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鄞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18號、4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鄞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之住處,整理其父親之遺物時,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子彈1顆(與前開槍枝,以下合稱本案槍彈)等物,而自斯時起持有前揭本案槍彈。
二、李鄞凱於113年6月6日下午5時5分許,搭乘張宇丞(所涉恐嚇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賴冠文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欲向賴冠文之員工潘柏均催討債務,因李鄞凱與賴冠文發生爭執,李鄞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本案槍枝作勢朝賴冠文射擊,惟並未擊發,以此方式恫嚇賴冠文,使賴冠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興福店內,徒手竊取「魔爪管浪潘趣碳酸能量飲」1罐及「Kid-0厚餡夾心酥-奶」1包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97元),得手後即離去該店,嗣為該店店長陳冠瑋發覺後追出店外,並攔阻李鄞凱離開,李鄞凱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門口將陳冠瑋拉扯摔到在地,並揮拳毆打陳冠瑋之臉部,使陳冠瑋受有左眼眶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除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李鄞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219頁至第23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文、證人即被告追討債務之對象潘柏均、證人即搭載被告車輛前往現場之張宇丞、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011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47頁至第150頁、113年度偵字第4685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有環保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住處搜索照片、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涵洞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李鄞凱藏槍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262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蘆竹興福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9月26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375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30202號函、本院115年3月2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內政部115年5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37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一、二、三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
1.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此一條文「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之意旨,業經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理由書中闡釋甚明;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須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始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意旨可參,98年度台上字第1586、4605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2.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以為店員要打我,我才跑的,當下我已經將商品還給店員,是因為我想掙脫後面鎖住我的脖子的店員,所以才揮拳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既被告在被店員攔阻的第一時間,即自口袋將竊得之財物交還給店員,其後續與證人陳冠瑋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之際,主觀上即顯無防護贓物之意思,本件尚欠缺與強盜罪等量齊觀之罪質,即便認為基於脫免逮捕之意圖亦可成立準強盜罪,自現場監視畫面可見,被告於遭警方逮捕之前,即已被陳冠瑋等在場之店員壓制在地、控制行動,且包含陳冠瑋在內之店員亦無萌生放棄逮捕被告之念頭,並無到達使人失去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之程度,難認證人陳冠瑋因被告之作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不構成準強盜罪。
3.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興福店內,徒手竊取「魔爪管浪潘趣碳酸能量飲」1罐及「Kid-0厚餡夾心酥-奶」1包等商品,得手後即離去該店,嗣為該店店長即證人陳冠瑋發覺後追出店外,並攔阻被告離開,被告在該店門口將證人陳冠瑋拉扯摔到在地,並揮拳毆打證人陳冠瑋之臉部,使證人陳冠瑋受有左眼眶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或不爭執,且有證人陳冠瑋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上開二、(一)所載之證據可資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4.證人陳冠瑋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我看見這個嫌疑人(即被告,下同)鬼鬼祟祟的,在賣場偷竊,他偷了東西放進他的口袋,就往門口方向走,直到走出店外,我跟我的員工們就上前制止,之後我就跟這個嫌疑人說你偷東西我要報警,後來這個嫌疑人就想跑,我就逮住他,我們雙方就開始有拉扯,他就攻擊我造成我受傷,還是持續要逃跑,我其他員工見狀,就跑上來一同壓制他,直到警方過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685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影片檔名「IMG_4583.M0V」 檔案時間00:00:00-00:00:10處,被告因偷東西被女店員攔下,證人即店長陳冠瑋與女店員要報警,並請被告不要離開現場,惟被告轉頭離開。證人伸出左手拉住被告左手,以阻止被告離開。 檔案時間00:00:11-00:00:30處,證人陳冠瑋與被告互相抓著對方拉扯,並漸漸往停車場方向移動,後雙方均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停車場出入口處。 