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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緯浩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劉永誠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8號、第2286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緯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永誠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劉永誠、郭緯浩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劉永誠卻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許前某時,接獲蔡仕育來電欲向其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時,因身上並無毒品,便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蔡仕育之購毒需求轉知友人郭緯浩,並居中聯繫,郭緯浩知悉後,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欲與蔡仕育交易,抵達上址後,蔡仕育便進入車內,由郭緯浩交付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蔡仕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銀貨兩訖。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郭緯浩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蔡仕育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蔡仕育到庭行對質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而被告郭緯浩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判期日捨棄對蔡仕育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於該期日,就本判決援引之供述證據,依法對檢察官、被告郭緯浩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是證人蔡仕育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供述部分,

被告郭緯浩、劉永誠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期日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關於販賣毒品與被告蔡仕育部分,訊據被告郭緯浩,除

否認有向蔡仕育收取價金外,其餘則坦認不諱(見偵四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一第173頁、第228至230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偵查卷、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核與證人蔡仕育、劉永誠所陳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76頁、第129頁、第229頁、第275至27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內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7頁、偵三卷第93至111頁、第113至117頁、偵三卷第75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未若

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締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締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但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則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永誠於偵訊時供稱:蔡仕育有跟我說要買5包毒品咖啡

包,我說我沒有賣,我就幫他問別人,於是就打電話給郭緯浩跟他說這件事,我跟他說有人要,看他要不要去,但我沒有跟郭緯浩說蔡仕育要用多少錢買,最後我也沒有拿到錢,我有將蔡仕育要交易的地址傳給郭緯浩,讓郭緯浩自己去,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113年1月間我就借給郭緯浩開,蔡仕育知道這台車是我的車,所以他知道開這台車的人就是我介紹的毒品賣家,蔡仕育當時看到車輛後還有打給我,但我忘記他跟我說什麼,忘記他有無跟我確認車輛號碼等語(見偵四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蔡仕育要跟我買毒品,但我沒有在賣,蔡仕育就叫我幫他找,我就幫蔡仕育問一個,就是郭緯浩,郭緯浩就回答說好,我就把蔡仕育的電話給他,接下來我就沒有插手了,我沒有幫他們約見面的地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核與證人蔡仕育於本院所陳:跟郭緯浩交易的地方是我跟郭緯浩自己決定的,我拍我家巷口的照片,是傳給郭緯浩,不是劉永誠;我扣案的手機跟劉永誠及郭緯浩聯繫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79頁)、證人即被告郭緯浩於本院所陳:劉永誠確實打給我說蔡仕育要買毒品,我說好,劉永誠就把蔡仕育的電話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足見被告劉永誠供稱其與毒品買方蔡仕育、賣方郭緯浩就買賣毒品事宜,均有聯繫乙節,應係屬實,堪認其係擔任買賣毒品居間之角色。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永誠所為,已涉及洽定交易毒品時、地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與上開供述證據未合,復無其他事證可資為佐,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劉永誠之認定。至證人蔡仕育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稱:劉永誠說他身上沒有(毒品),他朋友郭緯浩身上有,就把郭緯浩的LINE好友資訊傳送到我的LINE,但我還是繼續跟劉永誠議價及毒品的數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並無對話紀錄或通話錄音可佐,則被告劉永誠居間牽線賣方資訊時,是否討論交易細節內容,尚有疑義,如真有談及毒品價錢及數量,則其是否立於自身參與販毒之立場而為,抑或僅係為初步瞭解買賣要約之內容,以便向被告郭緯浩轉達大致方向,俾利被告郭緯浩決定是否進一步花時間與蔡仕育接洽等節,仍乏客觀事證可憑,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劉永誠就被告郭緯浩、蔡仕育間之買賣毒品意思表示合致、毒品交付及金錢收受等構成要件行為,有何參與,應認其所為,僅係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之媒介居間作為,而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㈢被告郭緯浩雖辯稱其並未收取本案價金云云,然販賣毒品既

係違法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交易之理。被告郭緯浩雖辯稱其並未向蔡仕育收取上開價金1000元云云,然其亦供承:確實是劉永誠打電話跟我說蔡仕育要買毒品,我說好,劉永誠就把蔡仕育的電話給我;我跟蔡仕育完全沒有認識,那天是我第一次跟他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230頁),核與證人蔡仕育所陳:我本來不認識郭緯浩,我只認識劉永誠,劉永誠說他沒有毒品,請他朋友來,我跟他朋友完全不認識等語;證人劉永誠所陳:我與郭緯浩、蔡仕育是朋友,但他們兩個互相不認識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第135頁),足見被告郭緯浩與蔡仕育交易毒品前,並無任何情誼,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遭重罪查緝之風險,白白贈與價值非微、取得非易之違禁物與陌生人之可能,益徵證人蔡仕育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我有拿1000元給郭緯浩乙節(見本院卷一第第78頁、第176頁),應係屬實,足見被告郭緯浩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㈣綜上,被告郭緯浩、劉永誠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郭緯浩其辯稱未收取價金乙節,尚無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郭緯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永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因蔡仕育買受之本案毒品(用以販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5公克(見偵一卷第129頁),不成立犯罪,故被告劉永誠亦不成立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附此敘明。

㈡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劉永誠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該等被告減刑

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乃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其知悉販賣毒品為我國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選擇違法行為,且無事證可認其等係出於不得已而顯可憫恕,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郭緯浩、劉永誠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販賣、幫助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兼衡其等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郭緯浩販賣本案第三

級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其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郭緯浩本案所獲價金為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復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檢出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且被告

郭緯浩並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然因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

四、職權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緯浩如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蔡仕育乙節,業據本院詳酌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如前,然被告郭緯浩於偵查中捏造之不實言詞,將被告劉永誠指為販賣毒品之主導角色,其僅係協助被告劉永誠前往交付被告劉永誠所有之毒品云云,於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恐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於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事,爰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廠牌:APPLE,含SIM卡1張) 1支 2 黃色粉末 (外包裝為Merry Christmas字樣咖啡包) 共11包 (驗前總毛重34公克,驗前總淨重22.67公克,純質總淨重4.0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

原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8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49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66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97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卷 本院卷二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