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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騏福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張道欽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年8月間至111年5月31日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下簡稱軍情處)上校處長,負有單位各項經費支出核定之責(業於111年8月16日退伍),乙○○(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於110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擔任軍情處情研組上校組長,2人皆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所掌單位各項經費均應覈實結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犯意,明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皆未出差,竟分別指示不知情之下屬林宜威等人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簽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國內出差證明冊及出差派遣單,以軍情處處長身分在各該簽呈及出差派遣單上批示「可」、並在簽呈及差旅費證明冊等文書上蓋用職章,而核准該等核銷案,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據以辦理核銷而行使,致陸軍司令部辦理核銷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請款項目、金額」欄之交通費及雜費(下合稱差旅費),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核銷管控之正確性,而共不實請領新臺幣(下同)1萬9977元。

(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犯意,明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皆未舉辦餐敘,竟分別指示不知情之軍情處參謀官陳信安及鄧至捷(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簽呈、會驗結果報告單等文書,檢附各該發票後,以軍情處處長身分在各該簽呈上批示「可」、並在簽呈及會驗結果報告單等文書上蓋用職章,而核准該等核銷案,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據以辦理核銷而行使,致陸軍司令部辦理核銷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如附表三編號1、2「請款項目、金額」欄之餐費,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核銷管控之正確性,而共不實請領2萬8000元。

二、甲○○、乙○○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於附表四所示之餐敘係在「菊千餐廳」而非「夏慕尼鐵板燒餐廳」舉行(菊千餐廳餐費由甲○○支出),為核銷軍情處情報官任志鴻(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先購買之夏慕尼餐券20張(價值2萬3000元),竟指示任志鴻製作如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簽呈、會驗結果報告單等文書,檢附該餐券20張後,乙○○以情研組組長身分在該簽呈上核章,甲○○則以軍情處處長身分在該簽呈上批示「可」而核准該核銷案,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據以辦理核銷而行使。

理 由

一、審判權之說明: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另同法第237條第2項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故於103年1月13日以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甲○○、乙○○於行為時皆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軍偵卷第553、643頁),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本案被訴涉犯者,係刑法瀆職罪章及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所列之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7至187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554頁,本院卷第81、185頁),被告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185頁),核與證人陳俊良、任志鴻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鄧至捷於偵訊、證人陳信安、韓凱聿、林宜威、張詠芬、郭耀慶、余科岱、康佳寶、陳俊佑、蘇廷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人員名單、陳信安手機對話、與吳佩玲電子郵件擷圖、桃園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11月1日國防部法紀111年國自受調字第001號調查結案報告、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函暨114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6月17日國陸督法字第1140114486號函暨繳回犯罪所得憑據資料、如附表二至四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以最高檢察署於111年2月25日召集檢調廉等單位進行會議,針對各檢察機關偵辦有關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等四類案件,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統一追訴之標準二亦明示「上述四類案件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者,於審判中應請公訴檢察官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普通詐欺罪,如法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判決有罪者,檢察官應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刑法普通詐欺罪」等語,資為被告甲○○辯護。然而,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行為時,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情處處長,並自承:軍情處差旅費審核是逐級呈核,大部分都由我審核及批示,我不在時交由副處長,若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檢附憑證,若是自行開車,則須檢附車號;差旅費證明冊簽章欄位職章是我本人蓋的,私章則是由軍情處財務官或承辦人看見我批示了就會幫我蓋上等語(軍偵卷第23至25頁),則被告甲○○明知上開費用之申報及支領方式,且需以實際消費相關單據請領。核與證人即110年4月29日八軍團萬金營區視導無人機教育訓練之承辦人康佳寶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甲○○屬於長官部屬關係,差旅費核銷流程為:出差前先上1份出差派遣單,將派遣單給處長(即被告甲○○)核定,出差完後上1份簽呈並檢附單據及出差旅費證明冊以便核銷;因處長是長官,故我不會直接詢問處長本人有無前往視察,因此就先上我們3人(即被告甲○○、證人康佳寶及張英傑上校)的簽呈給處長批示,若有問題的話處長會請我重新上簽呈,但我拿到時處長已經批示完並蓋完私章了,表示該差旅費案是沒問題的等語(軍偵卷第405至408頁),顯見被告甲○○對於軍情處差旅費之核銷確有審核權限。綜上,被告甲○○虛偽申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之差旅費,並於各該簽呈或出差派遣單上均批示「可」並蓋用職章、及於各該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差旅費證明冊之「單位主管或授權代簽人」欄均蓋用其職章後,又透過不知情之下屬於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差旅費證明冊「出差人」欄或「簽章」欄上蓋用其私章,不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且違背其本身即應對該處人員差旅費核銷內容加以審核之職務,應屬利用其所擔任之職務而行使職權,核與其法定職務上執行之內容密切相關,是其所為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前揭最高檢察署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解釋上予以限縮,原則上將「請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休假補助費等補貼款」排除在外,惟針對詐領上述補貼款之公務員,若對於該費用之收件、審查或核准等事務擁有任何得以「上下其手」之機會或權限,或係負責審核是否核發該補貼款之公務員(例如會計、人事),具有核發補貼款之相關系統權限,而得在申請表單、系統內核章、准駁、修改紀錄等,仍應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示各該簽呈、出差旅費報告表、差旅費證明冊、會驗結果報告單等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誤,為被告甲○○於其職務所掌之上開文書上,明知其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並未出差或舉辦餐敘,而於相關欄位蓋用職章而持之逐層批核,為不實登載,並據以辦理經費核銷,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自均構成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甚明。

