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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慶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江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蔡慶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49至55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我的帳戶是遺失遭他人盜用的,本案帳戶是我從事貨運工作的薪轉帳戶,我不可能提供該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江美

秀及被害人劉浣華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

⒈按詐欺取財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

確定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實無須甘冒本案帳戶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以此帳戶作為收取他人交付款項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為,此為事理之必然。再者,提款卡之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為確保犯罪所得,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帳戶供作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⒉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在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13年6月4

日及5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於1小時內遭人以ATM提領一空(見偵卷第117頁),匯款與提領間隔短暫、時間上甚為密接,倘非詐欺犯罪者有十足把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可充分控制本案帳戶,當不會要求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此外,參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匯入前,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466元,核與一般人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前,為避免帳戶內款項被人提領而遭受損失,多係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係經由被告告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於短暫的時間內,毫無猶豫且暢行無阻地提領款項。據此,被告應係於113年6月4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為明顯。

⒊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應立即辦理掛失,以避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本案帳戶為薪轉戶,平時亦供作支應小孩的學費、生活費、租屋、家人的生活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訴字卷第54頁),則倘若被告前揭所稱係屬真實,則本案帳戶為被告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之主要經濟來源所使用之帳戶,衡情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對被告自屬重要,依理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遺失時,自不會放任不管,應會積極處理為是,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113年5月底發現遺失,於同年6月5日補辦,當時遺失並沒有報案,我是要領薪水時找不到提款卡才發現,後來銀行通知我本案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入,我才趕緊去補辦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134頁、訴字卷第54頁),顯見被告竟未於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立即先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金融卡或逕向警局報案,此顯與一般人發現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使用之行為反應相悖。再者,倘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14年5月19日彰埔字第11422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補辦提款卡之紀錄(見偵卷第139至143頁)互核比對後,可見本案帳戶雖於113年6月5日及6日分別匯入被告工作薪水6萬2,553元、3,000元(見偵卷第117頁),然被告於同年月7日業以先前之提款卡已停止使用為由,向銀行申請補發新提款卡,使其得以提領薪水等情,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始至銀行掛失帳戶或重新補辦提款卡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本案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新申辦之提款卡取回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否則何以解釋被告之薪水於113年6月5日匯入本案帳戶時,該款項卻未一併遭詐欺集團成員於短時間內提領一空?準此,依被告前揭所稱其知悉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遺失後之反應及舉措,益加難認其所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遺失乙事,確屬真實而為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司機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徵被告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況依被告前科紀錄顯示,被告曾具有員警身分(見訴字卷第15頁),顯對於倘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實知之甚稔,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被告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及被

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且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9至42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卻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總計13萬餘元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1 江美秀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透過Facebook、LINE,以暱稱「陳語欣」、「蓮豐投資客服美雲」向江美秀佯稱:可以至蓮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江美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 下午3時53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23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江美秀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卷第47頁)。 ⑶告訴人江美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3至119頁)。 ⑸告訴人江美秀提供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其與LINE暱稱「陳語欣」、「蓮豐投資客服美雲」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49至67頁、第70至72頁、第76頁、第79至80頁)。 2 劉浣華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Facebook、LINE,以暱稱「林恩如」、「顧文晴」向劉浣華佯稱:至林恩如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劉浣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 上午9時11分許 3萬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浣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7頁)。 ⑵被害人劉浣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至97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3至119頁)。 ⑷被害人劉浣華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顧文晴」、「立秦官方線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99至103頁、第109頁)。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