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114年度聲字第3809號114年度聲字第4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冠龍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84號),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冠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深感後悔,已積極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因家中經濟尚須本人協助分擔,願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邱冠龍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也為自己之行為感到後悔,本案被告自案發至今,已經被羈押將近4月,被告事實上已經放下對告訴人A女之感情,再加上告訴人A女已經有得到保護令,被告並不會再接觸告訴人A女,並不會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告訴人A女及王佑成之身體、生命法益不會繼續遭受被告之侵害,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8日訊問被告,並由合議庭綜合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斟酌被告駕駛車輛高速追撞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後,竟不顧上開告訴人2人均已倒地受傷,復迴轉再度衝撞、輾壓等情,顯見被告對他人生命法益漠視程度甚高,復佐以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堪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2、觀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載之時序及侵害行為之內容,可知隨著時間推移,其侵害手段由隱私侵犯、言語恐嚇,急遽升高至直接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暴力行為,顯見被告有逐步加強對告訴人A女法益侵害之行為。又被告自承案發期間精神狀況不穩、焦慮且須服藥控制,且其於114年8月間之短時間內,即犯下多起侵害告訴人A女權益之案件,顯見其於情緒激動時,自我抑制能力薄弱。另考量告訴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犯行對我的身心影響很大,每天都生活在害怕當中……我不知道被告何時會出監所,所以我不敢回家」等語。是斟酌上開事證及告訴人A女之身心狀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3、本院考量被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權衡,若許被告具保在外,實難擔保其不會因情緒波動或偶發刺激,再次對告訴人A女實施加害行為。是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社會安寧秩序及告訴人2人之人身安全,故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4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