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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云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云芸犯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云芸(原名呂婕,微信暱稱「童心未泯」)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簡士軒、謝逸皓、李俊鵬、邱于庭(上4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俊鵬於109年10月間分別招募邱于庭、林暐澄(微信暱稱「瀟灑走一回」,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呂云芸於不詳時、地招募陳毓儒(微信暱稱「店小二」,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確定,另呂云芸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建立名稱為「財源滾滾」微信群組(下稱「財源滾滾」群組,群組成員有「法拉驢」、「麥拉倫」、簡士軒、邱于庭、呂云芸、林暐澄、陳毓儒)互相聯繫,由林暐澄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陳毓儒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麥拉倫」、「法拉驢」之指示與陳毓儒一同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陳毓儒;陳毓儒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先依「麥拉倫」、「法拉驢」所告知之原始密碼,利用網路銀行ATM使用讀卡機變更密碼,並與林暐澄一同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負責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財源滾滾」群組內之邱于庭,邱于庭則依「財源滾滾」群組內簡士軒之指示,先從收得之款項中抽取其、林暐澄、陳毓儒之報酬數額後,餘款再上繳予呂云芸,呂云芸將贓款轉交予簡士軒後,由簡士軒依指示,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呂云芸、簡士軒、李俊鵬、邱于庭、林暐澄、陳毓儒、「法拉驢」、「麥拉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鍾嘉倢、楊進良、黃芬香、劉凱文、林慧儀、何思雨、王智欣、姜齊濠施用詐術,致鍾嘉倢、楊進良、黃芬香、劉凱文、林慧儀、何思雨、王智欣、姜齊濠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陳毓儒先依「法拉驢」、「麥拉倫」之指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便利商店門市領取裝有陳潁(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潁之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潁之郵局帳戶)及謝曄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曄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利用網路銀行ATM使用讀卡機變更提款密碼後,陳毓儒、林暐澄再依「法拉驢」、「麥拉倫」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領款完畢後,林暐澄旋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陳毓儒,陳毓儒續於109年11月8日晚間9時1分許後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店」某號房內,將林暐澄所交付之款項,連同自己所提領之款項,合計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一併交給邱于庭,邱于庭則依「財源滾滾」群組內簡士軒之指示,先從收得之款項中抽取其、林暐澄、陳毓儒之報酬數額後,之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大潤發廁所內,將剩餘款項交予呂云芸,呂云芸再轉交予簡士軒,簡士軒再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三、案經鍾嘉倢、楊進良、黃芬香、林慧儀、何思雨、王智欣、姜齊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呂云芸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1【下稱本院卷1】第6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2【下稱本院卷2】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士軒、邱于庭、林暐澄、陳毓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卷1第15至51頁、第249至269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卷2【下稱少連偵字第345號卷2】第3至14頁、第25至33頁、第113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30頁、第135至139頁、第145至149頁、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69頁、第173至176頁、第181至185頁、第187至191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卷3第133至135頁、第235至236頁、第265至266頁,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卷第199至203頁),並有告訴人林慧儀、楊進良、鍾嘉倢、姜齊濠、王智欣、被害人劉凱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何思雨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黃芬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潁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謝曄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345號卷2第125頁、第133頁、第143頁、第153至155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79頁、第197頁、第249至254頁、第255至257頁,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卷第161至194頁、第215至222頁、第225至242頁、第243至264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中間法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新法則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後,應以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指定款項分別匯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另案被告林暐澄、陳毓儒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予被告,係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士軒、李俊鵬、邱于庭、林暐澄、陳毓儒、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素行(見本院卷1第19至35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對於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2第11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募另案被告陳毓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

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之成年人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負責發放薪水、交通、住宿費用,擔任秘書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6503號、110年度偵字第53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有罪,並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至35頁,本院卷2第115至140頁)。參諸前案判決書所載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堪認被告本案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另案被告陳毓儒之時間為109

年10月某日至同年11月8日前之某時,業經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61頁),參以被告前案加入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等人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可徵被告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前案既為被告所犯數案加重詐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是以,本案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應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就此部分應屬重複起訴,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嘉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2分許,假冒綠島之星員工、郵局人員致電予鍾嘉倢佯稱:因電腦系統發生錯誤,導致其購買20組船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鍾嘉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⑴於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41分許 ⑵於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 ⑴1萬2,345元 ⑵1,593元 陳潁之玉山銀行帳戶 2 楊進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53分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楊進良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導致其帳戶多了1筆19萬元之訂單,須提供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云云,致楊進良陷於錯誤,告以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進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進良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分別於右揭時間,利用網路銀行,先後將楊進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楊進良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右揭金額,先後匯入右揭帳戶內。 ⑴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51分許 ⑵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13分許 ⑴9萬9,999元 ⑵5萬元 陳潁之郵局帳戶 3 黃芬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假冒沙伯迪奧網路商店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黃芬香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重複下單,須依其指示行動,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黃芬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先後匯入、存入右揭帳戶內。 ⑴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7分許 ⑵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 ⑶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3萬元 ⑴陳潁之玉山銀行帳戶 ⑵謝曄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謝曄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劉凱文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假冒我愛墾丁購物平台員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予劉凱文佯稱:其購買水世界門票時,誤設定為團體購票,導致其購買40張門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劉凱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36分許 2萬9,987元 謝曄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林慧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36分許,假冒我愛墾丁購物平台員工致電予林慧儀佯稱:因網路會員系統錯誤,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20筆消費款項,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帳戶扣款設定云云,致林慧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33分許 2萬9,989元 謝曄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何思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36分許,假冒我愛墾丁購物平台、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何思雨佯稱:因其購買旅遊門票時操作疏失,誤購團體票,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何思雨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 2萬9,989元 陳潁之玉山銀行帳戶 7 王智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假冒悠遊墾丁、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王智欣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多預訂團體票10張,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王智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⑴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28分許 ⑵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 ⑴1萬6,786元 ⑵6,015元 陳潁之玉山銀行帳戶 8 姜齊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46分許,假冒綠島之星、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予姜齊濠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購團體票,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姜齊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⑴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 ⑵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 ⑶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9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9,989元 ⑴陳潁之玉山銀行帳戶 ⑵謝曄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謝曄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匯款人及匯款金 額(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謝曄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芬香共匯款5萬9,985元 ⑵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劉凱文匯款2萬9,987元 ⑶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林慧儀匯款2萬9,989元 ⑷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姜齊濠共匯款7萬9,978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中原分行。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1萬9,000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29分12秒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29分51秒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42分5秒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42分57秒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合計19萬9,000元 2 陳潁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芬香匯款2萬9,985元。 ⑵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何思雨匯款2萬9,989元。 ⑶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姜齊濠匯款4萬9,989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原分行。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1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20 分3 秒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20分55秒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2萬元 合計11萬元 3 陳潁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鍾嘉倢共匯款1萬3,938元。 ⑵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王智欣共匯款2萬2,801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普仁郵局。 陳毓儒 2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9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 陳毓儒 1萬6,000元 合計3萬6,000元 4 陳潁之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楊進良合計遭匯出14萬9,999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4分許,在上址普仁郵局。 林暐澄 6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4萬元 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 林暐澄 5萬元 合計15萬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