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博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博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湯博淵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將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亦預見受他人指示將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予以匯出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妤」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湯博淵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妤」。嗣「妤」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Instagram、LINE向陳懋毅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陳懋毅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復由湯博淵依「妤」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從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湯博淵固坦承其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予「妤」使用,且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從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妤」向其借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其以為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為「妤」之友人清償積欠「妤」債務之還款,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交予「妤」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向告訴人陳懋毅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復由湯博淵依「妤」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從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懋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卷頁)相符,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除見偵卷第29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71頁外,其餘證據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卷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若有託詞委託他人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被告為成年人,自承工作多年(見偵卷第95頁),自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曾質問「妤」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正常合法的錢,且其一開始有覺得是詐騙,因為一直要匯錢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故被告自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將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亦預見受他人指示轉匯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依被告提出其與「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並未就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多筆不明款項之來源乙節詳細詢問「妤」,而係於玉山銀行通知被告其玉山銀行帳戶因匯入款項涉及詐騙案件而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始向「妤」反應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71頁),顯見被告雖已預見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及轉匯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卻未查證,顯不在意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之適法性。是被告在不具任何信任基礎情形下,僅憑真實姓名不詳、素未謀面之「妤」透過通訊軟體遊說,即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妤」使用,而容任「妤」隨意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復依指示轉出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妤」跟我要銀行帳戶,說是要轉賺到的錢給我,我不疑有他就把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拍照傳給「妤」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妤」跟我借銀行帳戶,說她朋友要匯款給她,所以我就借我的玉山銀行帳戶給予「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就「妤」究係要匯入被告之投資獲利而需被告提供銀行帳戶,還是要供其友人匯款而需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乙節,前後明顯不一,已難採信。
㈣、被告已預見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卻仍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交予「妤」使用,復依「妤」之指示轉出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妤」向其借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其以為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為「妤」之友人清償積欠「妤」債務之還款,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洗錢犯行,自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與「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多次匯款,以及被告多次轉匯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工具,並將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予以轉匯,自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9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113年11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⑴113年11月22日晚間9時1分許 ⑵113年11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 ⑴3萬15元 ⑵2萬9,015元 ⒈告訴人陳懋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3至5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78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9至82頁) 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4至50頁) 2 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元 3 1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元 ⑴113年11月23日晚間8時17分許 ⑵113年11月24日晚間7時41分許 ⑴3萬15元 ⑵1萬3,015元 4 113年11月26日晚間11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27日下午6時25分許 1萬2,015元 5 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 5,000元 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54分許 5萬15元 6 113年12月9日晚間9時17分許 5,000元 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44分許 7,015元 7 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52分許 1萬6,000元 114年1月1日凌晨0時2分許 1萬6,015元 8 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⑴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 ⑵114年1月9日晚間8時24分許 ⑴3萬15元 ⑵10萬15元 9 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10 114年1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 3萬元 11 114年1月10日凌晨0時6分許 4萬5,000元 114年1月10日晚間9時56分許 8萬15元 12 114年1月10日上午2時27分許 3,000元 13 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 2,000元 14 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 2萬元 ⑴114年1月18日晚間11時7分許 ⑵114年1月20日晚間8時24分許 ⑴5萬5,015元 ⑵3萬15元 15 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54分許 1萬元 16 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 3萬元 17 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4分許 4,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