是什麼東西,一開始只說先去北車領個東西,快到時才告訴我在置物櫃,他也沒有說拿完要拿去哪裡等語;我跟P叔沒有業務往來,只是單純會有業務的經驗分享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在不知要領取何物、領取後要交付至何處之狀況下,即經P叔指示自桃園開車至臺北車站,並且至指定之置物櫃投入700元後,打開置物櫃之櫃門。被告僅與P叔認識約1年,並未見過面、偶爾視訊,並無業務上往來,雙方並無深厚情感或信任關係,卻在不確定領取何物之情況下即大費周章自桃園開車北上,在將要抵達臺北車站時,P叔始告知在152號置物櫃,被告甚至自行支付置物櫃之700元費用,而在領取包裹時,被告亦不知領取包裹後要交付至何處,已有可疑。且在未知是何物之狀態下,無法確保本案車輛能否載運、無法確保是否需特殊固定方式或被告1人是否有辦法搬運等載運問題;在未知領取後要交付至何處之狀況下,無法確保將花費多少時間、無法確認是否會至不熟悉之地點,因此依一般社會經驗,縱使要替他人領取貨物,必然會確認要領取何物、該物之大小、重量、性質、運送之原因、領取後交付之地點等基本資訊,被告在一無所知之情況下,竟直接驅車北上,顯有違常情。再者,現今貨物運送之方式多元,透過便利超商、蝦皮、Lalamove、貨運公司等多種方式,更能確保運送安全,無須透過人力親自到臺北運送;縱使為貴重或私人物品,需要人力親自運送,惟此類物品因價值高昂或具隱私性,應會找尋信任之家人或朋友為之,難認會找尋網路上認識僅1年之被告代為運送此類包裹。綜上,被告應已明知或具縱其前往領取之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始會在不知悉領取物品為何、領取後送至何處之狀態下,即聽從未從見面之網友指示,自桃園駕車至臺北車站152號置物櫃領取本案毒品。
3.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P叔不直接告訴你要拿的是什麼東西,而且回答你「是一個物品」,不就代表你無法確認該物品是否合法?)是,我當下沒想那麼多,也無法肯定確實是合法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10頁),佐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然自陳無法確定包裹是否合法,且其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更應知悉運輸毒品者,為躲避檢警追緝,會以包裹、行李箱、甚至人體夾藏等迂迴方式掩飾犯行,並常以私約面交或以置物櫃拿取等方式確保毒品運輸、交易安全,被告對於不知來源之包裹可能涉及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預見,被告能預見包裹內可能夾藏違禁物品,仍聽從P叔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足見被告具有縱上開包裹夾藏之管制物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認識CHAIYARAT及其他運輸毒品之共犯,與其他共犯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查: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即共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功能犯罪支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内,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毒品係價值高昂且於黑市上甚為珍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達4公斤以上(驗餘淨重4,681.17公克),一旦有何環節疏漏而為警查緝,除損失慘重外,勢將判處重刑,是為掌控毒品動向、確保毒品運輸安全,必然會找尋具信任關係之人為之,難認P叔會隨意找尋不知情之人代為收取本案毒品。被告於運輸當日,依P叔指示自桃園駕駛本案車輛至臺北車站,並經P叔告知置物櫃位置、密碼後,繳交置物櫃費用後打開櫃門,被告與P叔間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3.本案被告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負責將本案毒品自臺北車站接續運輸,其目的顯係為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處所,所參與均為運輸毒品所不可或缺之核心行為,已然著手於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CHAIYARAT於114年3月11日晚上6時20分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帶入境後,Sisuwong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7分許,傳訊CHAIYARAT,要求CHAIYARAT與在臺之泰國籍共犯TEERAPONG聯繫,並約定將本案毒品放置在152號置物櫃內,再由P叔告知被告毒品之放置地點,由被告前往領取,足見被告與P叔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犯罪意思,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4.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認識其他運毒之共犯等語,惟觀之本案其他運輸毒品之共犯、P叔及被告之分工模式,被告係負責在本案毒品運輸進入我國後,接力運送本案毒品,故被告本毋需與CHAIYARAT、Sisuwong、TEERAPONG等人相識或直接聯絡為必要,且海洛因市價高昂、被查獲之代價甚高,為避免黑吃黑或遭檢警循線查獲,因此運輸之人彼此可能並不熟識,降低彼此串通之可能,更能以此製造斷點,避免運毒集團遭查獲,是被告未與CHAIYARAT THANIDA、Sisuwon
g、TEERAPONG等人直接聯繫,亦無違常情。被告透過P叔指示,接力本案毒品之運送,與P叔間具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被告透過P叔間接與CHAIYARAT THANIDA、Sisuwong、TEERAPONG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應屬明確。
(四)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對於本案細節供述前後不一、翻異其詞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昨(13)日下午6時許從桃園市區○○○○○○○○○○○○000號置物櫃拿東西等語;(為何警方於逮捕你時,你辯稱使用交通工具是火車?)因為我當下意識模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陳稱:(既然你都沒有覺得是不法物品,為何被逮捕當下,警察問你怎麼來的,你還支支吾吾不願說?)當下警察穿便服壓制我,沒有出示證件,也晃神,(後稱)警察有出示證件,有讓我緩一緩,我當下確實很慌張,也有暈眩的狀況,(後稱)我保持沉默等語(見偵卷第323頁)。被告案發當日係駕駛本案車輛至臺北車站,惟經警方當場逮捕時,竟向警方稱其係搭乘火車,被告雖稱因意識模糊、慌張而一時口誤,惟被告既然主張其僅是領取普通包裹,而「如何抵達臺北車站」為單純之事實問題,若被告問心無愧何須謊稱其係搭乘火車,又依一般社會經驗,碰到警察攔查固然會有緊張情緒,可能會產生冒汗、結巴、心跳加快等生理上反應,惟難認在緊張時會對於「如何抵達臺北車站」此單純之事實問題說謊,足見被告為掩飾其係駕駛本案車輛至臺北車站之事實,並避免檢警後續能循線調查本案車輛之軌跡而矯飾其詞。
(2)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你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29分將車輛停放於桃園市正康三街115巷口路邊停車格後,直至下午6時4分後駛離出發北上前往臺北車站領取包裹,停車將近1小時40分鐘你人至何處?)我是去車商配合的朋友店裡,我原本就是在那邊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陳稱:
