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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志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8號、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水利綜合大樓租賃契約書上「徐琇怡」之署押,蓋用之「徐琇怡」、「呂志哲」、「榮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愛兒堡站前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愛兒堡站前館)於民國104年間由陳淑淑擔任負責人,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水利署)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22、23樓作為執業處所,嗣陳淑淑於110年退休後,呂志宏出資購買愛兒堡站前館,並聘請徐琇怡擔任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徐琇怡、呂志哲、榮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水利綜合大樓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0年10月1日至115年11月30日,下稱A契約)上之「承租人」欄位偽簽、盜蓋「徐琇怡」之署名及印文,及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盜蓋「呂志哲」、「榮駿公司」之印文後,偽造以徐琇怡名義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並持該偽造之租賃契約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護理之家名稱為「禾悅產後護理之家」(於110年11月15日開業,並於113年1月29日經徐琇怡申請歇業,於113年2月17日歇業)、變更負責人為徐琇怡,足以生損害於徐琇怡、呂志哲及榮駿公司。

二、案經陳淑淑告發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志宏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愛兒堡站前館前由榮駿公司所經營,被告於110年間出資買下愛兒堡站前館之經營權,並聘請徐琇怡擔任負責人,且負責向水利署洽談租賃契約,嗣徐琇怡於113年2月17日因自殺身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時我負責向水利署處理租賃契約換約事宜,愛兒堡站前館更名及負責人更換事宜是由徐琇怡處理,我並未偽造A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

(一)愛兒堡站前館前由榮駿公司所經營,被告於110年間出資買下愛兒堡站前館之經營權,並聘請徐琇怡擔任負責人,且負責向水利署處理租賃契約,嗣徐琇怡於113年2月17日因自殺身亡等情,業據證人呂志哲、陳淑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府衛照字第1100295007號函(見他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府衛照字第11002950071號函(見他卷第13頁)、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水利綜合大樓租賃契約書及附件(見他卷第79至85頁)、桃園市政府府衛照字第1130280093號函(見偵2208號卷第25頁)、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農水桃園字第1138230835號函及附件(見偵2208號卷第45至57頁)、對話紀錄(見偵2208號卷第127至1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208號卷第167至176頁)、徐琇怡所寫遺書(見偵2208號卷第177至18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2208號卷第189頁)、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第11290862220號函及附件(見偵4227號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愛兒堡站前館於104年間,開始向水利署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22、23樓作為執業處所,有租賃契約書(見偵2208號卷第47至54頁)可參,於110年間,因被告出資購買愛兒堡站前館,經營權轉換,需與水利署更換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見偵2208號卷第67至73頁,下稱B契約)可佐,B契約係水利署留存之租賃契約資料,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農水桃園字第1138230835號函(見偵2208號卷第45頁)可參,足見B契約係愛兒堡站前館與水利署於109年續約時簽訂之租賃契約無訛。

(三)再查A契約(見偵2208號卷第31至43頁)上之租賃期間(110年10月1日至115年11月30日)、承租人(徐琇怡)均與B契約不同,呂志哲及榮駿公司之印文蓋印位置亦不相同,足見A契約並非愛兒堡站前館與水利署簽訂之租賃契約,而係經他人偽造,並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愛兒堡站前館更名、更換負責人所用。

(四)A契約上之「徐琇怡」署名、印文、「榮駿公司」及「呂志哲」之印文應為被告未經授權所簽署及蓋印:

1.查徐琇怡於113年2月17日因自殺死亡,並留下遺書稱:「謝謝家人,至少能讓我順利完成歇業流程,事情開始發生到現在滿一個月了,到現在我仍舊在想如果我當時也直接跑了是否一了百了 但我就是做不出直接跑人的這種行為,我只想完成完整的歇業流程。......在這段時間,我與公部門聯絡詢問事項時,也就看看知道所有的事情發生呂志宏先生早有預謀。1.110/11/15開業執照發下,但當我113/1/13詢問當時為什麼不需要新租約,衛生局主辦沈小姐告知我有租約,我很清楚告知我沒簽過租約,也告知水利會......」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徐琇怡手寫遺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89頁)可佐,足見徐琇怡因愛兒堡站前館之經營身心狀況日趨不佳,並有自殺之具體實際行為,終留有遺書指摘被告,倘此案非屬徐琇怡親身經歷,要無可能劇烈影響其身心狀況,並具體顯現其對被告強烈排斥之敵意反應;反之,若本案如被告所述係因徐琇怡急著更換愛兒堡站前館名稱,因此自行偽造A契約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更名,與其無關,則徐琇怡實無必要在選擇結束自己生命之際,特意書寫遺書,並以上開言語嚴詞指摘被告之理,益徵徐琇怡並無在A契約上簽署署名及蓋印私章,而係被告未經授權偽簽徐琇怡之署名、盜蓋徐琇怡之印文甚明。

