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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泓森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蔡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56號、112年度偵字第48697號、113年度偵字第4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02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刑之標準。

未扣案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訴對A06犯罪部分無罪。事 實B02於民國111年間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UDST)之買賣,並以其所經營「盛滿生命禮儀社」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得各告訴人之款項後,輾轉匯入附表一「第二層帳戶/申辦人」欄所示之帳戶,再以附表二「買方」欄所示之名義,與B02接洽進行泰達幣交易。B02已預見對方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贓款,仍分別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形成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允為進行泰達幣交易,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第二層帳戶/申辦人」欄所示之帳戶內,將前揭詐欺贓款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B02所使用之前揭收款帳戶。B02隨後透過「火幣網」交易平台,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帳戶,而掩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B02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0頁、第108頁、第137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涉有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合法幣商,利用火幣平台進行泰達幣的買賣以賺取利潤,我不知道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都會進行實名確認、風險告知及切結流程,被告使用自己所經營的「盛滿生命禮儀社」之帳戶進行交易,每筆金流都有對應的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買賣,並以其所經營「盛滿生命

禮儀社」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買方」欄所示之名義,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將前揭詐欺贓款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使用之前揭收款帳戶,被告隨後透過「火幣網」交易平台,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三編號6至8、編號10至12所示證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三編號13至15、編號17至29、編號36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5至46、16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顯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後,以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贓款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㈡證人A02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初在臉書看到收支作

業員的廣告,内容顯示5天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說只要我提供銀行、網銀帳號、密碼、身分證、自然人憑證,並與他們同住,5天就有10萬元,我就答應了等語(見偵45256卷一第263-26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初在臉書看到一則收支作業員的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說是做虛擬貨幣,要我提供帳戶供工作使用,也要求我跟他們住;對方跟我說我的工作就是跟幣商視訊買幣;偵45256卷一第67至70頁是我在旅社裡面與幣商的視訊,訊息内容不是我寫的,我只有拿證件拍照並跟幣商對話,我沒有打字;偵45256卷一第78頁的合約不是我簽的,我只有視訊等語(見偵45256卷三第18-19頁),佐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虛擬通貨交易契約(見偵45256卷一第67-70頁、第75-79頁),可見A02係應徵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並依指示與被告進行視訊,惟相關交易訊息內容均非其所為,其亦未親自簽署卷附虛擬通貨交易契約。

㈢另外,依卷附被告與藍彥淳、陳正泰及施展龍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所示(見偵45256卷一第47-53頁,偵48697卷第20-32頁,偵49663卷第19-25頁),雙方對話內容均與前述A02與被告間之對話模式相同。且A02、藍彥淳、陳正泰及施展龍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贓款,應認A02、藍彥淳、陳正泰及施展龍並非正常購買泰達幣之買家,而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利用或指示,由詐欺集團利用其名義,以詐欺贓款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詐欺集團以贓款購買泰達幣,係以合法交易之外觀掩飾,將贓款轉換為具有匿名性而不易追查之虛擬貨幣,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㈣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自承係從事泰達幣買賣之幣商,並以此為營利來源。依

被告所提出之「火幣網」交易平台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見偵48697卷第243-247頁,本院訴卷第53-99頁),被告進行泰達幣買賣之次數頻繁。又泰達幣之價值與美元掛鉤,通常以1泰達幣對應1美元,其價格隨美元匯率變動而浮動,屬與法定貨幣價值連動之穩定幣,與一般加密貨幣相比,價格波動性顯著較低,依一般市場交易情形,短期間內較難藉由價格漲跌差額獲取顯著利潤。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會以市價購入泰達幣後,再加計所欲賺取之利潤,以高於當時市價之價格出售等語(見偵45256卷二第123頁)。佐以被告所提供交易紀錄所示,其於本案出售泰達幣之單價均在新臺幣33元至33.50元間,而其於同一時期購入泰達幣之價格約在新臺幣32元左右(見本院訴卷第55-99頁,偵48697卷第243頁),足認被告並非利用泰達幣市場價格波動,而係以市場價格為基準,再加計一定數額作為售價,藉由高於當時市價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而獲取利潤。

