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毅(原名:林彥輝)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家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均沒收。
事 實A04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賢」、「AliExpress」、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asyan Lin」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A04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嗣A04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Chasyan Lin」、「林澤賢」「AliExpress」等人,於113年11月22日某時許,向A02佯稱:可投資網路店鋪與交易期貨賺取報酬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佯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4年2月25日1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福德宮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復由A04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蘇」指示,列印偽造「誠得商行」之虛擬貨幣數位同意書(下稱誠得商行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上出賣人欄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簽「誠得商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於上開時間,向A02收取款項200萬元,並將上開偽簽之誠得商行同意書交付A02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誠得商行。待A02交付200萬元假鈔與A04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後述被告A04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5、47至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125頁、本院訴卷第44、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114年2月2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59至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83頁)、誠得商行同意書(偵卷第85至8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1至94頁)、行車紀錄器錄像照片(見偵卷第95至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43、1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等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出示與告訴人觀看之上開偽造誠得商行同意書,於出賣人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簽有「誠得商行」之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85、89頁),縱「誠得商行」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林澤賢」、「AliExpres
s」、「Chasyan Lin」、「小蘇」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Chasyan Lin」、「林澤賢」、「AliExpress」等人先以不實投資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上開款項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小蘇」指示持偽造之誠得商行同意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小蘇」之指示擔任本案車手,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林澤賢」、「AliExpress」、「Chasyan Lin」、「小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
13、14頁),堪認本案確為被告參與「林澤賢」、「AliExpress」、「Chasyan Lin」、「小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
之前階段行為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澤賢」、「AliExpress」、「Chasyan Lin」、「
小蘇」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報警
、員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
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及其雖為車手,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而告訴人雖幸尚未有受財產損害之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工作及販賣虛擬貨幣、未婚、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據供稱係其上游交給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卷第9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交付上開偽造之誠得商行同意書3紙,其上偽造之前揭
2枚「誠得商行」署押(見偵卷第85、8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上開交付之誠得商行同意書3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擴大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現金款項,是我自己準備要去買虛擬貨幣的錢(見本院訴卷第44、97頁),辯護人亦稱:該等扣案現金都是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無直接證據證明為不法所得,應不予沒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0頁),然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分別於114年2月25日12時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13時至新北勢中和區員山路75號、14時至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對面、15時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分別從事過同樣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也都是114年2月25日接獲「小蘇」透過FACETIME指示我的,跑完這4次所取得的款項現金都在我身上,現金中只有1萬7,400元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20、21、23頁),並經員警於警詢時核對匯率、金額、譯文及畫面等確認在案(見偵卷第21、22頁),後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該232萬7,400元中只有1萬7,400元是我的,其他都是當天去收取其他被害人的錢,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24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偵訊過程,結果顯示:
檢察官問:(提示扣押物品清單)這個點鈔機、契約書都是你的? 被告答:手機是小蘇給我的。 檢察官問:點鈔機、手機、契約書、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還有新臺幣232萬7400元? 被告答:新台幣只有1萬7400是我自己的 檢察官問:那232萬7400元這個是? 被告答:這個是前面幾單收取的款項 檢察官問:手機是小蘇給我的,契約書是去那個 被告答:IBON 影印 檢察官問:那點鈔機呢? 被告答:點鈔機是小蘇拿錢給我叫我買的 檢察官問:拿到你家門口? 被告答:不是,就是拿薪水的時候給我的 檢察官問:阿那個232萬這個咧?7400元? 被告答:其中只有1萬7,400元是我自己的 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怎麼知道? 被告答:因為 檢察官問:其他都是當天去收取? 被告答:對。 檢察官問:都不是你的? 被告答:都不是我的。 檢察官問:那1萬7,400元是你自己帶? 被告答:帶在身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46、47頁)。
由上述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檢察官與被告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且為連續錄音錄影,被告均可理解檢察官訊問事項並明確具體針對問題來回答,被告並無任何遭檢察官誘導、刑求或逼供之情,應屬甚明。是被告既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自承扣案之232萬7,400元中僅有1萬7,400元係其本人所有,其餘款項則係當日遭逮捕前,經「小蘇」指示向其餘4名被害人所取之另案詐欺款項,並有行車紀錄器譯文、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2、95至99頁),足認被告警詢及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中,其中之231萬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1萬7,400元現金及其餘扣案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或另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澤賢」、「AliExpress」、「Chasyan Lin」、「小蘇」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被告依「小蘇」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三、本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澤賢」、「AliExpress」、「Chasyan Lin」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依「小蘇」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誠得商行同意書後,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後,即經埋伏員警逮捕,被告尚未取得詐取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點鈔機1臺 2 手機1支 iphone廠牌,含sim卡 3 誠得商行同意書上偽造之「誠得商行」署押2枚 簽有「誠得商行」署押2枚 4 新臺幣232萬7,400元 2,331張(千元紙鈔2,327張、百元紙鈔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