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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詠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詠儀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詠儀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其等偽造文書、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上網虛偽填載鄭思婷個人資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之電磁紀錄文件,用以冒充鄭思婷本人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鄭思婷與附表一所示銀行對信用卡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0日起至4月間止,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玉梅佯稱:因證件遭盜用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取得名下財產以供監管等語,致林玉梅陷於錯誤,交付其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提款卡、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並交付英國女王頭金幣、金戒、項鍊及耳環,共計損失財物新臺幣(下同)259萬7,015元;復於113年4月11日,林玉梅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押不動產借款,共借得880萬元,並於113年4月16日20時1分許,交付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科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現金880萬元。

二、案經鄭思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玉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范詠儀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鄭思婷、林玉梅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查詢資料(見偵10370號卷第7至11頁)、調閱查詢單(見偵10370號卷第21至24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鈒業管字第1131005715號函及附件(見偵10370 號卷第25至2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5434號函及附件(見偵10370號卷第29至30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銀字第2024560156號函及附件(見偵10370號卷第33至3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519號函及附件(見偵10370號卷第39至4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業字第1130005640號函及附件(見偵10370號卷第43至49頁)、鄭思婷所有金融帳戶一覽表(見偵28939號卷第37頁)、鄭思婷名下申登帳戶(見偵28939號卷第65至73頁)、林玉梅事發經過(見花蓮偵查卷宗第7至8頁)、總損失清單表(見花蓮偵查卷宗第9至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花蓮偵查卷宗第11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見花蓮偵查卷宗第20至2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見花蓮偵查卷宗第25至27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花蓮偵查卷宗第28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花蓮偵查卷宗第48至10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同時交付本案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電話門號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偽造文書或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門號被利用為他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工具,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身分遭冒用及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告訴人林玉梅受害金額甚高,法益侵害非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並未收取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39頁),本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衡以SIM卡可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併與敘明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是以,併辦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申辦銀行 申辦帳號 申辦時間 1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 2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 未見申辦時間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未見申辦時間 4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 5 聯邦銀行 台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台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外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外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6日附表二:玉山銀行(見偵卷第21至24頁)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13年1月22日 5萬元 提款 5萬元 2 113年1月23日 5萬元 2萬元*5 2萬5元*2 1萬5元 3 113年1月24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 113年1月25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 113年1月26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6 113年1月27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7 113年1月31日 3萬元*3 5萬元 1萬元 8 113年2月1日 5萬元*2 3萬元 9 113年3月5日 5萬元*2 4萬元 10 113年3月6日 1萬4,500元 5萬元*2 3萬元 11 113年3月8日 5萬元*2 4萬8,000元 12 113年3月9日 5萬元*3 4萬4,000元 13 113年3月11日 5萬元 4萬9,000元 14 113年3月18日 5萬元 總額 192萬5,515元附表三:兆豐銀行(見偵卷第26至27頁)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13年3月5日 3萬元 提款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2 113年3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3,000元 1,000元*2 3 113年3月8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2,000元 4 113年3月9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6,000元 5 113年3月11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1,000元 6 113年3年18日 4,500元 1萬3,000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總額 67萬1,5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