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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沅昊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沅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本票壹紙(票號:TH231236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沅昊明知其未取得其胞姐陳韻安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0時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在票號TH231236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其胞姐陳韻安之簽名,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持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許晉嘉」之人行使,向「許晉嘉」佯稱:該本票為陳韻安所簽發,用以作為擔保借款云云,致「許晉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2萬元借款予陳沅昊,足生損害於陳韻安、「許晉嘉」。嗣因陳沅昊於114年3月2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沅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頁、第55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5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本票影本、114年3月29日簽收單、被告與暱稱「阿嘉」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依「許晉嘉」之指示偽造本案本票,顯見「許晉嘉」明知本案本票為偽造,並未因被告所為陷於錯誤,應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

觀諸被告與「阿嘉」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阿嘉」向被告稱:「你姐姐剛剛的處理態度相當差,還要我簽名搞的好像我欠錢一樣,然後你姐姐剛剛有提到那張本票不是他寫的,我這邊也會對你提出相關的刑事告訴,甚至你姐姐的同事也在電話中說我教唆犯罪,這是誣告我也會一併提告,如想溝通解開誤會煩請來電,謝謝」等詞,可知「阿嘉」對於被告乃係未經授權、同意,以其胞姐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乙節並不知悉,顯見本案並非如辯護人所述,乃係「許晉嘉」主動要求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偽造本票以為債務擔保。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要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偽造本案本票,並以本案本票向「許晉嘉」借款作為擔保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第123頁),給予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前,即於114年3月2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坦承有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2頁、第3至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然查被告本案係因個人資金所需,為求借貸,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其行為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影響社會秩序及票據之正確性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作為與「許晉嘉」間借款之擔保,使告訴人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害於交易安全,所為顯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第124頁)罹患B型肝炎併肝硬化併肝腦病變及肝細胞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4年10月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偽造之署押,已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署押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本案本票(票號TH231236號)1紙,為經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伊並未拿到任何款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123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安於警詢時證稱:伊後來才知道被告冒用伊的名義簽發本票借款,借得4萬元,伊有因此幫被告清償債務,一共清償了3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佐以卷附之「許晉嘉」簽署之簽收單(見偵卷第39頁)亦載明「許晉嘉」已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合計3萬2,000元,堪認證人前揭證述應係真實,則依其所述,其因本案已代被告清償借款,倘被告確如其所述,並未因偽造本案本票而取得「許晉嘉」交付之借款,則以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如其並未取得款項,其與「許晉嘉」之借貸關係實不存在,其自可爭執票據之原因關係,實無令告訴人代為清償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交付予「許晉嘉」後,「許晉嘉」稱如欲提高額度,需要再1名保人,因此伊又交付了本案本票予「許晉嘉」,並因此取得現金2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可知被告確有因交付「許晉嘉」本案本票因而獲得「許晉嘉」之借款2萬元。是此部分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