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資訊公開透明,買賣雙方均得即時

查知市場報價,並得依當時之買價、賣價自行決定是否成交,其交易機制與一般金融市場相類。依一般交易常情,理性之買方於購買虛擬貨幣時,通常會比較各交易對象所提供之價格及條件,並以價格較低或較接近市場行情者優先成交,殊難想像於無其他特殊原因之情形下,反而選擇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特定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被告對外出售泰達幣時,均以高於當時市場行情之價格報價,已如前述。而泰達幣屬與美元掛鉤之穩定幣,價格波動幅度通常甚低,買方如以顯著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於交易完成時即已承受與市價價差之損失,且此種損失難以透過短期價格波動加以填補,核與一般合法購買泰達幣作為投資、支付或資產配置用途之交易習慣不符,亦非通常市場參與者所樂於採取之交易方式。從而,被告長期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對外出售泰達幣,對於不計價格差異而仍願依其高價購入之交易對象,依一般交易經驗法則,自應可合理預見此類交易情形已屬異常,足以引起一般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對其交易資金來源及交易目的是否合法產生合理懷疑。

⒊再者,立於詐欺集團之角度,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對於

資金之收取、轉換及交付等流程,尤為謹慎控管,蓋詐欺所得能否順利轉換為可自由使用之資金,關係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本案詐欺集團將犯罪贓款兌換為泰達幣之行為,係資金流轉過程之重要環節,若進行交易之幣商對資金來源產生懷疑,於交易過程中向金融機構或檢警機關通報,或甚至於詐欺集團匯款後,利用虛擬貨幣市場之隱匿特性,拒絕撥付並侵吞款項,均足使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功敗垂成。衡諸常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將此等攸關資金流轉成敗之重要工作,交由自己毫無所悉之人處理。換言之,詐欺集團對於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幣商,應會事先瞭解並謹慎評估,確保其配合度及可靠性,以降低犯罪計畫失敗之風險。依前揭被告與藍彥淳、陳正泰及施展龍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接洽交易,均係經被告確認身分後,隨即由集團成員先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再等待被告撥付泰達幣,且於短時間內以此方式進行多次交易,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已有相當之信任。衡情若非確信被告對於交易內容涉及不法已有認識並願意配合,詐欺集團當不至於輕易對被告建立此信任關係。

⒋綜合上述交易之形態、交易條件,被告應可預見與其交易之

對象並非一般虛擬貨幣投資者,而極可能係從事不法犯罪而需進行資金流轉者。又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迭經政府宣導及媒體播報,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應當知悉此情,佐以詐欺集團信任被告而反覆進行交易之事實,應認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之款項涉及不法,可能係詐欺贓款等情已有預見。被告在此預見情況之下,仍與集團成員進行交易,以虛擬貨幣買賣包裝資金流轉,使集團成員順利將贓款轉換為具有匿名性而不易追查之虛擬貨幣,而容任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開答辯,惟查:㈠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依卷附被告與藍彥淳、A02、陳正泰及施展龍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偵45256卷一第47-53頁、第67-70頁,偵48697卷第20-32頁,偵49663卷第19-25頁),被告於交易前雖然要求進行實名認證,由對方手持身分證拍照後傳送予被告,另須進行視訊通話,然而此程序僅在確認買家真實身分,對於防止收受來源不明或不法所得之款項,並無實質防免作用。又被告與買方所簽署之合作契約書,其內容僅係約定雙方於虛擬貨幣買賣過程中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告知虛擬貨幣之投資風險(見偵45256卷一第55-65頁、第75-79頁,偵48697卷第37-39頁,偵49663卷第19-25頁),尚不足以作為交易款項來源合法性之擔保。從而,被告於交易前縱有進行實名認證及簽約等流程,該等措施既無從確保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自難僅以被告形式上踐行前開流程,即認其主觀上已排除交易涉及非法資金流通之可能。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以自己日常所使用之帳戶進行交易,

若被告知悉資金不合法,當不至於使用該帳戶等語。然查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所使用之帳戶,係其所經營「盛滿生命禮儀社」之帳戶(見偵49663卷第67-72頁),與被告個人日常所使用之帳戶不同(見偵49663卷第73-82頁),兩者間雖偶有資金往來,然而其使用目的明顯可分,並無混用之情形。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辯護人另主張: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有勾結,集團成員無需