(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12】、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所列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上作成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皆為公務員,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二、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因各該罪本係因公務員身分所設之特別處罰,依刑法第134條後段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2部分,固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規定予以論罪,然因被告甲○○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其被訴詐欺取財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皆有後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68頁),且經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此充分辯論,無礙被告甲○○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2部分所為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容有未洽,經公訴人分別當庭變更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68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充分辯論,無礙被告甲○○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2部分,目的均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軍情處下屬製作如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虛偽內容之簽呈等文書,均係間接正犯,均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六)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所示犯行,係逐次在各該簽呈等文書上核章以批示核銷各次款項,其於不同時間所為係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甲○○就上開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於偵查中均表示認罪,業如前述,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計7萬980元,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6月17日國陸督法字第1140114486號函暨繳回犯罪所得憑據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2部分,所詐得之財物均分別在5萬元以下,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尚屬輕微,且對於所屬機關之財務狀況並未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被告甲○○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以其身為軍情處處長之身分以觀,其位高權重且代表軍情處,遵守法令意識及自我要求應當遠高於一般公務員,卻有違國家託付,且無視國民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且目的係為填補自身返家交通費,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所犯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其犯行已屬相當,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所稱素行(含其提供之科刑資料)、犯後認罪態度、所得財物數額不高並已繳回之危害程度等節,僅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即足,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行為時擔任陸軍司令部軍情處處長,明知應依法列支差旅費及餐費,卻因便宜行事致罹刑典,顯見其等欠缺尊重法治之概念,所為誠屬不該,被告乙○○行為時擔任軍情處情研組組長,為能使事前購買之餐券順利核銷而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所為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所提供之科刑資料(本院卷第95至116頁),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褫奪公權:本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共14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併予敘明。

