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郁翔
張德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2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德正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吃毒巧達」、「小凱」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德正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嗣張德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投放假投資之廣告,吸引黃彩雲點閱後,與暱稱「投顧助理許淑媛」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許淑媛」對黃彩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以保證獲利為由,並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黃彩雲住處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等語,致黃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如數款項。嗣張德正遂於112年11月23日19時2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A03(另為無罪之諭知)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黃彩雲約定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附近後,張德正即下車前往該超商內,佯裝為「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泓杰」(卷內無證據證明張德正有向黃彩雲出示或交付收據及識別證),向黃彩雲當面收取其所交付之140萬元。得手後,隨即搭乘A03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再由張德正將該140萬元交付「愛吃毒巧達」指示來接應之人而上繳至上游,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並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黃彩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德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30頁至239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彩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28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65頁、67頁至69頁、71頁至7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彩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5頁至65頁、第67頁至69頁、71頁至73頁),並有被告A03之親友網脈表(偵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頁)、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行車軌跡資料(偵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37頁)、被告張德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48頁)、告訴人黃彩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5頁至78頁)、被告張德正之照片3張(偵卷第83頁)、告訴人黃彩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9頁至91頁、第95頁、第99頁至103頁、第1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德正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張德正向被害人即告訴
人黃彩雲收取款項時,有出示不實之識別證並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且亦為被告張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金訴卷第69頁、70頁),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偵卷第55頁至65頁、67頁至69頁、71頁至73頁),均為提及被告張德正向其收款時有出事工作證或收據,且遍查卷內亦未見有扣得被告張德正所使用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或收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張德正之自白,即認定其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再參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論以被告張德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張德正有向告訴人出示不實識別證及交付收據等語均為贅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德正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張德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張德正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較有利於被告張德正。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生對於量刑範圍之限制,附此敘明。⑶再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張德正較為有利。
⑷綜上,被告張德正所犯洗錢罪部分,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縱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架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張德正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張德正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裁判時法復增訂須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見裁判時法就減刑之適用應較為嚴苛,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張德正較為有利。㈡核被告張德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張德正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張德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之角色,而與「愛吃毒巧達」、「小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張德正確與「愛吃毒巧達」、「小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被告張德正就其所犯之全部犯行,業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德正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經查,被告張德正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即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德正正值青壯,竟不
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一同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張德正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佐以被告張德正曾有因詐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張德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35頁至40頁),堪認被告張德正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張德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黃彩雲所受之財產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張德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拆除粗工工作,日薪約1,300元,尚需扶養母親,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曾有收受2,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卷第71頁、13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自堪認被告張德正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又該2,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彩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德正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除上開業經本院宣告沒收部分外,尚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或有何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03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旅館,以Messenger、Telegram等通訊軟體,居間介紹被告張德正參與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愛吃毒巧達」、「吉娃娃」之帳號、LINE上暱稱為「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等帳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德正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碰面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並由被告張德正於112年11月21日17時45分許向被害人即告訴人許芮樺收取20萬元,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A03、張德正對告訴人許芮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A03於112年10月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吃毒巧達」、「小凱」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張德正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A03則駕車載送張德正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把風,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嗣被告A03、張德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以上開方式行騙後,再由被告A03搭載被告張德正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並把風,嗣經被告張德正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後,被告A03隨即搭載被告張德正離開現場,並由被告張德正依指示層層轉交上開詐欺贓款。
