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培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10號、第42211號、第42212號、第42213號、第43616號、第43617號、第43618號、第46297號、第46298號、第46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培奇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黃培奇知悉各家企業為維護消費者使用網路平台之會員權益(如密碼找回、登入保護)及保障平台安全(確認用戶真實身分、交易確認、交易安全等),於用戶註冊時即須由用戶提供申請人真實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驗證,此亦為電子商務行業必不可少的一個重要環節。而國人辦理門號申請業務,並無資格或門檻之限制,如非犯罪集團為避免查緝,並無使用人頭門號,以致日後無法以申請人名義變更服務或申請相關帳務,或有害於使用人之交易安全等必要,其既可預見將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某時,創設南道三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再以南道三企業社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新臺幣(下同)99元之行動電話門號500組(含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啟動時間為110年4月15日),繼而將該等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青青」(或楊菁菁)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未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授權或同意,即冒用渠等個人資料(無證據證明黃培奇就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亦有幫助故意),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分別以上開門號收取驗證碼,而取得各該帳號之使用權,並以附表編號4刊登不實商品,致張宸愷陷於錯誤,先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以2032元購買商品,復於同年10月8日以900元追加購買,惟均未取得商品,致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帳號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本案除增列「被告黃培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與上開事實相關之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五)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專為申辦大量門號而創設南道三企業社,並以之申辦門號SIM卡500張(含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交與他人使用,進而幫助犯罪集團冒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名義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又幫助該集團詐騙無辜民眾,所為非但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致使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20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10號、第42211號、第42212號、第42213號、第43616號、第43617號、第43618號、第46297號、第46298號、第46723號),除後述退併辦部分外,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得,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另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使犯罪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透過網路,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蝦皮拍賣網站電子申請文件上偽造吳○筑有申請會員帳號「soxiaoyu」使用之意之電磁紀錄,又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認證、填寫相關註冊申請文件並回傳蝦皮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吳○筑及蝦皮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的管理正確性,該犯罪集團再透過帳號「soxiaoyu」刊登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商品廣告,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卡予「楊青青」(或楊菁菁)使用,主觀上雖得預見不法份子可能利用該等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拍帳號或電支帳戶,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然除此之外,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就所申請之網拍帳號,淪為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乙節,是否有所預見,未見檢察官舉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謂被告就犯罪行為人上開犯行亦有幫助故意。
四、據此,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幫助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10號、第42211號、第42212號、第42213號、第43616號、第43617號、第43618號),除指訴被告如上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外,另認被告構成幫助違法利用、處理個人資料、幫助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助輸入禁藥等罪嫌,惟如前述,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而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對於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淪為幫助違法利用、處理個人資料、幫助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助輸入禁藥之工具等節,均未舉證,無從逕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涉有犯罪,此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非起訴,亦與前述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毋須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楊思恬、王涂芝、程彥凱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詐欺集團成員註冊之網拍帳號 起訴或移送併辦 1 0000000000 以吳○筑名義註冊蝦皮購物帳號「soxiaoyu」 起訴書 2 0000000000 以吳春美名義註冊露天拍賣帳號「sdfga45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16號、第43617號、第43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0000000000 以李明蓉名義註冊露天拍賣帳號「handsome918666」 4 0000000000 以李婉愉名義註冊露天拍賣帳號「kjh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10號、42211號、第42212號、第422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16號、第43617號、第43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0000000000 以謝世宗名義註冊露天拍賣帳號「uusee12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緝第2008號併辦意旨書 6 0000000000 註冊露天拍賣帳號「nmb88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97號、第46298號、第46723號併辦意旨書 7 0000000000 註冊露天拍賣帳號「iZ000000000」 8 0000000000 註冊露天拍賣帳號「qing170811」 9 0000000000 以吳美娟名義註冊露天拍賣帳號「cola37256」、以張永泉名義註冊露天拍賣帳號「cola22386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10號、42211號、第42212號、第42213號u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0000000000 以陳兆廷名義認證EZWAY 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