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亦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2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亦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亦麟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吳淑芬」、「鄭國隆」、「高一書」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從事提領現金之工作,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劉亦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9時許,接續以自稱為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人向吳振榮佯稱:遭不詳人士冒用名義申辦戶籍謄本,因涉嫌詐欺案件,需監管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需交付金融卡等語(無證據顯示劉亦麟對冒用公務員詐欺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致吳振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空軍一號貨運站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等物,寄交至空軍一號中壢站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劉亦麟先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至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1267巷某處草叢(下稱取卡地點)取得裝有郵局、國泰商銀帳戶提款卡之盒子後,復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將吳振榮前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而出,劉亦麟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贓款及前揭帳戶提款卡一併放回前開取卡地點,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振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亦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榮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8823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0頁、第113至116頁,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60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4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一覽表及提領畫面截圖1份、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領金額及畫面一覽表1份、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領金額及畫面一覽表1份、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紀錄各1份、告訴人寄送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中壢168」倉庫租用單1紙、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8頁、第55至59頁、第61至73頁、第77至86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卷
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向告訴人佯稱因其涉犯刑案,需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跟我用電話連繫的有男有女,有2個男生、1個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既稱有與2人以上之人以電話聯繫,依被告主觀之認知或客觀情狀而言,自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本案郵
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款項,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暱稱「吳淑芬」、「鄭國隆」、「高一書」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其所為除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以何詐術詐騙、也不認識暱稱「吳淑芬」、「鄭國隆」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另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乙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刑說明: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願意在一週內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若一週內無法繳回,則視為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被告迄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且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電詢被告是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亦未接電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足徵被告確實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是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就詐欺、洗錢表示認罪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並未明確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予告知,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自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7至20頁、第99至100頁),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見本院卷第26頁、第60頁、第68頁),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及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並未給付和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68頁),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獲取報酬是以提領天數計算
,一天1,000元,經計算後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共計126萬元經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對於各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而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帳戶 114年5月19日10時13分至1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14年5月20日9時38分至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14年5月22日13時43分至13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溪南興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14年5月23日5時23分至5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14年5月25日14時42分至14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14年5月26日9時48分至9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崎頂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2 國泰帳戶 114年5月22日10時44分至4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貴門市 10萬元 4萬元 114年5月23日5時12分至5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ATM(國泰大溪大樓) 1萬元 10萬元 3萬元 114年5月26日8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ATM(國泰大溪大樓) 10萬元 114年5月26日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4萬元 合計:126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