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泊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泊承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四樓。倘無法提出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泊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
,認其等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新北檢警查獲,卻再為本案犯行,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予以羈押在案,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1日屆滿。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已於114年11月12日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於114年12月31日宣判。被告黃泊承則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其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考量其於本案坦承犯行,應已瞭解其所為係犯罪行為等情,堪認其應已反省其行為,則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應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可能不再實行同一犯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黃泊承所犯罪名、犯罪情狀、被侵害之法益、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其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以及其自陳得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命被告黃泊承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然倘被告黃泊承無法提出保證金,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據此,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倘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具保、限制住居及無法提出保證金之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