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鳳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7、1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鳳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呂鳳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重慶街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6.3公克)予陳韋廷。
(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58分許、112年10月14日下午1時51分許、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37分許,在重慶街住處,無償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亭君與薛筱平。
(三)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等語。
二、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亭君、薛筱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韋廷及轉讓禁藥與劉亭君、薛筱平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郭小妹」是我的沒錯,照片也是我家,但是陳韋廷來我家不是在講毒品的事,他是要跟我借錢,但是我拒絕;至於劉亭君、薛筱平那陣子常來我家,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們買了4萬多元的化妝品,之後他們就一直來推銷,當時是用中國信託的信用卡刷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販賣部分,證人陳韋廷證詞前後不一,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補強;轉讓部分,薛筱平、劉亭君她們那幾次去被告家中都只是推銷保養品,被告均無轉讓毒品給她們,請予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
1、證人陳韋廷於112年3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共13包是跟一個綽號「小鳳」的女子拿的,她LINE的暱稱叫「郭小妹」,我們就是用LINE連絡,112年3月4日晚上搭友人的車輛,前往「郭小妹」的住處,以1萬5千元向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3包,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在她家完成毒品交易等語(他卷第25~26頁);嗣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我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共13包(總毛重16.3公克)是跟綽號「小鳳」的女子拿的,總共1萬5千元,我是買一大包回家自己分成13包,時間是112年3月5日晚上8時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這個地方是「小鳳」家,我希望配合警方調查供出上游減刑等語(偵4777卷一第127頁)。該證人於同日之警詢及偵訊時,關於其購買毒品之日期、購買之包裝數量等節,前後所述之內容竟不一致,是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又該證人所稱其向本案被告買受毒品之指證,有藉供出毒品來源以邀寬典之強烈動機及高度可能,而罹有證詞憑信性弱化之瑕疵,不得作為本案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其他充分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2、對話紀錄暨其餘證據均無法補強證人證詞:
(1)觀之證人陳韋廷與暱稱「郭小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14949卷第45、46頁),除曾有10至30餘秒語音通話之紀錄外,在客觀上並無可資認為已該當於被告有販賣毒品、販賣何種毒品、數量及價額等一般毒品交易之資訊,故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無從用以補強證人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2)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證人陳韋廷處扣得)、海洛因香菸(被告處扣得),僅不過分別得作為證人另案販賣毒品、被告涉犯持有或施用毒品行為之證據,然於本案均不具備作為證人證詞補強證據之關聯性或價值。又現場蒐證照片、GOOGLE街景圖截圖僅係警方事後蒐集以確認證人陳韋廷前揭證述地點之用,自亦不足作為補強證人證述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之證據,均併予敘明。
(二)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
1、證人劉亭君於警詢時陳稱:112年10月4日我當時跟我女朋友薛筱平去小鳳家聊天,沒有買毒品,但有在小鳳家吸食海洛因,有用我自己帶去的,也有抽她的;112年10月14日當天我和薛筱平去呂鳳紋家跟她推薦直銷的保養品,沒有進行毒品交易;112年10月17日我和薛筱平前往呂鳳紋家中,薛筱平邊抽菸邊跟呂鳳紋推薦保養品,沒有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偵14949卷第61~65頁);嗣於偵訊時則證稱:112年10月4日、10月14日、10月17日我載我女朋友薛筱平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薛筱平去推銷化妝品,因為呂鳳紋很有錢,所以薛筱平一直找她推銷保養品等語(偵4777卷一第135~13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4日、10月14日、10月17日,我有載女朋友薛筱平到被告她家,因為薛筱平說要推銷保養品,而我在那裡吸用毒品是我自己帶去的,呂鳳紋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44~247頁)。
2、證人薛筱平於警詢時陳稱:112年10月4日我跟劉亭君在呂鳳紋家中聊天,沒有毒品交易;112年10月17日我至呂鳳紋家中向她推銷保養品,劉亭君是開車載我去而已,都沒有進行毒品交易,而我從事「天麗」直銷公司保養品銷售,呂鳳紋曾向我購買過產品,所以我才會找她推銷等語(偵14949卷第78~81、83頁);後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4日、10月14日、10月17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都是推銷天麗的保養品,因為呂鳳紋有跟我買過1次,所以我才會一直去向她推銷等語(偵4777卷一第143~145頁);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劉亭君有在112年10月4日、14日、17日一起到呂鳳紋家,都是去找她問保養品的事情,她不會給我們毒品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7~259頁)。
3、綜觀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證人劉亭君雖曾於警詢時,一度指稱被告有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惟並未就相關毒品數量、提供經過等細節為陳述,且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其與薛筱平前去被告家中之原因,僅係為推銷保養品,並無提及被告提供毒品之情形,反而與證人薛筱平所述之情節一致,是已難依證人劉亭君之證詞而認被告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轉讓與證人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亭君曾指述而屬於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種類亦不相符,故尤難以該證述而率入被告於罪。
4、至證人劉亭君、薛筱平2人雖曾於偵訊時之最後階段,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惟稽之其等證述內容,證人劉亭君證稱:都是我自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吸食。(後改稱)經檢察官提示薛筱平的警詢筆錄後,我想起來了,在此之前呂鳳紋有給過我們3次,也就是112年10月4日、112年10月14日、112年10月17日等語(偵4777卷一第136頁);證人薛筱平證稱:(問:你於警詢時表示,有向呂鳳紋拿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但確實有向呂鳳紋含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4777卷一第145頁)。該證人2人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前階段所證述者,不僅前後不一致,而可信性已值存疑;再者,其等所為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內容未具體明確,有關轉讓毒品之時間、經過、數量等節均付之闕如,而無從相互勾稽,是難依該等內容空泛之證詞,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5、況被告所辯其曾向劉亭君、薛筱平購買化妝品,故該2人始經常去向其推銷等情,與證人劉亭君、薛筱平所迭予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保養品訂購單可參(本院卷第104、295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妄。又卷內雖有證人劉亭君、薛筱平2人前往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惟該等畫面內容,僅止於自戶外攝得證人2人有出入被告住處之情形,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向證人2人為公訴意旨所指轉讓毒品之行為。
(三)從而,公訴意旨僅有罹於憑信性瑕疵之證人單一證述(公訴意旨(一)部分),或內容不明確之證人證述(公訴意旨(二)部分),而欠缺其他客觀補強性證據,本院難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