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佾蒼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王薏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佾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佾蒼知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原起訴書載為「李佾蒼知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附近,係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所管理之國有林地」,惟因該「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附近」所指地域範圍未臻明確,嗣檢察官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蒞字第8584號補充理由書,將原起訴書記載文字更正如上),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且知悉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樹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均係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李佾蒼要求不知情之曾瑞仁租用貨車,曾瑞仁另向不知情之莊源財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並由不知情之曾瑞仁、莊源財駕駛本案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斜對面廠房。李佾蒼遂將業已裁切好之臺灣扁柏1塊(材長:2.3m、直徑76cm、材積:1.11,已扣案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保管中)、臺灣肖楠1塊(材長:1.7m、直徑:96cm、材積:0.62,已扣案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保管中)【上述臺灣扁柏1塊、臺灣肖楠1塊,以下統稱本案木材】搬運上本案小貨車,然搬運過程中,遭員警當場查獲,並通知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人員至現場辨識及檢尺,因而查悉上情,逮捕李佾蒼,並扣得前揭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各1塊(已發還予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由該處技術士陳詩銘具領保管)。因認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並應依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溪工作站技術士即證人陳詩銘於警詢時、證人曾瑞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源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扣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10月5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0266號函、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9月26日竹管字第1122311944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檢尺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而「林地」範圍則包括(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依森林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亦即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其構成該款犯罪之前提係行為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亦即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並為搬運竊得之贓物而使用車輛,是該罪須行為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並為搬運該贓物使用車輛,方足當之。經查:

(一)被告李佾蒼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要求曾瑞仁租用貨車,曾瑞仁另向莊源財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並由曾瑞仁、莊源財駕駛本案小貨車至本案查獲地點廠房,李佾蒼並將業已裁切好之本案木材2塊搬運上本案小貨車,於搬運之際遭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溪工作站技術士陳詩銘到場查獲上情之事實,有證人陳詩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瑞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源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扣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10月5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0266號函、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9月26日竹管字第1122311944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檢尺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存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惟查:

1、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並未敘及本案木材係由被告或其他任何與之有竊取森林主產物共同犯意聯絡之人,單獨或基於何種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何時間、地點,在何處森林(包括任何國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竊盜之事實。亦即,本案起訴書就被告係於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所管理之國有林內竊取本案木材之時間、地點、行為手段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敘明。

2、本案木材2塊之查獲地點為被告之廠房,廠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斜對面,座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此有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存卷可考,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上開查獲地點並非位於國有林之事實,有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4年5月22日竹溪管字第1142540538號函所載「本案扣案地點與本轄附近林班地(大溪事業區4林班)直線距離約2公里」一節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陳詩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你去勘驗的地點是否是屬於國有林地的範圍?)不是。(檢察官問:該位置與國有林地相距大概多遠?)國有林地範圍很大,最近的距離大概5到10公里。」等語,而就本案查獲地點並非位於國有林地範圍內,且與最近之國有林林班地距離約5至10公里一節證述明確,亦堪認定。是以,本案木材既非在國有林內遭查獲,起訴書所載被告搬運本案木材之行為地(即被告之廠房)距離最近之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所轄國有林林班地尚有數公里之遙,亦非在國有林地內,則徒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在其本身並非位於國有林地內之廠房搬運本案木材之客觀事實,顯無從率予推認本案木材即係被告於該木材仍在國有林地內、而屬主管機關管領力支配時竊取而得之贓物。

3、前揭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4年5月22日竹溪管字第1142540538號函另載稱:「本件扣案樹種係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徑級分別為76公分及96公分,此類大徑級貴重木主要分布於國有林班地範圍,另本案查扣贓木雖經鋸切,但外觀明顯磨損且具不規則纖維狀撕裂,屬漂流木特徵,綜上,旨按贓木應係出自國有林班地之貴重漂流木。」等語明確;而證人陳詩銘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方才說你勘驗木頭,你的判斷是屬於漂流木?)是。(審判長問:你對漂流木的定義為何?)因為木頭外圍已經刮的很凌亂,所以我們認為是漂流木,如果是盜伐的話,應該會很整齊,木頭會鋸切的很整齊,這個木頭外皮好像被撞擊蠻厲害的,所以我們會認為是漂流木。(審判長問:漂流木是如何形成的?)就是一般山上盜伐、倒在那邊,下雨或什麼,就流到河裡,颱風就沖到水庫或阿姆坪那邊。(審判長問:漂流木有可能是在林班地以外的地方被人家拿走?)有。(審判長問:漂流木有可能是在被沖刷後,停留在林班地裡面?)不一定,石門水庫那周遭或阿姆坪那一帶,水域的旁邊。」、「(審判長問:有無可能沖刷後,還停留在林班地裡面?)也是有。」、「(審判長問:你方才說你已經任職29年,依照你的判斷,你能否判斷本案漂流木是在林班地外被拿走,還是在林班地內被拿走?)應該是在林班地外,因為木頭那麼大,一定是流到比較就近的地方才去拉上來,如果林班的話,太遠、太深山了。(審判長問:你說可能是比較就近的地方,是在何處為就近?)就是比較靠市區的地方,就是民宅,不是很深山裡面。」等語在卷。是以,本案木材經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及證人陳詩銘之專業判斷,其外觀明顯磨損且具不規則纖維狀撕裂,木頭外圍已刮損林亂、外皮曾受嚴重撞擊,認屬曾遭沖刷之漂流木,是原已無從認本案木材係被告或他人在國有林地範圍內直接盜伐、原地竊得之物。再者,依證人陳詩銘前揭所證,本案木材縱係出自國有林班地之漂流木,亦有可能係遭沖刷至國有林林班地範圍外(如石門水庫或阿姆坪一帶),始遭他人撿拾取得,而以本案木材而言,因其材積過大之故,直接自國有林班地內搬運而出容有距離過遠之不便,故應有可能係漂流至國有林班地外接近民宅處之水域,始遭拉拾取獲,基此,顯更無從合理排除本案木材係在國有林林班地外始遭被告取得之可能性。從而,要無從逕認本案木材係被告於國有林地內竊盜而得。

4、觀諸首揭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其成立前提,必以行為人有竊取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行為,並為搬運本身所竊得之該森林主產物贓物而使用車輛,方足當之。而揆諸全卷事證,本案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屬森林主產物之本案木材係在主管機關管領力支配之國有林地內,遭被告或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竊取而得。是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本案木材係被告在森林內行竊之贓物,則被告縱以車輛搬運本案木材,自仍無由成立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自屬灼然。

5、本案檢察官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溪工作站技士杜炳賢,待證事實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中編號4檢尺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等文書製作依據等事項,惟本案依卷存事證既已無從證明本案木材係被告於國有林內竊盜而得,上開待證事實復與證明本案木材是否為被告於國有林內竊得一節無涉,而無助於證明被告被訴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即被告有何於國有林內竊盜本案木材之犯行),是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所提證據,既已無從證明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秀珍以茲證明本案木材之來源,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已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至檢察官倘仍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搬運、載送之本案木材,均係被告非法取得,則依非法取得本案木材原因、態樣之不同,被告或恐係另涉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遭竊之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罪,抑或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等罪嫌,惟此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