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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IA KUSMIATI(中文名:咪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IA KUSMIAT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MIA KUSMIATI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3所示胡雲清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因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冠成、官家妡、胡雲清、姚崇彥、姚崇翌訴由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MIA KUSMIATI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成、官家妡、胡雲清、姚崇彥、姚崇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至32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7至70、73至83、89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㈡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查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胡雲清於113年2月28日15時9分許匯

款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及提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是就此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故未成功提領,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參上開說明,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洗錢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承認犯行,就附表編號3部分合於洗錢未遂之減輕規定,且業與告訴人胡雲清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雲清調解成立,告訴人胡雲清表示同意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信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前述所為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胡雲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5,000元,此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發還被害人,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冠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劉冠成,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呂秀美」向劉冠成佯稱:有販售沙灘車,若欲購買須先給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8日10時41分許 1萬元 2 官家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官家妡,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不詳之人向官家妡佯稱:可進入直播間參與抽獎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6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2萬6,100元 3 胡雲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胡雲清,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錫煌」向胡雲清佯稱:有販售挖土機,若欲購買須先給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8日15時9分許 5,000元 4 姚崇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G HUI」並佯裝告訴人姚崇彥之父,向姚崇彥佯稱:孔急用錢,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8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5 姚崇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G HUI」並佯裝告訴人姚崇翌之父,向姚崇翌佯稱:孔急用錢,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2月28日12時46分許 1萬元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