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瑋頡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10號、第5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瑋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詹瑋頡明知毒品彩虹菸之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晚間8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予劉銘任。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劉銘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扣案手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又被告於本案係收受價金而販賣彩虹菸予劉銘任,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坦認犯罪,未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誤。
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認本案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查獲」,係屬偵查機
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該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本案
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於114年5月13日先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11198號函覆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販賣毒品,並明確指認毒品來源為林奇明,此部分雖有監視器可證明林奇明駕車至被告住處交易,然尚缺對話紀錄等聯繫方式佐證,故未執行查緝,俟證據備齊後再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查緝到案後再將結果函覆本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本院因而持續與該分局聯繫確認,該分局數次電話表示就上述毒品來源林奇明部分未執行查緝(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65頁、第67頁、第153頁),並於114年9月3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73622號函覆稱:本案除被告指認上游林奇明以外,未見「冰淇淋」即林奇明之對話紀錄或聯繫方式,被告與「橘子」即林楷澄有提及冰淇淋,另於扣案證物外包裝上檢出林天星之指紋,目前尚無法研判3人間之關係,故暫未執行查緝等語,並檢附被告之113年10月30日指認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40735號鑑定書、扣案證物採證報告及相關照片資料等事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49頁),及於114年12月1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85656號函覆稱:本案因未查明林奇明行蹤而未查緝到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
⒊綜合上開函詢結果,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即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林奇明,並提供其與他人提及林奇明之對話紀錄,且員警已掌握林奇明之年籍資料、取得林奇明駕車至被告住處交易之監視器畫面,堪認被告業已供出該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就扣案證物外包裝上檢出林天星指紋部分,因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提供之鑑定書本載有林天星之年籍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示林天星自114年6月12日起至該分局最末次函覆本院之同年12月17日止均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則偵查機關非不得借訊林天星以釐清其與本案間之關係。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甫遭查獲之113年10月30日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奇明,且已有具體事證存在,而偵查機關於逾1年後之114年12月17日仍表示未能將林奇明查緝到案,依上開說明,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承擔,應寬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⒋從而,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該條項設有免除其刑之明文,惟本院考量該犯行對社會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不予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㈣被告適用上開刑之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且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8頁),然本案販賣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多達18支,被告並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彩虹菸7包亦為販賣所用(見113年度偵字第5588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侵害法益之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所涉犯行已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彩虹菸,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袋所證明其從事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另主張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至
第174頁、第178頁),惟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則於本案判決時,被告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彩虹菸,為與本案具關聯性且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一概予以沒收
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
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交易價格3,3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彩虹菸 7包 毒品外觀:白色香菸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5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