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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冠龍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冠龍無任何前科,雖患有「適應障礙症」、「憂鬱症」,然在監所中定時就診及服藥,目前已無再犯風險。又告訴人A女既已獲得法院保護令,被告並不會再接觸A女,原裁定以被告仍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延長羈押,已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給予具保代替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辯護人雖有為被告利益之抗告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第16、17段意旨參照),惟其係植基於被告人身自由、訴訟權而受辯護人協助有效行使防禦權之保障(同上憲法判決理由第10段),並非辯護人獨立權利受干預之救濟,是羈押之抗告期間起算,仍應以被告受送達裁定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告訴人A女、王佑成之身體、生命法益不會繼續遭受被告之侵害,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次延長)、115年2月12日(第二次延長,下稱原裁定)各裁定延長羈押1次在案。

(二)又原裁定業於115年2月12日送達位於監所內之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09頁)。揆諸上揭說明可知,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且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即為10日,是原裁定正本於送達之日即115年2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書之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算10日,故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5年2月23日(115年2月22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然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遲至115年3月4日始由辯護人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抗告暨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時間戳記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