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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珉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具 保 人 陳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93號、114年度偵字第3262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瑋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珉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由具保人陳瑋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同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查無被告及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