2.證人呂志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榮駿公司負責人,榮駿公司有投資「愛兒堡產後護理之家」以及「愛兒堡站前館」,愛兒堡有2家,後來愛兒堡站前館賣給被告;(A契約上的租賃期間是從110年10月1日到115年11月30日,你們已經脫離經營團隊,你把相關股權都給被告,是否正確?)對,我們已經賣掉了,我印象中是在111年賣掉的;一直到我們賣出去以後,我們就跟水利會說我們已經賣掉了,我們原先租約設定的抵押物要塗銷,......,我印象中有去水利會談這件事,同時我就拿到了塗銷證明;(A契約最後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上面公司負責人是你的名字,旁邊還有你的章跟榮駿公司的公司大章,為何會這樣?)這個我沒有看過,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見證人呂志哲將愛兒堡站前館出售被告後,即退出愛兒堡站前館之經營、管理,亦將原先租約上之抵押物塗銷抵押權登記,可見證人呂志哲並無為愛兒堡站前館擔任保證人之意願,亦對於其並無在A契約上簽署署名、蓋印呂志哲及榮駿公司之印文證述明確。

3.證人呂志哲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常榮駿公司的公司章以及你個人的章是由何人保管?)放在辦公室裡或在王獻大身上或我身上,就這3個地方;(在愛兒堡站前館賣給被告後,徐琇怡有辦法進到榮駿公司辦公室嗎?)賣掉之後,我們就搬離原先的辦公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證人呂志哲證稱榮駿公司的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係放置辦公室或身上,蓋公司章及個人私章具專屬性,難認會隨意棄置或放置在不特定人能取得之處所,因此會保管在個人所能實際掌控之處所或放置在身上,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又證人呂志哲將愛兒堡站前館賣給被告後,即退出愛兒堡站前館之經營,亦搬離愛兒堡站前館原先之辦公處所,可見徐琇怡已無法在愛兒堡站前館辦公室拿取榮駿公司之公司章及呂志哲之個人私章,又證人呂志哲與徐琇怡為老闆與員工關係(見本院卷第105頁),並非至親,難認徐琇怡有何機會或能力取得並盜蓋榮駿公司之公司章及呂志哲之私章;反之,被告為呂志哲之胞兄,且被告案發時為榮駿公司之監察人(見偵4227卷第19頁),基於被告及呂志哲之親屬關係、被告為榮駿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顯較徐琇怡更有機會取得呂志哲之私章、榮駿公司之公司章,可見A契約上呂志哲及榮駿公司之印文應係被告所蓋印。

(五)被告偽造A契約後,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行使之:證人呂志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剛提到要去衛生局辦理變更,關於場地的部分,因為護理之家需要場地,場地如果是租賃的話,是要拿租賃契約出去交給衛生局?)應該要,我記得必要文件裡面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徐琇怡會準備好文件,我會幫忙送去衛生局;愛兒堡站前館賣給我之後,我有去跟水利署談,就是換約這部分是我去的;我很確定徐琇怡沒有接觸水利署;(你方才提到要去衛生局變更名字要有合約,你說徐琇怡整理完文件,叫你去衛生局辦理,照你的說法,你跟水利會也沒有談成租約,徐琇怡也沒去談,那你怎麼可能去衛生局辦更名?)其實變更名字需要準備很多東西,我以為是徐琇怡有別的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20頁),是被告既然為負責向水利署談租約之人,是否有談成租約,被告知之甚詳,而被告亦知悉向衛生局更換愛兒堡站前館之名稱需提供租約為證,則被告尚未與水利署談成租約,卻仍辯稱依徐琇怡指示持「牛皮紙袋」至衛生局更換名稱,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相符合,應認係被告持偽造之A契約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愛兒堡站前館名稱及負責人甚明。

(六)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全權交給徐琇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證人陳淑淑證稱:(後來經營的「禾悅產後護理之家」,據妳所知,當時被告是否為實際負責人?)對;(為何妳會認為被告是實際負責人?)因為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去辦的;我退休以後,我就接到了健保費沒有繳,國稅局的錢沒有繳,......,我有跟被告說,被告都說他已經去繳了,但就沒有繳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佐以證人陳淑淑向被告傳送數張繳費通知,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08號卷第135至149頁)可參,足認愛兒堡站前館於陳淑淑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生費用係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收購愛兒堡站前館後,相關文件、行政事項均由被告負責,此與被告自陳其收購愛兒堡站前館出資700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5頁)相符,蓋被告出資金額甚高,顯見其有妥善經營愛兒堡站前館之動機,愛兒堡站前館經營是否順利,亦會影響被告之收益,可見被告係愛兒堡站前館之實際負責人甚明,縱使由徐琇怡擔任負責人,為確保愛兒堡站前館之運作順利,難認被告會全權交由徐琇怡處理而對於愛兒堡站前館之運作事項未置一詞。

2.再者,被告辯稱:我只有代替徐琇怡跑去衛生局送件,我不知道裡面放什麼;我不會看徐琇怡給我的文件內容,通常都是用牛皮紙袋裝著就拿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告身為愛兒堡站前館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愛兒堡站前館尚未與水利署簽訂租約,應無法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更名,卻辯稱依徐琇怡指示送件,而未檢視「牛皮紙袋」內之文件、確認「如何未檢附租約即可更換名稱」,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應認係被告持偽造之A契約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愛兒堡站前館名稱及負責人甚明。

(七)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偽簽「徐琇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A契約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徐琇怡、呂志哲、榮駿公司未授權其簽訂A契約,卻以徐琇怡之名義簽訂A契約,並以呂志哲、榮駿公司為A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變更愛兒堡站前館名稱,足生損害於徐琇怡、呂志哲、榮駿公司,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對租約審核之正確性;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徐琇怡」之署押,復冒用徐琇怡、呂志哲及榮駿公司之名義,在A契約上蓋用之印文,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