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儒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林彥儒與詹育勝(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我國,亦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詎林彥儒與詹育勝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彥儒於民國109年9月至同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自英國不詳網站訂購大麻種子1包(內含種子約1萬顆;毛重:
212公克、淨重:180.07公克、驗餘淨重:179.72公克),並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人員,以寄送國際郵件包裹(郵件包裹編號:RZ000000000GB、收件人:詹育勝、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方式,將前揭大麻種子自英國輸入我國境內。嗣該郵件於入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並由調查官在詹育勝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上開收件地址領取上開包裹時,當場逮捕詹育勝,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訴卷第65、8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詹育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13日函文、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外觀及秤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詹育勝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另有扣案大麻種子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自英國不詳網站訂購本案大麻種子,且該大麻種子業已起運並實際進入我國境內,足認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皆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與詹育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人員,將裝有管制物品大麻種子之國際郵件包裹運送來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於我國係
管制物品,不得非法自國外私運來臺,因大麻種子可能種植成為大麻植株及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共同被告詹育勝分工之程度、詹育勝所涉相關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刑度(偵緝卷第91頁)、本案私運大麻種子來臺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董事長特助,家中有父親需要洗腎之生活狀況(訴卷第96頁)及前科素行(訴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相關扣案物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其中扣案手機2支(詹育勝所有)及郵件外包裝、招領單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處分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桃園地檢署114年10月17日函文暨附件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偵緝卷第91至97頁、訴卷第27至30頁),是本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