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奇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奇翰犯以下各罪:
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奇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民精品當鋪員工,潘璜銀於民國112年9月6日向楊奇翰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因潘璜銀於未能依約按時還款,楊奇翰遂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製作記載「潘璜銀 潘小姐~您惡意積欠新台幣九萬元整 避不見面已經好幾個月了~再不出面處理 將提告詐欺及侵占等罪 煩請您儘速與我聯絡 謝謝」等文字之文書,並將潘璜銀之臉部正面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僅遮隱潘璜銀出生年月日之日、身分證號碼末5碼、戶籍地址巷以下部分)、簽立之本票及工作名片張貼於內文下方(下稱甲文書),復將該潘璜銀照片放大後,在照片兩旁寫上「潘小姐欠錢還錢 請儘速出面處理」之文字(下稱乙文書),旋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57分許,將甲、乙兩份文書張貼在潘璜銀住處1樓大樓門面上,復接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欠債不還公開版」社團內上傳甲、乙文書,將潘璜銀之姓名、照片、職業等個人資料予以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而得知楊奇翰所指對象為潘璜銀,足以貶損潘璜銀之名譽,而生損害於潘璜銀之利益。
二、楊奇翰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爺」傳送「再來就是你孩子學校附近 我也會請人發宣傳單 要讓妳的孩子還有老師知道你是怎樣家長」(下稱本案訊息)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潘璜銀,致潘璜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楊奇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2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製作甲、乙文書,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57分許,將甲、乙兩份文書張貼在告訴人潘璜銀住處1樓大樓門面上,復接續在再將該等文書張貼在FACEBOOK之「欠債不還公開版」社團內,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1分許,以LINE暱稱「翰爺」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欠我錢,並非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部分,我確實有張貼文書,但有馬賽克部分內容,我不知道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的內容,而我認為本案訊息不會讓人心生畏懼,我只是要告知告訴人要還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4、70頁)。經查:㈠有於113年12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製作甲、乙文書,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57分許,將甲、乙兩份文書張貼在告訴人住處1樓大樓門面上,復接續在再將該等文書張貼在FACEBOOK之「欠債不還公開版」社團內,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1分許,以LINE暱稱「翰爺」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44、45、70頁),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所張貼有關告訴人欠錢公告、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提供之車輛動保線上申辦繳款證明單及登記證明書、告訴人112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被告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提供之告訴人112年9月6日相關借款資料、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37至40、40至51、53、67至71、75至77、79、83至85、87至101、109、111、137至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一欄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同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考);又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追求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即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自不應限縮解釋,認為應排除資訊隱私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
⒉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所製作包含告訴人姓名、個人照片、職業等資訊之甲文書,及含有告訴人個人照片資訊之乙文書,該等姓名、個人照片及職業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縱使被告確有遮隱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上出生年月日之日、身分證號碼末5碼及地址欄巷以下部分,然其餘之個人資料已足以特定告訴人人別,被告將甲、乙文書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57分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告訴人住處1樓大樓門面,並接續上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欠債不還公開版」社團內之行為,尚編輯文字指摘告訴人積欠其債務等文字,觀諸被告於甲、乙文書上所載之文字訊息,指摘告訴人與其間債務關係之具體事件無關公益,且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信用、名譽,又僅涉私德,自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規定之任一款合法事由,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復觀諸其所加註之前揭文字,足徵僅為謾罵、指摘告訴人信用有瑕疵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動機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主觀上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隱私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散布於眾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意圖,及客觀上亦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之效果,俱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散布甲、乙文書僅係催討債務,沒有犯罪之主觀意圖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9、75頁),然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不影響其是否成立本案散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犯行,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本案訊息,從客觀上下文觀之,可知被告直接告知告訴人若不償還欠款,將親自或指使他人之方式至告訴人子女就讀之學校附近,發放記載告訴人欠錢不還、債務問題等資訊在內之宣傳單,並意圖使告訴人之小孩及學校老師、同學、其他家長等人均知道告訴人有債務問題等情,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堪認係足以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甚至可能影響告訴人子女就讀情形,自會使一般社會上之正常人感到畏懼,害怕被告是否會至小孩學校附近發放傳單,而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危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傳送本案訊息給我,我害怕被告真的會去我小孩的學校去亂,這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徵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屬對於告訴人之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並確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已臻明確,自應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被告雖辯稱:傳送本案訊息,僅係告知要讓告訴人家人知道告訴人在外之為人,只是告知而並非恐嚇;我也沒有提到會對告訴人的小孩不利,並非恐嚇,我沒有犯罪之主觀意圖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9、75頁),惟該等訊息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危害,自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如上述,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我確實有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我要給告訴人壓力等語(見偵卷第134頁),顯見被告亦明知其傳送該等將加害告訴人名譽之訊息予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處理債務,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成立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目的為何,與其是否成立上開犯行無關,僅本院量刑時將納入考量,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於上開告訴人住處1樓大樓門面及FACEBOOK「欠債不還公開版」社團內,接續公開張貼甲、乙文書,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事實欄一所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及事實欄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即率爾公開張貼甲、乙文書等方式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造成之危害誠屬非微,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71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訴卷第13至18頁)、犯罪動機即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期間為當舖員工、已婚,有配偶、小孩及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二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