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政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未扣案)竊取饒慧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即將甲車之2面車牌分別懸掛在其於同年月5日20時許向梁紅玉所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後使用。
二、A03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4年5月底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子彈22顆(上述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2彈,以下稱本案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彈。
三、A03於114年6月10日16時前之不詳時間,駕駛懸掛甲車車牌之乙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並將乙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旋即暫時離開該處,同日16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所長蔡坤龍及警員王貞惠,接獲乙車懸掛失竊之甲車車牌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通報,隨即前往該處查緝,時至同日17時46分,蔡坤龍、王貞惠見A03接近乙車並欲進入乙車後,旋即上前對A03實施盤查,A03明知蔡坤龍、王貞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身藏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先假意配合盤查,待警員放鬆警惕後旋即以徒手毆擊、口咬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蔡坤龍、王貞惠施強暴,致蔡坤龍受有左前臂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肘及雙膝挫擦傷,王貞惠則受有左側拇指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妨害公務之執行。嗣A03遭逮捕後,當場在其右腰間扣得折疊刀1把,並於乙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犯罪事實一:
⒈證人饒慧芯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梁紅玉於警詢之證述。
⒊乙車行車執照影本、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⑵犯罪事實二: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75529號鑑定書1份。
⒊扣案之本案槍、彈。
⑶犯罪事實三:
⒈職務報告1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⒋查獲照片共22張。
⒌扣案之折疊刀1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⑴犯罪事實一: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犯罪事實二: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購入本案槍、彈之時起至114年6月10日為警查獲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係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2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⑶犯罪事實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
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同時妨害2名執行公務員之公務執行,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㈣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1
3號),與檢察官起訴且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復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進行,所為皆應非難,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持有槍枝、子彈之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數量,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情節,暨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03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⑵被告所犯3罪,犯罪目的、罪質、型態各異,侵害法益亦不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本院審酌前情及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共15顆(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原有殺傷力子彈共7顆(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活動板手,固堪認為被告所有,
惟審酌該活動扳手既未扣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業已丟棄(參本院卷第203頁),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且此類工具為市售、常見之五金器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前揭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1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彈10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均沒收 2 扣案之折疊刀1把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