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憶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黃婷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憶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清憶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滑稽」、「清心福全」、「夏天(虛擬」、「50嵐」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吳清憶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成功收取款項,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至2萬3,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吳清憶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少華」傳送訊息向宋育娜佯稱:可用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宋育娜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吳清憶,嗣宋育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準備300萬元現金欲交付與吳清憶時,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宋育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憶於偵查中羈押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育娜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宋育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FB暱稱「張滑稽」翻拍畫面、平鎮分局114年6月30日及7月8日數位勘查紀錄、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14年9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月23日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之同條規定,新法第43條不僅將原加重處罰之金額門檻由500萬元降至100萬元,且將原定達1億元以上始處以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門檻,亦大幅下修至1,000萬元即適用,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其法定刑更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又新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之同條規定,即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得減刑。是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被告就前揭之犯行,與「滑稽」、「清心福全」、「夏天(虛擬」、「50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舊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性之評價,而屬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均應論已既遂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就被告上開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與其他既遂部分屬接續犯關係,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既遂。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庭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犯行自白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擔任本案車手所獲取之報酬共計13萬元,其中10萬元於查獲時當場經警扣案,剩餘3萬元已自行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88頁)。
嗣被告已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全數繳交予本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是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辯護意旨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上手「張華暐」(即綽號「滑稽」之人),且張華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查,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444號卷宗,據該案卷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所示,另案被告張華暐係因涉犯另起詐欺案件,經警調閱監視器及相關金流分析後循線查獲(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另據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職務報告亦載明:本案雖經被告供出綽號「滑稽」之人,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是共犯張華暐雖經查獲並起訴,然其遭查獲之原因,係警方另案偵辦、自行蒐證始循線查悉,客觀上難認係因本案被告吳清憶之供述而查獲,與上開減刑規定之「因而查獲」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關鍵角色,且本案詐欺取財金額高達700萬元(既遂部分),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顯無可憫恕之情。況本院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縱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亦無過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家境勉強維持、家中長輩亟需照顧等語,然此乃一般生活困難,尚非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原因,此部分辯護意旨委難可採。
4、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反詐騙之政策,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貪圖高額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非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增加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因本案擔任車手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1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4至195頁),其中10萬元於查獲時當場經警扣案,另3萬元則係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行繳回,此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偵字第28323號卷第61至65頁、本院訴字卷第99頁)在卷可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劉少華」、綽號「清心福全」等人)以接收派單指令及回報取款進度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並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數位勘查資料在卷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之款項400萬元、300萬元,已由被告分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6月3日中午11時2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400萬元 2 114年6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300萬元 3 114年6月6日中午11時4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中壢民族餐廳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