(你從何處於幾時出發?)下午6時許從桃園區大連一街13號我工作的地方出發;(為何從行車紀錄器來看,你並非是晚上6時許才出發?)我記得我是整天都在公司裡面,吃完飯下午5、6時許才出發去北車;(從行車紀錄器看,你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就已經在外面,你還停在停車格内,與你所述你整天在公司裡的情形不同?)我確實當天都在上班,下午3時許我確實在公司;(行車紀錄器下午3時至6時,一路上你都在外面行車,怎麼可能會在公司裡?)(沉默)(見偵卷第3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下午2、3時左右我有去剪頭髮,剪完之後就回公司吃晚餐,因為我的工作是業務,所以不用特別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佐以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下午4時29分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區正康三街115巷口路邊停車格,有本案車輛行經軌跡、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足見依被告供述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至4時許即已離開公司開始駕駛車輛,並於下午6時許駕車至臺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係晚上6時始開始駕駛車輛,自陳下午係待在公司內未外出,惟於本院準備程序竟改稱下午3時許有外出剪頭髮等語。被告雖稱其前後說法不一是因為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被告警詢時間為114年3月14日即案發當日隔天上午10時(見偵卷第11頁)、檢察官訊問時間為114年8月18日(見偵卷第321頁),本院準備程序為114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日期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甚至警詢時間為案發隔日,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下午係待在公司或外出活動,應無記憶不清之可能,卻對於案發當日下午行蹤亦翻異其詞。
(3)綜合以上,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下午係何時出發、如何前往臺北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出於助人的本意,因為對方很臨時請求,我並不知道包裹內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接到P叔電話至抵達臺北僅有短短2個多小時,實無法在此倉促時間內預見到包裹內可能為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查被告自陳與P叔僅相識1年,並未見過面,偶爾視訊,足見被告與P叔交情並非深厚,又依被告所自陳,其在案發當日不知道要領取何物品、也不知道在臺北車站之何處領取,卻在接到P叔電話後,立即動身駕駛本案車輛自桃園開往臺北,實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其熱心助人,顯難採信;至辯護人稱被告出發之時點至領取包裹間僅有2個多小時,並無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出發時並不知悉該包裹為何物,該包裹究竟是否需緊急領取或有何時效性,被告於出發時均一無所知,有何必要如此倉促出發北上,已有可議;又被告與P叔間不具有老闆對員工等權力不對等關係,被告實無配合P叔指示立即動身前往臺北之必要,被告卻在極短時間內配合P叔要求立刻至152號置物櫃領取本案毒品,此更彰顯被告與P叔間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領取之包裹係海洛因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包括自國外運至國內,或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均屬之,然走私入境之情形,於毒品自外國某處起運,經歷出、入境(海關)後始參與之人,只要前階段之運送未在其犯罪認識之內,其僅欲完成國內最後之收貨行為,又因偵查機關先已知情並加以監控,實際上毒品業遭扣案而未移動,亦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本案毒品於114年3月11日晚上6時20分即經員警自該包裹內起出扣案,此有航警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惟對於被告而言,被告於114年3月13日前往臺北車站欲領取本案毒品時,其尚不知本案毒品已遭查扣,雖包裹內之海洛因已遭查扣,致實際上不能發生運送海洛因成功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被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在被告主觀認知上,既因不知此情而尚有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非因「重大無知」而不具有法敵對意思,不該當「無危險」之要件,是本案並非不能未遂。本案被告已依P叔指示,抵達152號置物櫃,並支付款項打開置物櫃門,而著手實行領取包裹之行為,欲領得包裹後再進一步依被告接收之訊息,將包裹運輸至指定地點,惟因偵查犯罪之警調人員業已查獲,致無法完成運輸本案毒品之行為,而屬未遂。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毒品自泰國起運入境之部分有所知悉,是被告未參與本案毒品自泰國起運至入境我國之運輸部分,僅與P叔等人共同參與該集團於該批海洛因經扣案後所為之繼續運輸毒品犯行,被告自僅應就所參與之運輸毒品未遂罪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與P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就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境內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當場為警逮捕,其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立法修正理由略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以期公允;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查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其年紀尚輕,智識正常,並自承從事賣車工作(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工作機會之情形,且其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前案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被告更應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卻仍再犯本案犯行;又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時,向員警謊稱其係搭乘火車,經調查後發現其係駕駛本案車輛後,又對於案發當日何時出發一事翻異其詞,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更多次虛偽陳述、誤導檢警辦案方向,在客觀上殊無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再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係考量第一級毒品若擴散或在社會傳播之危害性甚鉅,從而,本院如過於寬鬆解釋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僅易使法定刑形同虛設,更與嚇阻第一級毒品之立法理由相悖反。再被告所為既有上開減輕事由,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係被告與P叔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iPhone 11、iPhone SE手機各1支及記憶卡1張,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