檔案時間00:00:31-00:00:50處,證人陳冠瑋遭被告壓在地上,有兩名女店員上前勸阻,惟仍遭被告掙脫,被告則坐上證人陳冠瑋身上,舉起右手朝證人右臉部揮拳,後一名男店員到場勒住被告脖子將被告從證人陳冠瑋身上拉開。 檔案時間00:00:51-00:01:50處,被告遭一名男店員勒住脖子而與證人陳冠瑋分開。證人陳冠瑋也因其他店員幫忙後得以掙脫,證人陳冠瑋向被告表示,其不動,就不會再抓住他,並等警察到場。 檔案時間00:01:51-00:03:24處,被告稍稍移動,隨即遭一名男店員抓住脖子,另一名男店員則抓住被告的右腳。證人陳冠瑋再次向被告表示,被告不動不離開,就不會再抓住他,並等警察到場,同時男店員亦均鬆開被告,然雙方仍持續爭執。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商品得手後欲離開現場,適為證人陳冠瑋發現並上前攔阻,被告為脫免逮捕,雖有與證人陳冠瑋發生拉扯,被告並有攻擊證人陳冠瑋致其受傷等情,業據證人陳冠瑋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冠瑋雖有互相抓著對方拉扯,並往停車場方向移動,然此過程僅約20秒,且雙方係因重心不穩而共同摔倒在停車場出入口處,且被告雖曾坐於證人身上並揮拳毆擊其右臉部,然證人陳冠瑋隨即在其他男店員到場勒住被告脖子後得以掙脫,證人掙脫後,仍能向被告表示「其不動,就不會再抓住他,並等警察到場」等語;且隨後當被告稍有移動時,其他男店員亦能立即反應並抓住被告脖子及右腳予以壓制。由上述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雖有施加暴力之行為,然其行為時間甚為短暫,考量現場除證人陳冠瑋外,尚有其他數名員工在場隨時支援協助,證人陳冠瑋雖受有傷害,然其身體及意志並未因被告之揮拳行為而受到明顯壓制,其後仍能持續與被告對話,並與其他員工合力將被告留置在現場直至警方到場。準此,被告之強暴行為,客觀上顯尚未達於使證人陳冠瑋或在場店員難以抗拒之程度,也並未讓證人陳冠瑋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之行為目的係為求脫身,其與證人陳冠瑋之拉扯及揮拳,性質上屬脫免逮捕過程之肢體衝突,其不法內涵尚不足以與強盜罪等量齊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所犯為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第277條傷害罪,然就準強盜罪之部分之法律評價固有不同,僅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見114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220頁),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檢察官論告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觸犯持有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倘經使用動輒造成死傷,極易造成不可控之重大治安事件,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已對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甚又為向告訴人賴冠文之員工潘柏均追討債務,與告訴人賴冠文發生爭執時,竟持本案槍枝作勢朝告訴人賴冠文射擊,使告訴人賴冠文心生畏懼,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另又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並於告訴人陳冠瑋發覺後猶試圖逃逸,並與上前攔阻之告訴人陳冠瑋發生拉扯,並揮拳毆打致其受傷,幸傷勢尚非嚴重;雖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冠瑋(詳後述),惟所涉傷害及竊盜部分均未與告訴人陳冠瑋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前開各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非法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持有之時間、原因、造成告訴人陳冠瑋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114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232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114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2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況被告亦利用持有槍彈之狀態,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顯然因此造成社會治安相當危害,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節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部分),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惟扣案之子彈3顆,經試射後,其中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2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彈殼1個,均已全數試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262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30202號函(見113年度偵字第30118號卷第153頁至第161頁、114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200-3頁),而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之金屬彈匣1個、復進簧桿1個,均非槍炮之主要零件,有內政部115年5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375號函(114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200-3頁)在卷可佐,非屬違禁品,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之「魔爪管浪潘趣碳酸能量飲」1罐及「Kid-0厚餡夾心酥-奶」1包,已交還予告訴人陳冠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6858號卷第39頁),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遭查獲持有子彈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扣案之子彈1顆,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為: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30202號函在卷可佐(見114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43頁),自難率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之子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分別具裁判上一罪、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12條、刑法第3
05、320、27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李鄞凱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李鄞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