要求A02住進旅館進行看管,顯然被告對於犯罪不知情,詐欺集團為了騙取被告信任,才需要將A02控制在旅館內進行實名認證等語。經查,A02於檢察事務詢問時證稱:我的工作就是與幣商視訊,我是在旅館裡與幣商視訊等語(見偵45256卷三第19頁),固可見A02係在旅館受看管期間與被告進行視訊。然而,詐欺集團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原因多端,惟依一般經驗,主要係為避免帳戶提供者於交付帳戶後,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致帳戶無法繼續使用,或使匯入帳戶之款項遭凍結,從而影響犯罪所得之收受與移轉,換言之,即在確保帳戶得以持續供集團使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看管A02期間,要求A02與被告進行視訊通話,若A02於視訊過程中流露異常表情,或因鏡頭移動而無意間拍攝到旅館房內其他環境,均可能使與其交易之幣商察覺情況有異,而對交易之真實性或資金來源產生疑慮,甚至影響交易之順利完成。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許A02與被告進行視訊,未加以迴避或遮掩,無懼被告察覺異狀之風險,衡情應係認為被告對於交易背後之情形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願意配合,因而無所顧忌。故詐欺集團任由受看管之A02與被告進行視訊,反而足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A02進行贓款交易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且願意配合完成交易。故辯護人之主張,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他人係以詐欺贓款向其購買泰達幣,仍允為進行交易,使他方順利將贓款轉換為具有匿名性而不易追查之虛擬貨幣,客觀上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主觀上具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本案無事證顯示與被告交易泰達幣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優先比較其最高度刑作為輕重之判斷。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㈠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規定。又本案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主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不影響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故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宣告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

㈡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之上限為5年。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六、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詐欺集團以贓款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係以市場交易之外觀作為掩飾,將贓款轉換為具有匿名性而不易追查之虛擬貨幣,被告之交易行為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

被告所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交易泰達幣之對象雖具有買賣之對向關係,惟就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成立而言,係以行為相互補充而共同實現犯罪結果。被告與該交易對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利用洗錢活動掩飾犯罪事實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並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若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數個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洗錢行為,既係妨害國家對於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即已侵害數個國家法益,為數罪。故於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關於洗錢罪之罪數,即應考量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人數。於單純洗錢之情形,則應視行為人各次行為之原因、對象、時間之密接性等客觀事實,判斷其主觀上形成之犯罪意思內容,屬於接續進行或係各自獨立之犯意。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客體,係詐欺集團分別對6名不同告訴人詐欺

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係將6名告訴人之贓款輾轉匯入藍彥淳、A02、陳正泰及施展龍之帳戶後,再以4人之名義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被告與單一交易對象所為數次交易而收取之贓款,雖可能來自不同告訴人,惟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各次款項於客觀上又無明顯可辨識為不同詐欺犯罪之特徵,其交易之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內容,應係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犯罪之意思,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⒊至於被告與藍彥淳、A02、陳正泰及施展龍等4人進行交易所

犯洗錢罪,各次均係獨立接洽,且經由不同帳戶匯款予被告,應認係被告分別起意所為,應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㈤審判範圍之擴張: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欺所匯款項,其中300萬元匯入「洪叡駿」之帳戶後,除起訴書所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0時9分至同日10時43分以4筆轉匯至「陳正泰」之帳戶外,尚有餘款於同日10時44分至10時51分間,分4筆匯至「陳正泰」之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收款帳戶,用以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48697卷第91-93頁、第106頁、第55頁,本院訴卷第79-85頁)。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陳正泰」之帳戶而共同洗錢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差額利潤,以圖一己私利,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利用虛擬貨幣市場為他人犯罪所得進行洗錢,考量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其洗錢之方式對於贓款之掩飾程度甚高,兼衡其各次洗錢之數額,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而被告另有因提供「盛滿

生命禮儀社」之帳戶供匯款而被起訴之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若經宣告罪刑,則與本案合於定刑之要件,為避免重複定刑,宜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從而,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雖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惟贓款業已轉為泰達幣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沒收已有事實上困難,且被告並未保有該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追徵其價額,係剝奪被告之固有財產而實質上構成處罰,與沒收之性質及目的不相合,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之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則依相對總額原則計算,即犯罪所得之認定範圍,係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規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9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本案被告以泰達幣與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進行買賣交易,該

