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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竹東中豐門市,未獲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A02之名義,接續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以下合稱續約申請資料)之申請人簽章處,偽簽「A02」之署押各1枚,再持以向不知情門市人員申辦本案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不能逕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本案門號之續約申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本案門號之續約申請資料上簽署「A02」

之姓名,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答辯稱:我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門號一開始是以我的名義申辦,後來公司規定一個人名下只能有5個門號,告訴人同意我借用她的名義登記,所以我將門號過戶到告訴人名下,但門號始終都是我的,都是我在使用及支付電信費,告訴人也都知道,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在遠傳電信竹東中豐門市,在本案門

號續約申請資料之申請人簽章處,簽署「A02」之簽名,再持以向門市人員申辦本案門號續約服務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續約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2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使用及繳納電信費:

⒈依卷附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文可知,本案門號登記

用戶為被告,於102年1月31日攜碼至遠傳電信,再於105年7月1日攜碼至台灣之星,嗣於107年8月30日由台灣之星轉至亞太電信時,登記用戶改為告訴人(見本院訴卷第231頁、第241頁、第249-252頁)。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對本案門號有印象,好像是被告門市的號碼,因為曾經聽被告說過;以前他們門市有很多號碼,他們看到連續比較好的號碼,會保留下來;本案門號沒有提供給我或家中其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5-326頁),堪認被告供稱:本案門號始終都是我在使用,只是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語,應屬有據。

⒉依遠傳電信門號繳費紀錄所示,本案門號於查詢期間即112年

1月至同年9月之電信費用係由告訴人名下信用卡(卡號末5碼14783)繳納(見偵卷第279-285頁)。再參卷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信用卡於112年1月至8月之信用卡費用,均係由被告名下帳戶扣款繳納(見本院訴卷第185-208頁,偵卷第75-99頁)。另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門號的帳號費用是從我的信用卡扣款,而於112年7月之前,我的信用卡費都是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6-237頁),顯見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於本案發生前均係由被告繳納。由此可知,被告供稱:本案門號都是我在使用,費用也是我在繳納等語,應屬可信。

㈢被告經授權而得以告訴人名義處理本案門號事務: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門號是被告辦的,號碼原本是他

的,我不知道為何會過戶到我這邊,印象中我要幫小孩辦一支電話,請他幫我找號碼,但不是本案門號;我有明確跟被告說未經我同意不能冒用我個資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事後經遠傳直營門市人員告知,才知道有本案門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2頁),表示告訴人對於本案門號登記在其名下一事毫不知情。

⒉然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7年

10月12日向被告稱「我要去台灣之星,號碼再給我一下喔」,被告則回覆「0000000000」;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稱「0000000000」,告訴人則先傳送貼圖,再回覆「轉好了!但還有112元帳單未出喔!」(見本院訴卷第287頁、第29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幫被告的帳單繳費,可能是我外出的時候順便幫忙繳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9-330頁)。堪認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本案門號之存在,且依其當時認知,該門號係由被告所有及使用,告訴人並會協助被告處理該門號相關事務。另外,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稱「波妞的號碼沒有繳費」、「波妞的號碼是登記你嗎」,被告則回覆「我明天請他們馬上處理」、「妳的」、「0000000000」(見本院訴卷第309頁)。顯示告訴人曾因本案門號未繳費而通知被告並詢問門號登記名義人,經被告表示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

⒊由上可知,本案門號原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7年8月30

日改以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然實際上仍係由被告持續使用並負責繳納相關費用。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即已知悉該門號存在,並曾協助被告處理該門號相關事務。又告訴人發現本案門號有欠費情形時,係通知被告處理,並向被告確認門號登記名義人,經被告表示係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後,告訴人未表示反對或要求停止使用。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情侶關係,並共同育有一女,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見本院訴卷第321頁、第330頁、第349-350頁),且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又依前開對話內容可知,關於家中手機門號相關事務,主要係由被告負責,則告訴人將本案門號相關管理事務概括委由被告處理,核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無悖。故應認告訴人知悉且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登記,並有概括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管理本案門號之意思。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於無特別限制約定之情形下,關於門號使用所衍生之繳費、方案管理及續約等通常必要事項,應均屬前開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從而,本案門號相關管理事務實際上係由被告處理,而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事務,尚屬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㈣本案門號授權關係之存續情形: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10年8月4日有透過通訊軟

體要求被告,不要再未經告知就用我名字辦門號,被告有答應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34頁)。依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確有於110年8月4日向被告表示「記得取消0917那支號碼」、「不要再沒告知就用我名字辦門號」,被告則答稱「不會再辦妳的了」(見本院訴卷第353號)。惟依該對話內容,告訴人係要求被告停用0917之門號,並不得再申辦門號,而未提及本案門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當時是希望被告不要再利用我的名字辦門號,對於既存的門號,我只知道對話紀錄上面提到的0917,其他的就不太清楚;(問:所以依照妳當時的認知,在110年間的時候,妳不許被告再新增門號,但是在妳名下既有的門號,只要他有繼續繳費即可,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36頁),應認告訴人僅有要求被告停用0917之門號。

⒉嗣告訴人雖稱:不允許被告再辦門號的意思包含所有異動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339頁),惟此與告訴人原先所證稱:對於既有的門號,當時被告處理的方式就是繳費,所以我當時的寬容是有繳費,繳掉就好;(問:所以依照妳當時的認知,在110年間的時候,妳不許被告再新增門號,但是在妳名下既有的門號,只要他有繼續繳費即可,是否如此?)「對」等語並不一致,則告訴人是否曾明確要求被告不得再就本案門號辦理異動或續約,尚非無疑。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時係要求被告停用0917門號,並未提及本案門號,尚難據此推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要求被告停用本案門號或不得再辦理相關異動之意思表示。故告訴人是否已終止前開授權關係,尚乏明確證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經告訴人同意而長期以告訴人名義登記

、使用及管理本案門號,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門號續約事務應屬前揭授權範圍內之事項,而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於被告辦理續約前,已明確終止前揭授權關係,自難遽認被告係在無權限之情形下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續約資料。此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逕以偽造文書犯行相繩。

五、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