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朝元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段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朝元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貳支、附表編號3、4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謝朝元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其友人「潘明興」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之槍枝、子彈(以上合稱本案槍彈)及附表編號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2顆,謝朝元則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14年4月15日12時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朝元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公訴人、被告謝朝元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60、1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簿、手機內槍枝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58895號鑑定書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2日桃警鑑字第1140062446號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1月21日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108年間某時起持有本案槍彈後,迄於114年4月15日12時9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上述一定期間內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雖共有13顆,仍均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至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霰彈槍及子彈,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明知前情,仍未經許可持有之,惡性難認輕微,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期間之動機、目的及數量,持有期間達5年餘;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霰彈槍)共2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原有殺傷力子彈共5顆(含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散彈1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1顆(原扣案2顆,經採樣1顆試射擊發後,尚餘1顆扣案),既經鑑驗認無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槍枝部分 1 非制式手槍 1枝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58895號鑑定書(偵卷第129至134頁) 2 非制式霰彈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獵槍(霰彈槍),由仿獵槍(霰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子彈部分 3 制式手槍子彈 10顆 鑑驗結果: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非制式手槍子彈 2顆 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5 制式霰彈槍子彈 1顆 鑑驗結果:研判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6 非制式霰彈槍子彈 2顆 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殼組裝口徑8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及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其他 7 SAMSUNG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