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炫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炫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炫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俊熙」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衛淑娟實施詐術,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衛淑娟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陳炫宇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同年2月13日前往超商,列印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存入收據之私文書,再於同日10時5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衛淑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衛淑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交付偽造之存入收據予衛淑娟,表彰「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衛淑娟收取2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衛淑娟。陳炫宇隨即前往指定停車場,將25萬元放在某車輛輪胎下方,由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炫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衛淑娟於警詢之指訴。
㈢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從而,本案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集團成員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不適用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不合於減刑規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僅作為量刑時之減輕因子予以審酌。
㈥量刑:
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生損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俊
熙」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因此不得為審判者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的行為,因行為人只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只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屬於參與組織的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關於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該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經查,被告加入「李俊熙」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指示為詐欺取財等數次犯行,其最先繫屬於法院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審訴字2126號案件(114年7月18日繫屬,嗣改分為同法院114年審簡字2109號)。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提起公訴(114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即係就同一行為重複起訴,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本院就重複起訴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㈠犯罪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本案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及存入收據雖未扣
於本案,惟無事證顯示已滅失。其性質屬於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又其沒收著重於原物沒收以避免再供犯罪使用,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故不諭知追徵。
⒉收據之沒收範圍兼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就印文諭知沒收缺乏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其沒收已有事實上困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2,000元業已報繳,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公司名稱:恆泰國際 姓名:陳炫宇 職位:外務部大戶專員 2 收據 1張 公司名稱: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趙弘靜 金額:新臺幣25萬元 日期:民國11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