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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茹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11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之同年9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綽號「阿賢」之人,再於113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賢」。嗣「阿賢」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A4、A0

5、A06、A07、A08、A09、A10(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阿賢」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上開款項旋為「阿賢」提領一空,而使本案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A11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113年9月間我前男友「阿賢」說「阿華」要匯錢給他,跟我借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使用,「阿賢」使用完後,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放回我的皮夾內,之後「阿賢」就將我的皮夾整個拿走,皮夾裡面有本案帳戶資料、現金幾千元,後來我也找不到「阿賢」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設,嗣「阿賢」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阿賢」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上開款項旋為「阿賢」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緝320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訴卷第60至62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賢」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必要。是若遇以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而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⒉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113年間我的越南朋友說有人要轉錢

給他,跟我借帳戶,我就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阿賢」,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阿華」等語(見偵緝320卷第35至3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3年9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賢」、「阿華」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3年9月間我前男友「阿賢」說「阿華」要匯錢給他,跟我借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使用,「阿賢」使用完後,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放回我的皮夾內,之後「阿賢」就將我的皮夾整個拿走,皮夾裡面有本案帳戶資料、現金幾千元,後來我也找不到「阿賢」,但我想說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沒什麼錢,所以他拿走就算了,而且我也不知道「阿賢」的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由其借予「阿賢」、「阿華」使用,或由「阿賢」擅自拿取本案帳戶資料而為使用,以及「阿賢」借用何帳戶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7頁),可知上開帳戶之開戶日分別為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7日,被告自無可能先於113年9月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阿賢」或「阿華」使用,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辯詞尚難採信。又金融帳戶資料係需妥善保存及管理之個人重要物品,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既不知「阿賢」之真實身分,其等間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則「阿賢」擅自拿取含有本案帳戶資料、其所有現金之皮夾後失聯,被告應得察覺有異,且「阿賢」所為至少可能涉犯竊盜罪嫌,被告自應報警處理,以期取回皮夾、減少損失,並即時向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掛失本案帳戶資料,然其始終未為之,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賢」可以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是因為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不記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但我記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密碼是我小孩的生日「261118」或「112618」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至62頁),然如前所述,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7日申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乃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則「阿賢」至少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前某時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殊難想像被告於申設上開帳戶之初(分別約3日、7日),即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復記憶,而需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又被告既以其子女出生日期作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得逕行回答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能詳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無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則「阿賢」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得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必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阿賢」,是其辯詞不足為採。復觀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32頁)可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部分,雖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在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前,同日下午4時34分、4時35分各有5萬元匯入該帳戶,然該等款項之匯入時間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匯入時間相距甚短(約1至2分鐘),斯時該帳戶之提款卡應已由「阿賢」持有中,則於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前(即113年10月11日開戶時),該帳戶餘額顯示為0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部分,雖於113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4日有數筆款項匯入後遭提出,然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至該帳戶前,該帳戶餘額顯示為29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部分,雖於113年9月24日有數筆款項匯入後遭提出,然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至該帳戶前,該帳戶餘額顯示為42元等情,均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案件之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前,為免自身損失而將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

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9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以為判斷之基礎,自可認定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阿賢」使用無疑。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賢」使用,其提供時應已預見「阿賢」極可能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阿賢」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阿賢」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賢」,可能作為「阿賢」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阿賢」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賢」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然該罪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按:該條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次為第22條,以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對身分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於113年9月25日前之同年9月間某時許、113年10月

11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賢」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阿賢」詐騙本案告訴

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幫助「阿賢」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阿賢」,以此方式幫助「阿賢」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阿賢」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不穩定、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及告訴人A10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阿賢」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附表一所示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本案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號 所有人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1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及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號 證據出處 1 A4 「阿賢」於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4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操作云云,致告訴人A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4日 下午4時36分許 6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A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39、51至52、61、71頁) ⒊告訴人A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至50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 2 A05 「阿賢」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告訴人A05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操作股票買賣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操作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6日 下午3時5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7、131至132、143至144頁) ⒊告訴人A05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弘逸投資」工作證、「林依靜」身分證影本、APP介面截圖、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97至129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 113年10月16日 下午3時58分許 5萬元 3 A06 (被害人) 「阿賢」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被害人A06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APP「MG PRO」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操作云云,致被害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5日 上午11時35分許 5萬4,966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3至1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9至171、201至202、215至216頁) ⒊告訴人A06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封面(見偵卷第172、179至186、199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7頁) 4 A07 「阿賢」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告訴人A07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立倬」、「萬圳光」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及參與抽籤,惟須依指示匯款操作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6日 上午11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15日,予以更正)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5至2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1至223、291至292、301至302、331頁) ⒊告訴人A07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立倬投資買賣同意書及收據、保密協議書、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見偵卷第249至289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7頁) 113年10月16日 上午11時5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15日,予以更正) 10萬元 5 A08 「阿賢」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告訴人A08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YONGCAI」APP申辦帳號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操作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9月25日 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5至3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3、363至366、395至397、381頁) ⒊告訴人A08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9至362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2頁) 113年9月25日 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6 A09 「阿賢」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告訴人A09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YONGCAI」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操作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9月25日 晚間6時55分許 2萬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3至4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01、417至418、432至433頁) ⒊告訴人A09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APP「YONGCAI」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463至508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2頁) 113年9月25日 晚間6時55分許 4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7 A10 「阿賢」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告訴人A10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永財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操作云云,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9月26日 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5至5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1至513、527至529頁、533至534頁) ⒊告訴人A10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永財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9至525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2頁) 113年9月26日 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