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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4號、114年度偵字第5116號、114年度偵字第34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秀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向林淑英佯稱:需要以面交方式儲值金額投資等語,致林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嗣謝秀玲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檔案,再由謝秀玲前往統一超商列印。謝秀玲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1時4分,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附近之東埔公園與林淑英碰面,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向林淑英收取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再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淑英及文書名義人。謝秀玲取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集團指派之吳仲家(本院另行審結),而使詐欺贓款之去向陷於不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秀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淑英於警詢之指訴。

㈢存款憑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故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前開說明,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本次修正後,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之行為若適用修正後規定,其刑罰較重。再者,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有關減刑之規定,其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由「應減輕」修正為「得減輕」。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之說明: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前,集團成員已經開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加入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財,係利用集團成員前階段行為,相續進行集團之計畫。被告雖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仍有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在此範圍內應有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集團成員透過其他共犯車手向告訴人取款部分,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此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屬被告形成共同正犯之責任範圍,不應由被告承擔。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集團成員所參與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

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6,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51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⒉至於被告所犯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非最終處斷之罪名,故將此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減輕因子予以審酌。

㈥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透過網路謀得工作而為本案犯行,於本案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其取款金額非低,實不可取。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司法警察調查及指認,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目前均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考量其犯後態度(含前述就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減刑要件之部分),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本案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雖未扣

案,惟無事證顯示已滅失。其性質屬於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存款憑證之沒收範圍兼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就署押及印文諭知沒收缺乏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諭知沒收。

⒊前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沒收,著重於以原物沒收而避免犯

罪物再遭濫用,其追徵之實益甚低,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其沒收已有事實上困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向本院繳交2萬6,000元(見本院訴卷二第51頁),屬本

案犯罪所得,依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⒉被告雖請求將上開犯罪所得逕向告訴人支付,以發還被害人

。然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產自犯罪之所得),而不包含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獲得之對待給付報酬。上開犯罪所得2萬6,000元係被告從事犯罪行為之對價,非屬直接取自於告訴人之贓款,自不得優先發還告訴人以代沒收,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公司名稱:盈銓 姓名:謝玲玲 2 存款憑證 1張 公司名稱: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新臺幣260萬元 經辦人:謝玲玲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