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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龍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84號),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冠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告訴人A女、王佑成之身體、生命法益不會繼續遭受被告之侵害,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2月18日延長羈押2月(第一次延長)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5年2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辯稱:我在押所內已有反省,且已放下對A女的感情,A女也已經聲請保護令獲准,因父母親有疾病,請求具保代替羈押讓我回去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本案係因告訴人突現並爆發爭吵,致使被告情緒失控而屬一時衝動之犯罪,經羈押半年後其心性已復平穩,且缺乏證據足資證明有再犯之虞,又因告訴人已取得保護令並搬離原住處,客觀上被告已無從與其接觸,顯見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已然消減,輔以年關將近且被告家中遭逢變故,建請准予具保處分以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然經本院合議庭綜合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此僅屬對犯罪事實之坦承,未必等同其自身情緒之控管已大幅改善。再審酌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A女造成極大之身心恐懼,可認其對告訴人A女之生命、身體之威脅仍具現實危險性,尚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已反省及放下情感,即認其再犯之虞已完全排除。

(二)又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已聲請保護令並遷移住居所,認被告客觀上已無接觸可能。惟保護令之核發僅具法律上之禁制力,究屬規範性之預防措施,對於具備強烈衝動性格之被告而言,未必能產生物理上之完全阻絕功能。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探知我朋友即案外人周○○之住處及工作地點,並前往拍照後傳送予我,甚至單日密集查詢我的定位高達45次等監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62至163頁),復經被告坦承上情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曾致電A女之工作場所,並向其雇主談論A女之私生活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之交友網絡及生活作息掌握甚深,仍極可能透過鎖定告訴人A女周遭親友或職場等多重管道,間接查知告訴人A女搬遷後之動向。是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並不因保護令之核發或告訴人A女住處之搬遷而消滅。

(三)至被告所辯稱家中遭逢變故、父母患病及年關將近等節。因羈押裁定之核心在於有無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衡量。而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對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情節重大,復確保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不受被告繼續侵害等情,顯優於維護被告個人家庭狀況之私人利益。是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