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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賢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賢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趙映天」署押共壹枚沒收之。

事 實趙賢文於民國112年間,以「映天工作室」之名義對外承攬居家修繕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無完成高御貴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住處之修繕門扇工程之意,仍向高御貴佯稱可修繕該處之門扇,致高御貴陷於錯誤,誤認趙賢文能確實完成該處門扇修繕之工程,而於112年9月14日同意由趙賢文承攬該工程,趙賢文旋即提供其當時女友劉碧燕(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高御貴,高御貴並於同年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修繕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至該帳戶,趙賢文見高御貴匯款完成後,再以「趙映天」之名義偽造收款收據,再將該收據交付高御貴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御貴、「趙映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趙賢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90、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御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101卷第59、60、162、163頁)、證人劉碧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101卷第35至38、161至163、169至170頁)內容相符,並有劉碧燕指認被告之紀錄表(見偵43101卷第39至43頁)、劉碧燕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3101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101卷第61至62、63至64、71頁)、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見偵43101卷第65頁)、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43101卷第67至69頁)、劉碧燕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43101卷第171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趙映天」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係因另案通緝,已無法按時完成上

開工程,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工程款據為己有,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分論併罰等情,然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並未遭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23頁),足認其起初即無完成上開門繕修繕工程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此部分犯行與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想像競合之關係,如前所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15頁),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以上開方式詐取

告訴人財物並偽造收據,造成告訴人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彌補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本案詐取財物之數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告訴人獲得工程款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其上偽造之「趙映天」署押共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已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偽造「趙映天」之署押1枚 偵43101卷第6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