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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祐奇

童航笙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4號、114年度偵字第5116號、114年度偵字第34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祐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童航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祐奇及童航笙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向林淑英佯稱:需要以面交方式儲值金額投資等語,致林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羅祐奇及童航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祐奇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祐奇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25日下午2時,以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營業員「陳澤斌」之名義,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與林淑英碰面,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向林淑英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淑英及文書名義人。羅祐奇取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集團指派之其他成員,而使詐欺贓款之去向陷於不明。

㈡童航笙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童航笙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5日中午12時56分,以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營業員「童航聖」之名義,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與林淑英碰面,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向林淑英收取65萬元,再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淑英及文書名義人。童航笙取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集團指派之其他成員,而使詐欺贓款之去向陷於不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祐奇及童航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淑英於警詢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2人所為,均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集團成員所參與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

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各自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羅祐奇及童航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2人雖供稱有約定報酬,惟被告羅祐奇供稱:對方說結束後會一併給我,但是都沒有給等語(見偵5116卷第162頁);被告童航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對方說會匯到我的帳戶裡,我有提供帳號給對方等語(見他卷第155頁、第180頁),惟卷內無事證顯示對方已經匯款而由被告童航笙實際獲取報酬。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無應繳交之個人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非最終處斷之罪名,故將此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減輕因子予以審酌。

㈤量刑:

審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含前述就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減刑要件之部分),並考量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兼衡其各自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羅祐奇及童航笙於本案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雖未扣案,惟無事證顯示已滅失。其性質屬於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存款憑證之沒收範圍兼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就署押及印文諭知沒收缺乏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諭知沒收。

⒊前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沒收,著重於以原物沒收而避免犯

罪物再遭濫用,其追徵之實益甚低,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羅祐奇及童航笙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其沒收已有事實上困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羅祐奇及童航笙參與本案,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有報酬,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認定及聲請沒收,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公司名稱:盈銓 姓名:陳澤斌 2 工作證 1張 公司名稱:盈銓 姓名:童航聖 3 存款憑證 1張 公司名稱: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新臺幣50萬元 經辦人:陳澤斌 4 存款憑證 1張 公司名稱: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新臺幣65萬元 經辦人:童航聖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