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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94號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庭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庭均欲聲請交保,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並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卻仍於113年間再為另案詐欺等案件,更於114年間為本案犯行,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4年9月25日起予以羈押。

㈡被告雖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罪名(見

本院訴卷第40頁),然其前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2年4月、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判決撤銷改判2年3月、1年10月確定;復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5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提起公訴;又於114年間因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因為缺錢,才又從事本案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可見被告既缺錢花用而從事本案車手工作,尚難排除如任其在外之情形下,其因缺錢花用而再次從事與本案相似之工作、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