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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玟銓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玟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含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麗卿」印文各1枚)1紙、IPHONE 16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廖玟銓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就本案犯行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術,且依卷內事證及審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態樣,尚無從證明被告確能認知或預見本案實際對告訴人所施之詐術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是難逕認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上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麗卿」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與暱稱「謝湘穎」、「啟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未遂而未取得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行,原欲以出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所欲收取之款項達新臺幣116萬元,所幸告訴人及早發覺而報警,始未遭受相當損失,所為儼然破壞社會人際互動之互信基礎,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期日而無機會之犯後情狀,及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更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其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偽造「力智投資有股份限公司」識別證1張、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麗卿」印文各1枚)1紙、IPHONE 16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供作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該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24號被 告 廖玟銓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玟銓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湘穎」、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玟銓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廖玟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使陳源水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等人成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戰略通航」,其等並向陳源水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進而在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陳源水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獲利均無法兌現,陳源水始悉受騙報警後,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陳源水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4年8月11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七街內公園,當面交付116萬元(其中2,000元已發還陳源水,其餘為餌鈔),再由廖玟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指示,列印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工作證,佯裝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前往上址向陳源水收取款項11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陳源水交付116萬元予廖玟銓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陳源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玟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水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隨即遭埋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手,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所幸本次未能成功,告訴人尚未受有損害,然考量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仍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四、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印章,為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