三、因認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3、張德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訴、告訴人黃彩雲與暱稱「鴻典官方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1月26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347033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然訊據被告A03固坦承其有介紹「小凱」給被告張德正,並有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告張德正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等情,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伊只有介紹「小凱」給被告張德正認識,伊不知道「小凱」要介紹什麼工作,伊當天只是剛好論載被告張德正去龍潭等語,經查:
一、被告A03確有於112年12月間,提供「小凱」之聯絡方式給被告張德正,嗣被告張德正即與「小凱」取得聯繫,並加入由「愛吃毒巧達」、「小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被告張德正為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時,係由被告A03接送被告張德正前往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金訴卷第135頁至142頁、228頁、229頁、239頁),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考;而告訴人黃彩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方式所騙,並交付詐欺贓款給被告張德正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A03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參與」,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所謂「招募」,即召集徵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主動或積極延攬、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且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則招募之人必以其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進而擴大犯罪組織之規模,方能構成本罪,倘行為人僅是單純居中介紹,本身並無助長犯罪組織規模之意,或甚至並不知悉其所介紹者係犯罪組織,自無從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㈡然觀諸被告張德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A03將
「小凱」的聯絡方式給伊,讓伊自己去跟「小凱」接洽。因為伊當時缺錢,所以伊就問被告A03有沒有賺錢的方法,被告A03才介紹「小凱」給伊認識,讓伊有工作可以賺錢,所謂的介紹是指讓伊可以跟「小凱」聯絡看看有什麼工作可以做的意思。被告A03沒有跟伊說是做什麼工作,被告A03就叫我照「小凱」的指示去做,他也不知道是什麼工作,也不知道「小凱」的指令是什麼等語(金訴卷第215頁至228頁),核與被告A03供稱:伊只是單純介紹「小凱」給被告張德正認識,不知道他要介紹什麼工作,伊將「小凱」的聯絡方式給被告張德正,有要他自已問,讓他們自己談要不要做等語(金訴卷第137頁、138頁、22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A03上開所辯,並非子虛。由此可見,被告A03僅有單純應被告張德正之要求,提供「小凱」之聯絡方式給被告張德正,讓被告張德正自行與「小凱」洽談、聯絡,並無主動延攬、招集或甚至鼓吹被告張德正加入,更對於「小凱」所謂之工作為何、是否與詐欺集團攸關等節均毫不知情,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A03知悉該工作係詐欺車手,或被告A03有何其他積極邀集被告張德正加入之行為。基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A03雖有提供「小凱」之聯絡方式給被告張德正,惟此行為難認已達積極吸引、轉介或甚至鼓吹被告張德正加入之程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A03確知「小凱」所介紹之工作,即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更遑論被告A03有藉此行為使被告張德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擴大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是被告A03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難要以該罪相繩。
三、關於被告A03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
㈠又被告張德正為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時,確
為被告A03接送被告張德正前往及離去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A03究竟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與被告張德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抑或是被告A03僅係於不知情的狀況下,單純出於情誼搭載被告張德正前往,均屬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A03有接送被告張德正等節,即率斷被告A03必然與被告張德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即被告張德正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3只是介紹伊,有
時候會幫伊去影印工作證、收據及陪伊去取款,被告A03也在通訊軟體的群組裡,上手會將報酬給被告A03,他再拿給伊等語(偵卷第173頁至17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加入通訊軟體內的工作群組,裡面有伊與「愛吃毒巧達」、「吉娃娃」等人,伊先前說被告A03在群組內,是因為伊原本以為「吉娃娃」就是被告A03。但因為「吉娃娃」都沒有在群組內發言,伊也不敢確定「吉娃娃」是不是被告A03,也不清楚被告A03是否就在該群組內。識別證跟收據都是「愛吃毒巧達」叫伊去影印的,有些伊不會印,就拜託被告A03教伊怎麼弄。伊的報酬幾乎都是從收取的款項內直接抽取,有時候會由「小凱」給被告A03,他再交給伊,但次數很少等語(金訴卷第215頁至225頁),可見被告張德正對於被告A03是否也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群組內、被告A03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先後證述已然不同,顯屬有疑。再者,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全部事證,亦未見有何被告A03參與其中、指示被告張德正或轉達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證據或相關對話紀錄,是依首開說明,本案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張德正之證詞之憑信性,且被告張德正之證詞亦有前後不一、說詞反覆之瑕疵,自不能單憑此等有疑之共同正犯即被告張德正之供述,即謂之被告A03對於被告張德正所犯之上開有罪部分所載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責。
四、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A03、張德正均稱被告張德正係經被告A03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張德正亦證稱被告A03有搭載其前往收款、協助印製識別證及文件、轉交報酬等情,加上被告A03亦自承知道該工作係偏門,可證被告A03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意等旨。然觀以被告張德正上開證述,其已明確證稱其不清楚被告A03是否在群組內,被告A03亦未曾向其說明過「小凱」所介紹之工作為何,更清楚說明是其不會操作影印時才請被告A03教導,被告A03轉交報酬的次數亦甚少,此情亦核與被告A03供稱:伊有教被告張德正用伊的印表機列印文件,有拿說明書給被告張德正,教他如何使用。伊只有轉交報酬給被告張德正2、3次而已等語(金訴卷第228頁、229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A03僅有單純教導被告張德正如何操作印表機,且轉交報酬之次數亦僅寥寥幾次,實難排除被告A03係單純應被告張德正之請求而於不知情下偶然為之,自不能僅憑此情即認定被告A03已知悉被告張德正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甚有何犯意聯絡。再者,被告A03固自承其認為「小凱」所介紹之工作可能係偏門工作,惟所謂偏門工作,依一般社會觀念,並非僅限定於違法之行為,亦可能係遊走於法律邊緣等灰色地帶,自不能僅憑被告A03自承其知悉可能是偏門工作,即率斷其必定知道「小凱」所介紹之工作即屬不法行為,或甚至係詐欺集團之分工,實難謂被告A03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
五、從而,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被告A03有提供「小凱」之聯絡方式給被告張德正,亦有接送被告張德正前往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等情,惟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A03有何與被告張德正及本案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或有何為求擴大犯罪組織,而招募被告張德正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等節,尚難僅憑上情即可論斷被告A03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或行為分擔,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該等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A03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A03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A03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胡竣瑋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