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張琳依其經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人,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張琳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張琳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0至4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廣告,我詢問對方之後,對方要我註冊BSE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但因為我沒有錢,對方說要幫我湊錢,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匯款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如附表所
示詐術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1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7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卷第至35至43、69至8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或以之作為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具,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蔽某筆資金之流向與行為人之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投資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以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4歲,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經從事文書處理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訴卷第42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甫於112年4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且於112年9月20日起開始易服社會勞動,嗣因屆期未履行完畢而於115年1月22日入監服刑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不明款項金流之進出,自當更為警惕。
㈣被告提出其與不明人士間之對話記錄為佐,並於警詢時供稱
:113年7月1日我瀏覽FACEBOOK看見投資虛擬貨幣廣告,我詢問對方,我忘記對方怎麼稱呼,對方要求我註冊BSE交易所的帳戶,要我準備錢購買USDT,但是我身上沒有很多錢所以他說他會幫我湊錢,我信以為真便於當天將我的台新銀行透過LINE告訴對方,過幾個小時對方通知說幫我湊到錢了,要我將收到的錢全數領出,再用他交給我的代碼前往超商繳費,接著又教我怎麼操作BSE交易平台,並轉介另個交易員文浩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於偵訊時陳稱:我是玩虛擬貨幣,上面要打帳號,我在IG看到廣告,我就點進去,他有一個帳號可以加LINE,他會帶我操作虛擬貨幣,我忘記是哪一種虛擬貨幣了,我就把帳號給對方,沒有給密碼,會有資金進來是因為我的資金不夠,對方就轉錢進來,好像
3、4千元,幫我湊齊1萬元才能去買虛擬貨幣,我想說對方是公司,我去查還真的有這間公司,我沒有幫人家提款,我只是把帳號打在網路上對方就轉錢進來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9至5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是因為在網路上要投資,但是我錢不夠,對方說至少要1萬元,對方說有另外的人跟我一起投資,我就按對方的指示開立BSE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帳戶,我自己先存了約5千元進去購買USDT,然後對方說他有匯錢到我台新銀行帳戶,我就將他匯給我的4,470元連同我自己的錢領出5,600元,又存5千元購買USDT,具體的投資方法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問就投資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至39頁),然依被告所提之對話記錄,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投資標的、投資方法、投資金額等事項,與被告所陳情節已有未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則其所陳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㈤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連對方如何稱呼均記憶不清,
且對於具體投資方法毫不知悉,亦全然不在意,實與一般人進行金錢投資之情形大相徑庭;且衡以常理,一般人實無可能無端出借金錢予素未謀面、甫於網路上認識不到1日之陌生人,且未書立債權文書或採取任何足以確保其權利之措施,此情自為具有正常智識之被告所知,則被告應得輕易察覺其中異常;又依被告所陳,其顯然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身分、聯繫方式、位置、所屬公司等資訊一無所知,僅於網際網路上以文字訊息方式溝通;而以目前網際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照片編修、相機濾鏡、AI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以及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帳號遭盜用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況亦時有耳聞,則對於僅於網際網路上接觸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真實身分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際網路對談之人,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及相貌,此情自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能預見,是被告與該不詳人士間顯然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自無可能僅因其三言兩語即對其片面說詞深信不疑,益徵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來路不明,其於收受後提領,並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將之層轉等行為,極有可能涉及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乙情,非無預見,乃刻意忽略其中種種異常,為謀求自身利益而率為本案之犯行,堪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利益,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詐欺使用,並擔任將詐欺款項兌為虛擬貨幣並轉匯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犯罪乃不可或缺之角色,不僅助長詐騙歪風熾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使告訴人程品畯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犯一般洗錢罪,但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被告提領、兌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匯予其他共犯,非由被告最終取得該財物,如對其沒收該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而實際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2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㈣本案帳戶雖遭被告及其共犯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惟該等帳
戶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或相關單位申請停用或換發,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琳依其經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人,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7月2日18時53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蔣大友佯稱為高中同學,亟需用錢而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日18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經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蔣大友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蔣大友遭詐騙之對話記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蔣大友借款1萬元未如期清償等情,惟否任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我親自向告訴人蔣大友借錢,答應過兩天就還他,但過兩天只有先還一半,因為我沒借到錢可以還他等語。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蔣大友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7月2日18時53分接獲為顯示號碼IG的來電,自稱為我育達高中同學張琳亟需用錢,並向我告知當日下午21時前會還我錢,我不疑有他而在同日18時56分許用我的郵局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直到當日21時對方都沒有轉帳還我,直接人就消失,我才懷疑我遭到網路詐騙,總計受騙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高中同學,被告在113年7月2日有用IG打電話給我跟我借1萬元,說當天晚上就會還我,我就轉帳1萬元到被告的帳戶,但被告在當天晚上沒有還我錢,被告說她兩天後再傳收據給我,後來我7月5日、7月6日打了2通IG電話,被告都沒有接,經我查詢記錄,被告7月7日有先還我5千,後來警方找上我,跟我說我轉帳到可疑帳戶,如果不去做筆錄會被當成嫌疑犯,而我7月24日去做筆錄時,是警察跟我說我被騙了,我當時沒有提到被告有先還我5千元的事,可能是當時太氣所以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0至8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主張遭冒名頂替借款等詐術,惟被告自陳確有親自以IG通話方式向告訴人借款1萬元,則顯見並無何冒名頂替借款之詐術存在,而被告雖未依約於借款當日晚上9點前還款,然未能遵期履約之原因繁多,並非一旦行為人陷於債務不履行,即應以詐欺罪相繩,酌以被告尚有先於1週後清償5千元予告訴人,而非全然置之不理,則依現有卷證,難認被告自始即無清償之意思而佯以借款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名頂替借款方式向告訴人蔣大友詐欺金錢,是除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 1 程品畯 113年6月24日某時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程品畯佯稱:可至「BS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1日18時31分許/4,470元 113年7月1日18時50分許/5,600元 ⒈告訴人程品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22412號卷第41至43頁) ⒉張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4偵22412號卷第25至29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1份-程品畯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114偵22412號卷第51至5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