交易行為本身即屬於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堵之洗錢行為,其不法內涵涵蓋交易全部,因此沾染不法之利得為全部交易價額,而不扣除進貨或其他交易成本。從而,就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應認係被告各次洗錢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李皓淵、陳勇作、A02、徐得峰、李小金及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柯博仁」之帳戶。因認此部分涉有洗錢罪嫌。

⒉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A07所匯款項,匯入第一層即洪叡駿

之帳戶後,又於111年10月26日10時11分轉匯1,184,000元至陳正泰之帳戶,並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盛滿生命禮儀社」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因認此部分亦涉有洗錢罪嫌。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洗錢部分:

⒈詐欺集團雖另有利用「柯博仁」之帳戶洗錢,惟卷內並無事

證顯示被告對此事實有所認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洗錢之行為。從而,無事實足認此部分洗錢之事實,係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即不得令被告負擔刑責。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⒉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A07受詐騙後,款項雖係匯入第一層

即洪叡駿之帳戶,並於111年1月26日10時11分自洪叡駿之帳戶匯出1,184,000元,惟參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8697卷第91頁),該款項並非匯入陳正泰之帳戶,且無事證顯示後續輾轉匯入被告所使用之帳戶而由被告提領。此外,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此部分匯款之洗錢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㈢詐欺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後,始

與被告交易泰達幣,被告並未參與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經過,已認定如前。

⒉又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為避免資金遭金融

機構凍結或遭執法機關追查,通常須於短時間內將犯罪所得迅速轉換為其他形式,並透過多層移轉以掩飾其來源及去向,始得確保犯罪所得之安全並利於後續隱匿。若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負責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等資產者,依犯罪運作之常情,自應事先準備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或確保隨時得以取得足夠幣量,以便於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即時完成轉換,俾迅速改變資金性質,降低遭追查之風險。⒊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A02、藍彥淳

、陳正泰之名義與被告接洽,並詢問有無泰達幣時,被告不時表示「今天沒有喔,要明天了」、「剛好有客人取消,妳還要嗎?」「今天剩少量了哦」、「目前沒有,補貨上架通知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3頁、第63頁、第71頁,偵48697卷第24-27頁)。可見集團成員與被告進行交易時,被告尚曾表示當日無幣可供交易,顯示被告並非隨時均可提供足額泰達幣,而需視其自身供貨狀況,始決定是否與對方進行交易,顯與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得以迅速轉換,而事先安排固定洗錢管道之情形有別。故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取財物等情,具有共同之目的或計畫,難認彼此間已形成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亦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犯罪分工之意思進行交易。

⒋從而,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逕以詐欺之共同正犯罪責相繩。

㈣上開犯罪不能證明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B02與林姿儀及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B02、林姿儀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6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6日15時32分匯款150,000元至李小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0分轉匯229,949元至A02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最後由林姿儀於同日23時09分自A02之帳戶提領11,000元。因此認為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A06受詐欺而匯款,款項輾轉匯入A02之帳戶,再由林姿儀提領等情,固有附表三編號1、4、5、9、16、22、23、30所示之證據為憑。然而,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集團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甲、貳、八、㈢)。依被告及證人林姿儀之供述,未見兩人提及彼此,且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與林姿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又未參與此部分款項之匯款、流通及提領之過程,即不能認定被告參與此部分犯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申辦人 轉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申辦人 第三層帳戶/申辦人 1 A03 佯稱可以代為抽籤認購公司股份方式投資獲利。 111年10月18日15時4分 2,355,000元 000-000000000000 李嘉眞 111年10 月18日15時15分 1,580,850元 000-000000000000 A02 000-00000000000 柯博仁 111年10月18日15時15分 773,018元 000-000000000000 A02 000-00000000000 柯博仁 000-000000000000 盛滿生命禮儀社 000-000000000000 盛滿生命禮儀社 111年10月20日14時6分 2,184,000元 000-000000000000 李嘉眞 111年10月20日14時13分 720,019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彥淳 000-000000000000 盛滿生命禮儀社 111年10月20日14時15分 1,401,280元 000-000000000000 A02 000-00000000000 柯博仁 2 A04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0月25日9時12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李小金 111年10月25日10時30分 199,528元 000-000000000000 A02 000-00000000000 柯博仁 111年10月25日11時 29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李小金 111年10月25日12時11分 190,021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彥淳 000-000000000000 盛滿生命禮儀社 111年10月25日11時33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李小金 3 A05 佯稱可 投資獲利。 111年10月26日10時41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李小金 111年10月26日12時13分 150,011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彥淳 000-000000000000 盛滿生命禮儀社 4 A07 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 111年10月26日10時09分 2,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洪叡駿 111年10月26日10時10分 1,3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盛滿生命禮儀社 111年10月28日10時07分 3,000,000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09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陳正泰 111年10月28日10時09分 812,000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43分 10,000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43分 100,000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44分 40,000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44分 10,000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45分 27,000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51分 1,000元 5 A08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0月3日10時43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曾曾義 111年10月3日10時43分 7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施展龍 000-000000000000 盛滿生命禮儀社 6 A09 佯稱可透過樂尚潮購物平台投資獲利。 111年10月3日10時29分 3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曾曾義 111年10月3日10時37分 84,000元 111年10月4日9時50分 4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曾曾義 111年10月4日9時51分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施展龍 000-000000000000 盛滿生命禮儀社附表二:

編號 買 方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泰達幣數量 主 文 1 A02 111年10月19日 10時15分 50,000元 3012.048192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0元 2 藍彥淳 111年10月20日 14時19分 370,000元 11127.819548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5日 12時40分 190,000元 5671.641791 111年10月26日 14時15分 147,000元 4391.992829 3 陳正泰 111年10月26日 10時19分 490,000元 14639.976097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6日 10時21分 110,000元 3286.525246 111年10月27日 9時4分 147,000元 4407.796101 111年10月29日 0時8分 480,000元 14405.762304 111年10月29日 0時10分 258,000元 7743.097238 111年10月29日 9時14分 95,000元 2851.140456 4 施展龍 111年10月3日 10時58分 1,448,000元 43878.787878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4日 10時12分 490,000元 14848.484848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林姿儀於警詢之證述 112偵45256卷一,第13至17頁 2 證人陳勇作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45256卷一,第119至121、123至153、155至158頁 3 證人徐得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偵45256卷一,第229至231、233至253頁 4 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112偵45256卷一,第255至257、259至270、271至275頁 ⒉112偵45256卷三,第17至20頁 5 證人李小金於警詢之證述 112偵45256卷一,第277至289頁 6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112偵45256卷一,第391至395、397至398頁 7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112偵45256卷一,第409至41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112偵45256卷一,第427至43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 112偵45256卷一,第457至460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 112偵48697卷,第117至119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 113偵49663卷,第157至161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 113偵49663卷,第81至82頁 13 證人A0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偵45256卷一,第401至403、405至408頁 14 證人A04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偵45256卷一,第421至422、425至426頁 15 證人A05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偵45256卷一,第437、438至456頁 16 證人A06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2偵45256卷一,第463至470、471至472頁 17 證人A07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112偵48697卷,第129至131、132至144頁 18 證人A09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113偵49663卷,第201至223頁 19 證人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13偵49663卷,第101至155頁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49663卷,第191至193頁 21 李嘉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112偵45256卷一,第475至481、485至495頁 ⒉112偵45256卷二,第3至13頁 22 李小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5256卷二,第27至30頁 23 A0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5256卷二,第33至43、45至51頁 24 藍彥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5256卷二,第53至56頁 25 盛滿生命禮儀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112偵45256卷二,第59至69、71、75至92頁 ⒉112偵48697卷,第41至59頁 ⒊113偵49663卷,第67至72、245至247頁 26 洪叡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8697卷,第83至93頁 27 陳正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48697卷,第101至107頁 28 曾曾義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49663卷,第27至46頁 29 施展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49663卷,第47至65頁 30 被告與林姿儀領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匯款紀錄截圖 ⒈112偵45256卷一,第12頁 ⒉112偵48697卷,第61至73頁 31 被告與A0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兆芸合作契約截圖各1份 ⒈112偵45256卷一,第67至70、75至79頁 ⒉112偵48697卷,第227至229頁 32 被告與施展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兆芸合作契約截圖各1份 113偵49663卷,第19至25頁 33 李皓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備忘紀錄截圖 112偵45256卷一,第199至227頁 34 查獲現場照片 112偵45256卷一,第343至359頁 35 盛滿生命禮儀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112偵45256卷二,第255至319頁 36 被告與A02、藍彥淳、陳正泰及施展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火幣網」交易紀錄 114訴1331卷,第53至9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