(十)緩刑:查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甲○○業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參以本案犯罪情節係與申報單位餐費、差旅費等事宜相關,而被告甲○○所詐領之金額共約7萬餘元,難認被告2人惡性重大,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甲○○緩刑5年、被告乙○○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因被告甲○○所犯本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被告乙○○所犯之罪則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為期被告2人能確實反省,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乙○○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均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甲○○因犯本案所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合計7萬980元),固已由被告甲○○繳回相關機關而扣押中,詳如前述,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所偽造之上開公文書,雖均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用之物,惟因均已經交付軍情處核銷,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三編號2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即犯罪事實二) 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簽呈日期 事由、時間及地點 請款項目、金額 卷證出處 1 110年4月29日 110年3月19日至八軍團萬金營區,視導無人機教育訓練,辦理鈞長等3員差旅費核銷案 差旅費2450元、雜費400元 情報整備組視導無人機教育訓練交通費簽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國內出差證明冊、出差派遣單、軍事情報處行程表(軍偵卷第53-58頁) 2 110年4月6日 110年4月1日至陸軍官校拜會校長暨視導110年春季軍售英語儲訓班受訓實況等工作,呈辦理本處處長甲○○上校所需差旅費核銷案。 差旅費743元、雜費400元 處部簽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派遣單(軍偵卷第59-61頁) 3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7日至台北地區專案餐敘暨情報工作協調,呈辦理本處處長甲○○上校所需差旅費核銷案 差旅費220元、雜費400元 於處部專案餐敘暨情報工作協調差旅費簽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派遣單(軍偵卷第63-65頁) 4 110年6月1日 110年5月28日至高雄地區軌行情報工作專案行程等相關工作,呈辦理本處處長甲○○上校所需差旅費核銷案 差旅費762元、雜費400元 於處部情報工作專案行程差旅費簽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派遣單(軍偵卷第67-69頁) 5 110年7月12日 110年7月9日至高雄天山營區視導564旅訓練型無人機使用狀況,呈辦理視導564旅訓練行無人機使用狀況行程差旅費案 差旅費1080元、雜費400元 於情報整備組視導訓練型無人機使用狀況差旅費簽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出差派遣單、軍情處工作管制表、余科岱、康佳寶國防部圖書館證(軍偵卷第397-403、415-421頁) 6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3日至高雄地區參加步訓部情報後備戰力夜視鏡增購案研討會議,呈辦理鈞長所需差旅費核銷案 差旅費762元、雜費400元 於處部步訓部情報後備戰力夜視鏡增購案研討會議差旅費簽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派遣單(軍偵卷第77-79頁) 7 110年8月19日 110年8月13日至高雄步訓部參加監偵排訓練兵監轉移裝訓步可行性研討會議等相關事宜,呈辦理鈞長所需差旅費核銷案 差旅費1460元、雜費400元 於處部堅偵排訓練兵監轉移裝訓部可行性研討會議差旅費簽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派遣單(軍偵卷第81-83頁) 8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2日赴高雄地區執行國防部下授010102情報及測量作業預算執行成效驗證等工作,呈辦理鈞長等2員所需差旅費核銷案 差旅費1460元、雜費800元 於處部010102情報及測量作業預算執行成效驗證等工作差旅費簽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電子發票、出差派遣單(軍偵卷第85-88頁) 9 110年10月6日 110年10月1日至高雄地區參加拜會步訓部指揮官暨情報建案作業研討等相關工作,呈辦理鈞長所需差旅費核銷案 差旅費1460元、雜費400元 於處部拜會步訓部指揮官暨情報建案作業研討差旅費簽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派遣單(軍偵卷第89-91頁) 10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6日至高雄地區視導步兵117旅情報業務執行現況,呈辦理鈞長所需差旅費核銷案 差旅費1460元、雜費400元 於處部步兵旅情報業務執行現況差旅費簽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派遣單(軍偵卷第93-95頁) 11 110年12月6日 110年12月3日至高雄地區執行本軍監偵排訓練課程研討會議,呈辦理鈞長所需差旅費核銷案 差旅費1460元、雜費400元 於處部監偵排訓練課程研討會議差旅費簽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派遣單(軍偵卷第97-99頁) 12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17日至高雄地區辦理視導裝甲第五六四旅專款下授執行現況等工作,呈辦理鈞長所需差旅費核銷案 差旅費1460元、雜費400元 於處部視導裝甲旅專款下授執行現況差旅費簽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派遣單(軍偵卷第101-103頁)

附表三:

編號 簽呈日期 事由、時間及地點 請款項目、金額 卷證出處 1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3日與韓國駐台武官等人員外事交流餐敘核銷餐費 餐費2萬元 於情報研析組辦理外事交流餐敘簽呈、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外事餐敘人員名冊、小額採購請購單、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菜單(軍偵卷第105-118頁) 2 111年3月15日 110年3月3日舉辦0303情報交流暨外事工作餐敘核銷餐費 餐費8000元 於情報運用組情報交流暨外事工作餐敘簽呈、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小額採購請購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情報交流與工作餐敘參加人員名冊、軍情處詢商訪價明細表、餐具菜單(軍偵卷第123-135頁)

附表四:

編號 簽呈日期 事由、時間及地點 請款項目、金額 卷證出處 1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0日辦理111年第1季華美情交會工作午餐及晚餐採購核銷案 夏慕尼餐券20張,價值2萬3000元 於情報研析組採購便當、珍珠奶茶、夏慕尼鐵板燒費用簽呈、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111年第1季華美情交會工作午餐及晚餐人員名冊、公務便當明細表、食物及飲料照片、小額採購請購單、家庭便當、伍佰之家、新香榭鐵板燒套餐菜單、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是否使用統一發票行號查詢(軍偵卷第137-167頁)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