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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俊皓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間之某時,明知Telegram暱稱「茅台」、「愛因斯坦」、「酒精」、「蔣渭水」、「王昱傑」、「陳玟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並上繳之車手角色。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1時31分許,佯以戶政事務所櫃台人員、張志成警員、林漢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素君佯稱:因他人冒名申辦身分證,致李素君所申辦之帳戶涉及人頭帳戶必須接受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於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景安精品旅館門口,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6161號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7211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不詳面交車手,並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嗣王俊皓於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茅台」、「愛因斯坦」、「酒精」、「蔣渭水」、「王昱傑」、「陳玟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持前揭詐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以此冒充有權提領人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造成李素君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達成洗錢之效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臺銀6161號帳戶、本案臺銀7211號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偽造公文書、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本案告訴人固於113年6月12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然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之行為時間為113年8月21日,足見被告參與洗錢犯行及犯罪結果發生之時點,均已在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之後,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已跨越新、舊法,且其行為終了及結果發生均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尚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具體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卡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事實,足認此部分犯行係屬本案起訴範圍;且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向被告補充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訴卷第71頁),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究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假冒檢警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現今詐欺集團內各階層角色分工極細,而被告於本案僅係居於底層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參與犯罪之初,即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特定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亦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特殊加重構成要件相繩。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故上開認定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毋庸另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數次持告訴人所有本案臺銀6161號帳戶、本案臺銀7211號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且其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接續提領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茅台」、「愛因斯坦」、「酒精」、「蔣渭水」、

「王昱傑」、「陳玟廷」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於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程度,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之罪處以上開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4,500元之報

酬(訴卷第11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得款之人,足認被告已無處分支配之權,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新台幣)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本案臺銀6161號帳戶 6萬元 C26 46 2 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 6萬元 C27 47 3 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 3萬元 C28 48 4 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 本案臺銀7211號帳戶 10萬元 D29 49 5 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 5萬元 D30 50 6 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中壢分行 本案富邦帳戶 10萬元 B17 44 7 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B18 45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