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72號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家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撤銷羈押。
林家維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維深知錯誤,且不願浪費社會資源,期能予以從輕量刑,將低保證金,讓其回歸社會,方能履行與本案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其
等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向本案告訴人收款後,又於同年月6日前往現場擔任監控手,並於偵訊時自陳,包含本案告訴人,總共向3位被害人收受款項,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4年10月2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來
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12月5日起發監執行,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助癸字第5293、5580、5292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佐,被告林家維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林家維既因另案執行,已非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