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智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白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智瑋與陳柏仰(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股以115年度訴字第297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值商行」、「欣儀」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暱稱「幣值商行」、「欣儀」等名義,陸續向朱明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朱明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交付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再由白智瑋依陳柏仰之指示,於同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前揭地點,向朱明忠收取本案款項,復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門口,將本案款項交與陳柏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朱明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明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白智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訴卷第33至
37、41至45、75至79、81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明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卷第79至9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卷第107至126頁)、刑案現場照片16張(偵卷第65至72頁)、本案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1份(偵卷第73至77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仰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幣值商行」、「欣儀」等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嗣後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柏仰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擔任取款車手時,確實有認識到伊依照同案被告陳柏仰向告訴人收取之本案款項,可能是由伊與同案被告陳柏仰以外之第三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所得,故伊可認識本案共犯有達至少3人等語(訴卷第43頁),從而被告主觀上所能知悉、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要件。
參、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此罪之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行猖獗,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早已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雖可預見所收取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所得之不法贓款,仍依他人指示前往收款,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失32萬元,破毀社會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係最危險之領款車手工作,地位非屬核心,且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行亦僅有1次,自應依其行為惡性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損失,而認本案責任刑應從中低度刑予以量刑。另觀卷內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訴卷第65至71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足認其素行不良,而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參酌。然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對面己非,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1號調解筆錄正本1份(訴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可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依一切情狀(訴卷第86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儆懲。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財物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2萬元,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柏仰,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等所收取款項俱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人數與詐欺金額,衡以被告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擔任之職位及經手之金額等情,酌減其金額為3萬2,000元【計算式:320,000×10%=32,000】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