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立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立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石立德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1時5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與中豐路交岔路口,與黃文志發生交通事故並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治療。石立德明知其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該院診間就診時,已向醫師申請診斷證明書,並已順利取得記載石立德於111年12月16日急診、經診斷有左手肘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而持有之。詎石立德竟基於意圖使黃文志或某不詳姓名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2年1月3日21時50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提出申告,誣指黃文志或某不明人士偽以其名義向天晟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下稱中壢交通中隊)提出該診斷證明書而行使,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石立德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6日21時5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與中豐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黃文志發生交通事故並經送往天晟醫院治療,後於112年1月3日21時50分許,向武陵派出所提出申告告訴人或某不明人士偽以其名義向天晟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診斷證明書不是我去申請,是告訴人去申請的,當天醫院認定有人申請不代表就是我申請,醫院的錄影畫面可以證明我當天沒有去申請,我是隔2、3天才去醫院申請的,我沒有誣告,只是要保護我的個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111年12月16日當日確實未見被告有申請診斷證明書,於櫃檯繳費時也沒有見到診斷證明書,且被告當天是與告訴人一同離開,可證被告當天並沒有申請診斷證明書,就此部分被告並非明知自己已順利取得診斷證明書,卻以虛構之事實誣告他人,被告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100頁)。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稱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6日21時5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
西路1段與中豐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經送往天晟醫院治療,後於112年1月3日21時50分許,向武陵派出所提出申告告訴人或某不明人士偽以其名義向天晟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8頁),核與告訴人偵訊、本院訊問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236卷第59、60頁、本院訴卷第46至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067981號函暨附報案卷宗、天晟醫院回函、通知書及中華郵政函件執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晟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16日車禍現場照片、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10月29日桃院增民恩112桃司偵審移調補字第86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36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3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32148557號函、天晟醫院113年3月15日天晟法字第113031501號函、天晟醫院113年8月15日天晟法字第11308150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3034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4623卷第3至12頁、偵39851卷第6、31、45至49頁、調院偵卷第3頁、他卷第23至26頁、壢交簡卷第31至36頁、他卷第7至8、15、21、偵31236卷第27、79至81頁),此節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當天幫被告支付醫療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9、800元,結帳完後被告發現他有福保身分,所以要求向醫院退錢,印象中最後醫療費用變成600多元,當天是在櫃檯直接把款項退給我,我當天及事後都沒有幫被告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31236卷第59、60頁),後於本院訊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16日當天發生車禍後,救護車將被告送到天晟醫院,我是在做完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筆錄後,隨即自行駕車趕到醫院,到醫院時被告已經掛號完,我在醫院陪被告直到看診完畢,再去幫被告付錢,我一開始繳費時是以正常管道繳費,沒有拿被告的健保卡去繳費,健保卡在櫃檯裡面,繳完費後櫃檯將被告的健保卡交給我,我就拿著收據跟健保卡還給被告,被告才跟我說他有福保,被告好像有點輕微小兒麻痺而有福保,他才又跟我去櫃檯幫我退錢,我當天沒有申請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不是我申請的,我也沒有看過本案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至54頁),則其前後證述內容均一致,再依天晟醫院113年8月15日天晟法字第113081501號函覆略以:當日開立收據後,有因被告之社會福利身分,減免部分費用而重新開立收據,原收費950元,確認福保後給予減免,實收560元等語(見偵31236卷第25、27頁),亦與告訴人歷次證述繳費之情節相符,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證述內容實在,均非虛詞而可採信,告訴人確實未替被告申請上開診斷證明書;另核告訴人於中壢交通中隊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筆錄記載之時間,為111年12月16日22時34分至同日22時42分止(見偵39851卷第7頁),而被告該日之急診醫囑單做成之時間則為同日22時41分,且該醫囑單上亦明確記載有申請「診斷證明書-非訴訟用」(見偵24623卷第19頁),時間順序上告訴人自不可能於中壢交通中隊製作訪談筆錄之同時,在天晟醫院替被告申請該急診醫囑單及診斷證明書,益證告訴人證述為真實。
㈣又被告於112年1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認為告訴人或不明人士
使用我的健保卡去申請診斷證明,受傷時健保卡放在我的包包裡,只有在批價時我認為可能遭拿走,只有告訴人跟醫院掛號櫃檯的人有可能拿走等語(見偵24623卷第24、25頁),惟觀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就其與告訴人間上開交通事故警詢時表示:我要告黃文志過失傷害,我會再拿111年12月16日當天送醫的診斷證明書給警方等語(見偵39851卷第29至30頁),卷內隨即附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八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31236卷第31、33頁),顯係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期間6個月即將屆至時,至派出所提告後其本人所提出車禍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而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雖表示不清楚係何人於何時、何地提供該診斷證明書予警方等語(見偵31236卷第81頁),惟依常理判斷,應僅有與被告、告訴人間上開交通事故有關之人有可能提出該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相關診斷證明書更屬被告之個人隱私資訊,僅有可能係被告或其親友有可能持有該等隱私資訊,而綜觀卷內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被告111年12月16日在天晟醫院就醫時,根本未有被告之親友在場,自不可能有被告之親友於該日代被告申請該診斷證明書,再由該親友連同被告之身心相關診斷證明書送至中壢交通中隊,足徵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於上開車禍送醫當日於告訴人尚在中壢交通中隊製作筆錄時,即向醫院申請開立而持有,至112年6月15日被告決意對告訴人就車禍提告過失傷害,而至中壢交通中隊製作警詢筆錄後,再自行補足受傷之證據即該診斷證明書予警方,以完備其申告過失傷害之證據,自屬明確。
㈤另依天晟醫院113月3月15日天晟法字第113031501號函覆略以
:㈠就醫看診時須持健保卡,並經醫師同意後開立診斷證明書。㈡可以委託他人申請,但需持雙方證件(身分證)及委託書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他587卷第21頁),則既然他人替本人申請診斷證明書除須持本人之健保卡外,尚需持雙方之身分證件及委託書,而本案未見有委託書於卷內,被告亦從未供稱其身分證脫離其持有,或當日有其親友在場陪同而可能持其身分證、健保卡代為申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益徵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本人於111年12月16日22時41分就醫看診時、告訴人抵達天晟醫院前,其親自持健保卡經醫師同意後所開立。則被告既明知係其本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親自申請上開診斷證明書,卻又於112年1月3日警詢時指稱告訴人或不明人士使用其健保卡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顯屬被告以其虛捏之事而申告告訴人或不明人士犯罪,被告具有本案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確實於111年12月16日
22時41分就醫看診時,親自持健保卡經醫師同意後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未曾於該日見過該診斷證明書亦屬合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㈦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當日天晟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本
院訴第92頁),惟天晟醫院前已函覆:時間久遠無從考證(見偵31236卷第27頁),況依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已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被告前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71條
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
等情事,竟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告訴,耗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使告訴人無端受刑事偵查,有受不當追訴之危險,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期間工作為補習班英文老師、未婚、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