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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衛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衛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淨重肆點捌玖壹公克,驗餘淨重肆點捌陸陸公克)及依托咪酯菸彈肆顆(總毛重參貳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 實黃衛廷明知大麻及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及依托咪酯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推特(X)暱稱「自然裝備」張貼「泰國原草5/7500」「台製草5/3500」、「依託1/3500」等暗指其欲販售大麻煙草及依托咪酯予不特定人之內容。適員警於執行網路查緝毒品勤務時,見「自然裝備」於通訊軟體推特上張貼上述訊息,遂喬裝有意購買毒品之買家,於114年6月17日0時11分許與「自然裝備」聯繫,佯以有意購買毒品大麻煙草及依托咪酯菸彈,「自然裝備」即與員警約定以大麻煙草每5公克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4顆依托咪酯菸彈1萬2,5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煙草1包及依托咪酯菸彈4顆,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黃衛廷遂於114年6月17日4時許前往上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旋為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販賣未遂,警方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淨重4.891公克,驗餘淨重4.866公克)、依托咪酯菸彈4顆(總毛重32.78公克)、IPhone廠牌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黃衛廷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3、122頁、本院卷第77、102頁),並有指認黃建恭之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大麻案件調查表、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喬裝員警與暱稱【自然裝備】之對話紀錄、喬裝員警與暱稱【台克】之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上游黃建恭之對話紀錄、114年6月1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56447號函暨附尿液檢驗報告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報告編號B071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偵卷第27至30、31至33、37、3941至43、45、47、49至52、52至55、56至61、64至66、67至70、71至72、73、139至141、149、153至155),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同時販賣2種第二級毒品,仍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煙草1包及依托咪酯菸彈4顆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業如前述,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即為「黃建恭」,為販賣上開扣案毒品給我之上游等語(見偵卷第17、27至30頁),警方因而查獲黃建恭,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810、156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1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81584號函及附件移送書、該起訴書等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81至8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後供出共犯因而查獲黃建恭,惟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3種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危害其個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整體秩序,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販賣之毒品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甚重,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期間從事汽車包膜工作、離婚、有小孩、癌末父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及依托咪酯菸彈4顆,經檢驗分別含有四氫大麻分及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而四氫大麻分及依托咪酯均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收。而裝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容器,無法完全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外包裝及容器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持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