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祥志選任辯護人 周翔謙律師
蘇衍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針孔攝影機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B02與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間為朋友關係,代號AD000-Z00000000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B女之妹。B02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冷氣機中裝設針孔攝影機,於如附表編號所示編號1之時間,竊錄B女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且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預見A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時間將與B女一同居住在本案房間,竟仍基於縱使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時間,竊錄A女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非公開活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B02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B女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
關於竊錄如附表所示編號1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64、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及證人A02、A03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A女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告訴人A女於在113年7月間有居住於本案房間,亦無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知悉A女於113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有居住在本案房間,且被告於113年2月間裝設針孔攝影機係為維護嬰兒安全為之,爾後雖將本案房間出租B女,然尚無從於裝設之際即預見A女將入住本案房間,是被告客觀上並無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主觀上亦無故意可言等語。經查:
⒈A女乃B女之妹,於案發時為13歲之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8556限閱卷第9、11頁、偵59831卷第25頁)。又被告已明確錄得A女於本案房間內活動,有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59頁),且依證人B女所證:伊於113年間向被告及其當時配偶A03承租本案房間,且於同年7月間攜伊妹A女居住在該房內共5日,期間被告知悉此事,並與A03、B女及伊一同吃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5至347頁);證人A03證稱:B女於113年2月間向伊承租本案房間,與伊及被告一同居住,而A女於同年暑假有至本案房間居住過1週,被告曾於同年6月間搬離該住處,然A女暫住期間,被告曾返回上開住處居住,並與A女、B女及伊一同吃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34至336、341至343頁),輔以證人A03當庭提出之社群平台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所示(見本院訴卷第342、377至383頁),113年7月18日被告與A03之合照及吃飯等照片,在在可證被告明知A女於113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間居住在本案房間,猶竊錄其於該房內日常生活之非公開活動。此外,依本院直接審理時所察,A女之相貌、談吐、身形及體態,顯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B女乃被告之友人,案發時為18歲之人,A女又為B女之妹,自難諉稱不知A女乃未滿18歲之少年。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A03已明確證稱:被告
告知伊,其係於B女入住本案房間後,方裝設針孔攝影機為拍攝B女私下活動,且該攝影機可連結藍芽,於手機內登入APP即可即時觀看B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37頁),衡諸監看嬰兒活動,一般會使用專門攝像機,以便輕易隨時調整攝影角度,以即時確認嬰兒之安全,而被告卻使用針孔攝影機,並將之裝設在無法輕易發覺及觸摸之冷氣內,顯係為免遭拍攝之人發現,而與一般常情相悖,且證人A03上開證言具體綦詳,因認其所言為真,從而,被告理當預見A女於113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居住於本案房間,仍竊錄其房內之非公開活動,主觀上自具縱使將一併竊錄A女於本案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參酌證人A03上開證言及證人A02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持手機予伊觀看本案房間之即時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6頁),被告既可即時使用手機觀看本案房間之情形,自已發現A女於上開期間入住本案房間,卻未停止,而仍繼續竊錄其房內活動,則其辯稱主觀上並無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之故意等語,即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固以一行為竊錄B女之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然其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編號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公訴意旨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固漏未論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無故利用工具窺視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具有法規競合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62、324頁),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之行為,侵害B女之性隱私權
及A女之隱私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㈣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已如
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及性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2人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此外,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斷以前配偶外遇或為照顧嬰兒等不實理由,推諉卸責,祇在扣案攝影機內留存本案罪行之影像而無從抵賴時,方部分坦承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審判時亦未表達任何歉意,犯後態度極其惡劣,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本案行為所造成之隱私權受害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針孔攝影機1組,為本案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之附著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
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之某日,在本案房間冷氣機中,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而A女於113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間居住於上址,被告未經A女同意,以上開針孔攝影機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依據。
㈣按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B女於審理中所證:本案房間並無浴室,浴室係於本案房間外之區域,伊與A女在房間內通常都穿著日常衣物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2頁),則A女雖亦有於本案房間內更換衣物之情形(見本院訴卷第354頁),然是否如同淋浴時須退去全身衣物,而處於裸體或僅穿著內衣褲之情形,仍有存疑。此外,扣案針孔攝影機內所留存之影像,亦無A女身著內衣褲或裸體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情,則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攝錄A女之性影像或使其被製造性影像等行為。
㈤綜上,檢察官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犯行之確信,亦未能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宋祖葭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 1 B女 113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6日 B女全裸、B女與其男友口交、性交、B女房內日常生活起居畫面 本院限閱卷第5至16、19至58頁 2 A女 113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 A女房內日常生活起居畫面 本院限閱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