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育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育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育萌與李睿綸(另案辦理)及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下稱該成年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其3人均未經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莊育萌、李睿綸與該成年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先後由莊育萌與李睿綸駕駛由李睿綸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載運含有廢磁磚、廢塑膠、廢磚塊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混合物之廢棄物(數量約10餘袋麻布袋,下稱本案廢棄物),先載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附近空地,先任意丟棄於該空地上後,又覺得不妥,復將該等廢棄物放回上開車輛上後,莊育萌、李睿綸及該成年人等3人又謀議將上開廢棄物載至66號快速道路某橋墩附近丟棄。而於114年2月18日4時26分許,由該成年人駕駛前揭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以此方式為非法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同日8時許,當地里長魏道榮接獲里民反應前往查看確認有任意丟棄廢棄物情事後報警處理,經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並調閱周邊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公訴人迄本院言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莊育萌坦承其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前開時、地,其與李睿綸有駕上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載運含有廢磁磚、廢塑膠、廢磚塊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之混合物,載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附近空地,李睿綸叫其將該等廢棄物丟棄於該空地上,嗣因覺得不妥,又將該等廢棄物放回上開車輛上。嗣警察有叫其至上開廢棄物棄置地點看,有看到該等廢棄物被丟棄在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李睿綸有沒有申請許可文件我不知情,我不知道是誰將該廢棄物丟棄在上開查獲地點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與李睿綸前往上開地點拆除清運上開廢棄物,獲得工資1千元,其有看過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開棄置地點丟棄之廢棄物,即係其與李睿綸在上址所清運之廢棄物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前開時、地,其與李睿綸有駕上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載運含有廢磁磚、廢塑膠、廢磚塊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混合物,一起載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附近空地,李睿綸叫其將該等廢棄物丟棄於該空地,嗣因覺不妥,又將該等廢棄物搬回車上,其有獲得李睿綸給付之報酬1千元,其有看到丟垃圾之照片,才知道上開被棄置於上該地點之廢棄物是我們搬的等情,且經同案被告李睿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先後指證甚詳,證人魏道榮於警詢時亦就其接獲里民反應前往查看,發現上開地點遭任意棄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等情陳述甚明,且有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4-H0443)影本1份與所附上開棄置廢棄物之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本7張、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份、行車軌跡資料翻拍照片影本3張、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影本9張可稽。被告與李睿綸、該成年人均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依被告前開自白,佐以李睿綸前開之供述,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與李睿綸、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將上開廢棄物丟棄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附近空地,嗣因覺不妥,又將該等廢棄物搬回車上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判。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除前開已執行部分,餘刑於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分之記載可憑,本件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請求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與本罪罪質迥異,尚難逕以認定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酌情認於量刑時為審酌已足,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前案紀錄,又犯本件之罪,素行不佳,為獲取1000元之報酬,明知其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李睿綸及該成年人,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李睿綸及該成年人,非法為前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其參與之程度如上述,所獲取之報酬非高,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尚未就上開所丟棄之之廢棄物,依規定為適法之處置,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本件報酬1千元等情,此與李睿綸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為被告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黃建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