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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健閔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26號、第355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健閔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健閔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水源」之人(下稱「水源」)、某與趙健閔碰面時身著黑衣之男子(下稱「黑衣男子」)及位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水源」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前之某時,聯繫上述位於大陸地區之運毒集團成員,該運毒集團成員即於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放置於貨物桶中寄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T97U440、0T97U441、0T97U443,下稱本案貨物),並委託不知情之大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大通公司)人員承攬運送,將本案貨物自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起運後,於114年5月27日運輸、私運進口來臺。

二、趙健閔於114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依「水源」之指示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碩遊藝場、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成洲五路交岔路口,搭載「水源」、「黑衣男子」至上址大通公司欲領取本案貨物。其等原推由「黑衣男子」領取本案貨物,趙健閔則駕車在外觀察,然因「黑衣男子」未攜帶身分證件而未能順利領取,旋由趙健閔駕車搭載「水源」、「黑衣男子」返回新北市五股區,此時「黑衣男子」先行離去。而「水源」再以新臺幣2萬元作為報酬,提議改由趙健閔負責領取本案貨物,趙健閔應允後,即依「水源」之指示,於114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駕車搭載「水源」至距上址大通公司約10分鐘車程之某處,「水源」於該處下車離去後,由趙健閔單獨前往領取本案貨物。

三、惟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前已查獲本案貨物(貨物內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取樣送驗毒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貨物外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偵辦。於114年6月9日12時10分許,趙健閔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為桃園市調處人員查獲,且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對其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包裹及收貨資料照片、物流簽收單影本、扣案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拉曼檢測儀器檢驗結果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42300518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及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與「水源」謀議或參與上開毒品自大陸

地區運輸至本國之前階段行為,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與「水源」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僅係依「水源」指示前往大通公司領取本案貨物並載送至指定地點,而本案貨物早在114年5月27日就已遭查獲,被告前往領取時已被鎖定守補,並未離開現場,被告雖著手於運輸行為但應屬未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19頁)。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其係於114年6月9日前2、3日與「水源」接洽,「水源」向其表示本案貨物係來自於大陸地區(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第118頁),據此可見被告就上開毒品係自大陸地區起運,進而運輸、私運進口來臺一事顯為知情,則即便被告於本案僅負責上開毒品入境我國後之事項,其仍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自大陸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將上開毒品運輸至特定處所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所共同運輸、私運進口之上開毒品既已自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起運且運抵我國,當已合於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主、客觀要件。故此部分辯護人所為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1-甲基苯基-1-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另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認被告係犯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或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另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水源」、「黑衣男子」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運毒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51823號)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主張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查:⒈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亮海114偵28

326字第1149152923號函覆稱:被告雖指認共犯,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檢察官就可能為共犯之人使用之手機門號、IMEI碼聲請通訊監察皆經本院駁回,而被告手機經數位還原後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進一步追緝,故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據此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

質淨重達142,985.4公克,數量甚鉅,侵害法益之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所涉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上開運輸

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甚鉅,若此等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之人次、頻率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若本案運輸計畫成功預計可獲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另主張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

第120頁),惟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即未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本案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且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銷字第1號命令取樣後予以銷燬(見毒銷字卷第19頁),已銷燬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而就取樣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瓶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外箱,為裝載本案貨物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聯繫「水源」所使用,此節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屬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以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固為本案證據之一,惟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1-甲基苯基-1- 丙酮 (含用以裝載之貨物桶) 6桶 合計淨重:約148,51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 丙酮(純度96.28%,純質淨重約 142.985.4公克)成分 二 1-甲基苯基-1-丙酮(含用以裝載之瓶具) 6瓶 分別取樣自編號一部分,重量各為79公克、74公克、70公克、69公克、71公克、77公克 (見毒銷字卷第29頁至第36頁) 三 外箱 6個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卡) 五 行車紀錄器之 記憶卡 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