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浩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浩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許浩銓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許浩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5至128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有受騙匯款至該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遺失帳戶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遺失本案帳戶,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且本案帳戶係用以領取身障補助使用,應不會交給他人,又被告皆是在補助款項入帳後幾天後即提領,故其將餘額全數提領亦非欲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本案告訴人,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不詳他人之行為: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於113年年中遺失本案帳戶,我沒有報案、但有掛失止付等語(偵卷第1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遺失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上有寫密碼,當時有掛失止付等語(審訴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上有寫密碼,因為我怕忘記,我在搭公車途中,把長夾放在屁股後面的褲子口袋,後來長夾就不見了,我不清楚長夾是掉在哪裡,長夾裡面就只有放1張提款卡,因為本案帳戶裡也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報案,但有掛失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

2.詐欺行為人為遂行詐騙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之取得,不可能使用無從掌控之他人遺失的提款卡做為犯罪工具,此為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必然。

3.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或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惟本案被告卻陳稱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後遭人不法利用金融帳戶之風險,已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

4.被告指稱其於113年年中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仍有繼續提領身障補助等語,惟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9頁)所示,本案帳戶固然於113年3月間至同年9年11日止,確有定期於身障補助入帳後,旋即領出之紀錄,惟於113年9月11日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80元,且自斯時起,本案帳戶即未再有身障補助入帳及提領之紀錄,足見被告供稱其仍有繼續以本案帳戶之存摺領取身障補助等語(本院卷第65頁),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依其供述所為之答辯,同不可採。況本案帳戶遭詐欺份子利用前其內幾無存款,此情亦與司法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大多交付銀行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一致。

5.依被告所述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同時遺失,而竟僅掛失提款卡,此情亦違反常理;況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本案帳戶於113年間並無辦理掛失存簿等語,此有114年6月5日函覆在卷可參(偵卷第205頁),則被告前開所述顯有不實,充分證明被告完全配合詐欺行為人實行犯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帳戶遺失等語,不足採信。

6.綜合上開各情,益證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連同其密碼、長夾不慎遺失之辯詞,明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而由詐欺份子能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放心開始使用本案帳戶供匯入大額款項作為人頭帳戶以觀,已足認定係由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任意使用,復始終未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手續,任令本案詐欺份子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遺失提款卡,未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四)被告案發時年45歲,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為有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能明白問題及清楚應答,被告固然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惟仍可見其事理判斷能力並無重大違常,且知悉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更遑論被告持有本案帳戶之用途係用以領取身障補助,堪認其對金融帳戶之使用等情知之甚明。則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預見此舉將可能作為收受他人詐欺所得款項及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其主觀上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亦甚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實屬不該,考量本案遭到詐騙之告訴人計4人、遭詐騙款項高達11萬餘元,金額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而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6頁)、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盈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13時50分許,以Dcard暱稱「世顏」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書籍,惟須先認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5時29分許 1萬6015元 2 蘇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護貝機,惟須先認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6時2分許 9998元 113年9月18日16時5分許 9997元 3 楊于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21時33分許,透過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其中獎,惟須提供銀行帳號並匯款購買抽獎名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5時17分許 4萬9988元 4 楊倧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20時許,透過Facebook向告訴人佯稱其中獎,惟因其帳號未開通而無法入帳,須將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 113年9月18日15時32分許 2萬9987元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